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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卫生局关于印发《大兴安岭 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卫生局关于印发《大兴安岭
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局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卫生局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12月2日)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财务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地林直机关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重点优抚对象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区重点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民优[2007]44号)、《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和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形式及保障政策。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依据 《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 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林业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按地方和林业工资渠道,由当地财政或林业财务负担。破产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统筹金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其他城镇重点优抚对象依据《大兴安岭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附加大额医疗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依据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财务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没有参加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特殊人群医疗保障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参保手续,并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参加各种形式医疗保障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加强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运营及医疗服务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基金的流失与浪费,保证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稳动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各县、区民政局批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44号)、 《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黑民优[2007]96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9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行署民政局会同财政局、财务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