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烧柴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烧柴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烧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年3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以煤代木”工程,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制定了《大兴安岭地区烧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烧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妥善解决林区职工或居民的烧柴,规范烧柴管理工作,控制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以煤代木”工程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大兴安岭地区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烧柴包括生活烧柴和工副业生产烧柴。
第四条 各地要积极完善能源建设规划,加快能源建设进程,调整生活、生产燃料结构,大力推行改灶节材、改燃代材,提倡以煤代木、以电代木、以气代术,实行多能源互补、多渠道解决烧柴问题,降低资源消耗。
第五条 凡利用烧柴生产、生活的用户要改灶节柴,分阶段逐步实现以煤代木,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将对以煤代木单位和住户予以适当补贴。县、区、局址所在地要在2007年12月末前实现以煤代木;林场场址、乡镇所在地、居民人口较多的村屯要在2008年6 月末前实现以煤代木。其他村屯和分散住户要在2008年12月末前实现以煤代木。
第二章 烧柴站的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要根据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县、区、局址,林场场址,乡镇所在地,设立烧柴站。烧柴站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烧柴站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按照木材经营单位进行管理,执行木材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由各县、区、局研究决定后报行署资源林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烧柴。
第八条烧柴站要建立健全烧柴生产、运输、销售管理台账,烧柴生产、销售情况分别按月、季、年统计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烧柴的生产管理
第九条 烧柴的生产应依据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实行总量控制。烧柴的组织生产要以“定时、定点、定量、相对集中、不烧好材”为原则,严格标准,从严控制,从严管理。
第十条 烧柴的生产由烧柴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产地点,并核发烧柴专用运输证。在山场生产的烧柴应集中时间,在指定的区域,按林班或淘系计划生产,严禁在禁伐区内生产烧柴。
第十一条 烧柴来源主要包括:伐区采伐剩余物;贮木场造材剩余物;木材加工剩余物;造林整地及清理过程中必须砍除的灌木、杂草;林木生长发育过程中自然脱落坠地的枯枝;人工林抚育生产的部分活枝或枯枝;火灾、风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或自然原因,经上级批准清理出的达不到商品材标准的山场枯倒木、枯立木、火烧木、风倒木、风折木、病腐木等。
第十二条 烧柴的生产要坚决杜绝好材劣造、超标生产,减少资源的损失浪费。达到商品材标准的木材必须缴库进入商品材总量管理。严禁生产活立木,严禁在山场造材截木段,严禁破坏幼树幼苗或剥树皮。
第十三条 各林业局、林场要加强烧柴生产的现场指导、检查和监督,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制,确保烧柴生产规范有序。
第四章 烧柴的购销和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烧柴一律实行购买制度,由烧柴站统一销售。烧柴售价的确定要科学合理,对购买烧柴的用户要开具购货发票。
第十五条 从事烧柴生产、销售运输的车辆要登记在册,统一管理,凭烧柴专用运输证明运输。
第十六条 居民的生活烧柴实行定量储备,以利于消防和城镇环境建设。已实行以煤代木的,每户居民烧柴储量最多不得超过2立方米(层积),主要用于燃煤引火使用。原有超量的烧柴由烧柴站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或集中到烧柴站统一保管。未实行以煤代木的,每户居民烧柴储量最多不得超过8立方米(层积)。
第五章 烧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把烧柴管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以煤代木”领导小组,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建立健全烧柴管理制度,全面推进“以煤代木”工程。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林政、公安森保、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烧柴管理工作的执法执纪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偷拉私运烧柴等违规违纪行为,确保烧柴生产规范有序。对居民住户烧柴的管理,要指定扑火队伍或其他单位负责入户检查,对超出规定储备数量标准的烧柴,予以没收并缴当地烧柴站。
第十九条 驻局监督办、国有林管理分局要把烧柴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烧柴管理监督制度,实行烧柴监督管理责任制。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包括:落实以煤代木工程,执行烧柴计划,凭证设置烧柴站,烧柴的生产、运输,居民住户烧柴的定量储备,烧柴管理台账的建立和统计仁报,烧柴费用的收取和管理等。
第二十条 各地要把烧柴生产管理纳人管护承包责任制,落实责任,严格奖惩。管护人员要加强巡山查林,及时制止并报告违规生产烧柴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管护站要加强烧柴运输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无证运输和违规运输烧柴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烧柴站责任,直至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烧柴管理混乱、失控的;
2.不建立健全各项台账、不执行统计上报制度的;
3.监督检查不力,烧柴生产过程中造成活立木被砍伐和幼树幼苗遭到破坏的;
4.管理、管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5.烧柴站生产的烧柴超标准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自行组织采伐活立木、枯倒木、枯立木、火烧木、风倒木、风折木、病腐木等用于烧柴的,按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烧柴站生产的烧柴超过标准的,予以缴库;已发生销售的,由资源林政部门负责收缴原料款缴财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无烧柴专用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未经批准经营的烧柴站,按无证经营木材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行署资源林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烧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