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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规范行政执法行 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规范行政执法行
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5月2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遵从本办法。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三)便民、效率原则;  
  (四)权责相应原则。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物价、新闻媒体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均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检查必须2人以上(含2人),主动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不准利用工作证或其他身份证件作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编制执法检查计划,每季度报送行署有关部门备案 (履行市场监管监督职能、实施突击检查等其他非例行检查事项、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除外)。  
  到国有企业执法检查的报送行署经委备案,到招商引资(含入园企业)执法检查的报送行署商务局备案,到非公民营企业执法检查的报送行署中小企业局备案。备案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地区优化办报送一次备案情况。  
  第八条 对地、县(区、林业局)重点扶持的特大型不同所有制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实行企业“无干扰日”服务,所有执收执罚部门除每月的前8个工作日外 (节假日顺延),一律不准到上述企业检查、收费(负责市场监管、日常执法监督部门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 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受理到企业检查的备案部门应按此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现场或检查后按照法定程序向被检查对象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设定,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在对企业实施法定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该行政机关要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或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限,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与答复,即为默许,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此对企业或申请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改革年检制度,清理面向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的事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外,其它年检事项,一律取消。要简化年检手续,大力推行网上年检。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行政审批帮办、协办、领办制度。地、县级经委、商务局、中小企业局行政服务中心对审批的事项实行全程代办;垂直管理部门要与上级部门取得联系,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也要实行帮办、协办、领办。  
                 第四章 行政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擅自设定的,应坚决取缔,并追究有关部门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但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款与收款要分离。各项行政罚款或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罚款额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企业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银行)的名称、地址、罚款数额、期限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严禁执法单位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收费行为,当事人有权拒付。有收费依据的项目,按照规定的下限核定收费标准;没有设定下限的,在收费标准 50%以下核定收费标准(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不能减免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其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收费告知制度。在收费时,应向企业出示收费告知书,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行 政收费要按照价格分工目录进行管理,不允许超越价格目录制定价格标准,目录内定价必须履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收费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款和摊派培训、接待、广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行署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收费企业公示收费许可证件,使收费公开、公正、透明。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实行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投诉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企业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地、县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整改建议书》,指出其违法情形,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建议书》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整改建议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面、要求不明确,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后,应当在 7日内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万元的。
                 第六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等任何费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清单。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5日。超出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行政相对人抽取物品、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相关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对于涉及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投诉举报一经查实的,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地纪委制发的《关于对举报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的暂行办法》(大纪发[2005]11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大兴安岭地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10~2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系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实施的暂行办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