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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 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
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
       《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经行署、林管局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对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领导。 《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是今后开展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一个原则性文件,将改变过去所形成的林下资源自主、无序、零散利用的状态。因此,各地要以《办法》的出台为契机,认真领会《办法》的精神和实质,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明确责任,加强对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领导,有计划、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将林下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作为一项拉动区域经济增长的产业来抓。
  二、科学制定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发展规划。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建立在资源数据的准确、客观的基础上,因此,各地要全力做好此次开展的全区林下资源调查工作,拿出专项资金,抽派专业队伍对本区内的主要林下资源和稀缺资源的分布、贮量进行详细调查,科学区划,组织编制发展规划,指导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同时,还要建立资源监测机制,对重点开发利用的林下资源和稀缺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科学调整资源保护管理与利用对策。
  三、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林下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是一项新兴事务,冲击了过去所形成的谁采归谁的传统思想,也冲击了多年形成的“小秋收”。因此,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采取散发宣传单、设立宣传台、悬挂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在思想上取得职工群众对《办法》的理解,在行动上取得对《办法》的支持。要谨防职工群众在思想观念存有误区,进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各地在推进林下资源有偿转让的工作过程中,可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扶持本地职工群众亲身参与林下资源承包、拍卖,使其在经济上得到实惠,在行动上支持,逐步形成保护与利用两不误、两促进的林业发展之路。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目前,各地开展的林下资源利用仅是简单地将资源的经营权、采集权进行拍卖、承包,一卖了之,没有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利用。因此,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要将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和沟系经营、森林管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利用等统筹起来,通过在政策制定和管理上的扶持,调动林业职工的积极性,采取承包、转让、拍卖等多种形式,鼓励资源经营权、使用权合理流转,实行资源的资本化运作。要反对将林下资源的收购权进行拍卖,防止出现资源的垄断经营。同时,各地要在引进加工企业、产品销售上下功夫,不断加大、加深林下资源的综合利用工作,变自然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增长,开创林业发展的新局面。
           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下资源,杜绝乱挖滥采、无序利用的行为,实现林下资源持续利用,为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丰富的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下资源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森林、野生动物共同构成森林生态系统,包括林地、林木及其空间范围内生长的一切生物和环境。
  第三条 对林下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积极利用,深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和地方林业所属的六个国营林场。第五条凡在上述辖区内从事林下资源的培育、引种、采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 林下资源,是指森林中除目的用材树种以外一切可利用植物的总和。其利用包括工业用、食用、药用以及环保、绿化、观赏、水土保持、种质资源等用途。
  第七条 林下资源的培育,系指对那些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或引种栽培的植物资源,按着某种植物资源生态生物学特性,所制定的田间管理措施,进行科学经营和管理,以促进生长发育,获取最大的产量和效益的过程。
  第八条 林下资源的引种,指在同一植被区域或同一植物区系分区内,根据生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需要,或为了提高单位面积产值,按该非林非木生态位原理和该物种生态生物特性的要求,采用科学方法,将该物种从甲地移到乙地进行栽培的过程。
  第九条 林下资源的采集,指经过人类生活或生产实践活动筛选出来的某些植物种类,可为人类提供各种加工或食用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一定地位,具有加工或食用价值的非林非木再生资源。采收数量适度、方式合理、不削弱植物的基本繁殖功能,可持续地从森林生态系统中获取这类产品。
  第十条 林下资源利用,是指对植株(子实体)或其根、茎、叶、花、果、实的利用,包括一种资源具有多种用途,一种资源具有多种成分,每一种成分又具有多种用途。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下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各级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各级森林资源监督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林下资源是重要的国有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有义务宣传林下资源的重要生态作用和巨大经济价值,要定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保护的宣教活动,提高公民的资源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定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普查工作,对林下资源分布、储量、特点等进行专项调查,编制县、区、林业局主要林下资源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组织人员对重点开发利用的林下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林下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掌握资源消长情况,科学调整保护管理与经营利用对策,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在濒危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采取划建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地等方式,确保在利用林下资源的同时,有效保护濒危、珍贵野生植物物种。
  第十六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加强对林下资源采集、收购、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及时查处破坏林下资源案件。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委托木材检查站,加强对林下资源运输的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加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力度,增强采集者的森林防火意识,严控火源,强化管理。防火责任要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承包者,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利用经营
  第十八条 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北奇神绿色产业集团负责林下资源的开发,与其他国有、合资、独资、集体、私营等企业共同构成林下资源开发和利用的主体。要优先保证龙头企业的原料供应,以龙头企业带动其他企业,形成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产业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林区职工、地方企业和外来投资者,在资源所有权不变,不改变林地用途,不降低森林、湿地和林地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林下资源。
  允许集体和个人在不影响原生物种和群落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间空地、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开展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和引种工作。
  允许经营者为提高林下资源的产量和品质,在承包期内,对林下资源进行集约化经营,经营方案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鼓励和扶持投资者在规划范围内兴建具有一定规模的林下资源精深加工企业,并享受我区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依据区域林下资源生物学特性和分布特点,兼顾林情、社情及森林防火工作,各县、区、林业局要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区划采集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采集时间和采集方式,做到科学采集,杜绝掠夺性采集行为。
  第二十一条 坚持国家所有、有偿使用、有利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林业局可采用公开竞拍等方法,运用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体承包、合伙承包或股份承包等多种方式,有偿转让林下资源的采集权或经营权。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照顾下岗再就业职王和招商引资企业。承包期限各县、林业局自行制定,一般为1—3年。引种培育林下资源的,可适当延长承包经营期。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对稀缺林下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对于稀缺林下资源,可采取垄断经营的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地方龙头企业参与垄断经营竞争。要采取有利措施,坚决克服行政性垄断干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取得林下资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在七日内到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交纳林下资源保护管理保证金。对未发生破坏或掠夺性利用资源问题的,承包期满后如数退还。保证金数额可根据资源类型、特点和经营面积确定。林业企业特困职工可以先签定合同,允许延期缴纳或减免。
  第二十四条 坚持权责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承包经营者在合法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同时,要切实担负起保护林下资源的责任,对经营区内出现的乱砍盗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等一切破坏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上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下资源采集、收购、运输和加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采收范围、种类、数量、期限和方式等进行采集、收购、运输与加工利用。
  第二十六条 林下资源凭证采集、收购、运输和加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禁止采集、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属于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办理采集、准购和运输手续。经营利用一般保护植物的,由各县,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定采集、准购、运输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林下资源收购和加工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邮政等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林下资源运输管理。对没有运输手续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移交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建立奖励、惩处机制。奖励资金的来源可在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中提取。
  第三十条 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调查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县、区、林业局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包者能够认真履行合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主管部门管理的,可在合同期满后优先获得承包权。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或承包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者在林下资源经营与利用过程中,出现破坏森林、湿地资源和破坏林地行为的,由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规程规定采种,采脂。掘根、剥皮、过度修枝、掠采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者或采集者要依法赔偿,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对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区、林业局组织代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或采集者支付。对违反规定,采集和挖掘林下野生植物资源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破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破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对湿地野生植物物种栖息环境或再生能力构成损坏的,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林业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