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流动人口管理
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流动人口管理
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据《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公安厅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倒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率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进行优质服务,确保《婚育证明》核发、查验和优质服务工作;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积极开展生育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强化登记工作,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三)放宽放活监管政策,主动为流动人口就业工程构建优良的政策环境。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我区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劝导工作;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引到、护送到我站的救助人员的接待工作;
(三)负责对站内接受救助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人身安全,并及时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排返乡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在流动人口聚集地区广泛宣传预防疾病的意义和相关知识,提高流动人口自觉预防疾病的意识核能力;
(二)认真开展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做好流动务工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引到外来务工人员有序流动,强化了对流动务工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积极稳妥的开展农民工培训;
(三)强化劳务输出水平, 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信息传递、 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维权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2名专兼职工作人员,居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1名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 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调查。
(一)通过查验身份证的办法,查看照片是否为本人,身份证年龄是否与本人相符识别真伪,发现线索。要通过网上比对,电话核查工作或发函查清身份,发现情况。发函可由派出所汇总到县、区、林业公安局户政部门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于发函两次以上没有复函的流动人口,一律按照重点人口管理,建立挡案。
(二)对流动人口及租房户要做到每月一见面,在管理服务基础上,注意发现身边是否有可疑物品,同时注意了解掌握房屋结构,门窗位置,以便应对紧急情况。通过经常性的入户走访,了解其经济状况是否与本人身份相符。
(三)定期清理整顿城乡结合部,建筑地、国矿大煤井、个体小煤井、采伐作业点、农场点等雇用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要逐人核查。
第十九条 针对流动人口不同类型、不同特点,抓住难点、突出重点,强化分层管理。
(一)确定本地区流动人口管理的重点对象和重点部位。重点对象: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租赁房屋或寄宿中小旅店且无正当事由的外来人员;未办理暂住证及五犯人员。重点管理部位:主要是出租房屋、施工工地、矿区一线、农场点、采伐作业点、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中小旅店等人口比较集中,治安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场所。对这些重点对象和重点部位要投人大量时间、精力和警力进行管理。
(二)通过广泛的调查摸底进行普遍造册。派出所要通过人13调查和人口熟悉工作全面登记造册,做到来有登记、去有日期,来去有踪,一旦有事能够查到。要把流动人口中易于违法犯罪的人员真正掌握住,对于16—45周岁之间的辖区流动人口要列为重点人口管理,并落实管理措施,注意从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破案线索。要主动提供涉及本辖区流动人口涉案人员情况,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 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