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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重要信息

大兴安岭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真正使个体私营经济成为拉动我区经济的重要力量,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1.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对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最富活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以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解决劳动就业、繁荣城乡市场、促进社会稳定、培植新财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其在我区经济构成中比重还很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强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制定总体发展规划,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使个体私营经济在大兴安岭二次创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3.以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放宽政策,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社会经济环境,使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深化改革。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4.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参股、控股或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允许个人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国有或集体企业并参与收益分配。
  5.对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一次性付款的,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部门核定,可给予10-30%的优惠。
  6.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个体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在处置原划拨的土地资产时,其出让金可按不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缴纳,最高优惠70%。
  7.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国有集体亏损企业5年以上的,在经营期内,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全额征收,再由财政部门补贴。
  8.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可以申请保留原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原企业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原国有、集体企业的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继续有效。
  三、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9.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特困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工会颁发的《下岗职工证》或《特困职工证》,可减免一年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性收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行政性收费。
  10.下岗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1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技术服务业(包括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技术经营机构)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12.下岗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科技型个体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4.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性私营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15.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的劳务,免征增值税。私营企业安置“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6.对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17.积极鼓励个体私营业者租赁或承包荒山、荒地、荒草、荒滩、荒水,并允许依法转租、转包,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可自登记之日起,免3—5年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18.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放宽政策,优化服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
  19.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都允许经营。对国家专营、专控的商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一次性经营;对国家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行业和商品,经许可后允许经营。积极扶持科技型、外向型和农牧产品加工型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教育产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开发旅游业,发展边境贸易、房地产、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开发等行业。
  20.放开经营方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方式。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可以个人、独资、合伙、合资、合作、股份、联营、集团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允许以中介服务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21.放开注册资金。新办生产加工、科技信息、外贸边贸、旅游及贸工农、产加销一体的企业,注册资本按规定的70%验资,不足部分一年内补齐。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和从事利用“三废”环保等产业的,可将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22.放开场地与名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只要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条件,即可批准。个体私营企业的字号名称在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一律按申请的字号名称核准。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经地区注册登记机关核准,可以冠以地区名,申报冠省名的,当地工商部门积极协助申办。
  23.简化办理证、照手续。除开采、建筑、运输业和生产经营药品、易燃易爆品以及经营种子、食品、医疗卫生等国家规定需办理前置审批的行业,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许可证制度外,其它行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直接予以核准。
  24.各级工商部门要积极引导、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组织开展国内外广告宣传,提高产品知名度,增强竞争力。
  25.各级金融部门要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抵押和质押业务。按照优项优贷的原则,对扩大再生产、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中长期投资或具有还贷能力的短期融资的个体私营企业,要给予重点支持。
  26.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项目库。各地要根据我区经济、资源、区域和科技特点,由政府做必要的投入,组建适应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的项目库,及时提供给个体私营企业,增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效性,减少盲目性。
  27.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需增值税发票,可指定基层税务部门代开。
  28.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对于需要出国考察或洽谈业务的,凭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由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贸部门要及时为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推荐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29.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向集团化发展。具备三个以上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自愿联合,发起成立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母、子公司的注册资金总和在5000万元以上,积极给予办理企业集团。
  30.实行挂牌保护。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效益好、贡献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会同工商、税务、私营经济办等部门在考核后,实行挂牌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检查。
  五、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31.鼓励支持各类科技和管理人员创办、领办个体私营企业。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职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前提下,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
  32.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愿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业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不少于20个月的基本工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转到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33.军转干部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在两年内保留安置身份,人事档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负责保管;两年内需要重新安置的,按现行安置条件另行分配,工龄连续计算。
  34.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保管。符合国家就业政策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免收教育补偿费,可给予一定的城镇入户指标,城市增容费与到国有单位的毕业生同等对待。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毕业生考入党政机关或应聘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其劳动年限与工龄连续计算。
  35.对个体私营业户中的专业人员,按规定应优先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省地专家待遇的或政府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待遇;在个体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可评定有突出贡献的省地专家或按条件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36.对在个体私营企业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所得收入和所得奖金,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视情况由财政补贴1—3年。
  37.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对符合劳模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对纳税额较大的业户,可由所在地政府给予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
  六、加强监督。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38.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雇工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侵害。
  39. 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取消不合理收费,减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负担;不得强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征订报刊,不得以任何借口派购书籍、标语、宣传牌等,决不允许任何部门借发放必备资料从事盈利性活动。
  40.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费用,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使用的统一票据。由工商部门牵头,在全区实行年度收费“明白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三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1.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他任何部门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或吊销营业执照。
  42.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社会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继续缴纳保险费用的,参险年限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时,按国家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43.司法等行政部门,要积极为个体私营业者提供法律咨询、公证、仲裁、签证等服务,为其排忧解难,并积极依法帮助协调解决经济纠纷。
  七、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领导
  44.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指标统计体系,要统一布局、统一调控、统一部署、统一运行,建立科学、系统、准确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指标。适时研究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督促检查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研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45.劳动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指导和监督其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
  46.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城管、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短称少量、偷税漏税、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47.有关部门要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为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中的党、工、团组织,并开展活动。协调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8.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私营经济发展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先进典型,以营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氛围。
  49.建立政府协调会议制度,行署成立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工作会议,各县、区政府、林业局也要建立协调会议制度。
  50.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推荐政协委员时,要适当增加个体私营业者的比例,并注重推荐人员的政治素质、参政议政能力,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参政议政中的积极作用。
  51.从事自营经济的职工享受个体私营经济的全部优惠政策。
  52.本《规定》由行署私营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