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私营企业
              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垦局发[1996]17号各管理局,八一农大,各农牧场,总局、管理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私营企业:
  现将《黑龙江垦区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劳动局。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1996年6月23日
  附:
               黑龙江垦区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垦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总局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建立规范的劳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建立档案,由总局、管理局或农牧场劳动就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条 私营企业劳动者应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得强迫、引诱女职工提供不正当服务。
  第五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垦区境内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及从业劳动者。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和考核办法。
  企业用工应制定招工简章,通过总局、管理局或农牧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样式附后)。招工应当首先在垦区内户口所在地、就地就近招用年龄在16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垦区待业和失业人员。需要从外地及农村招用的,应严格按照省政府第15号令《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农村(外埠)劳动者须持居住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有关证件,到总局或管理局劳动就业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证卡合一方准有效,《就业证》有效期一年。农村(外埠)的经营者,在垦区范围内开办私营企业的,须持《营业执照》、《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总局、管理局或农牧场劳动就业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禁止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有安置符合招用条件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招工必须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条 企业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总局或管理局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可分短期、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并可约定六个月以内试用期;
  (二)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依法变更、终止和解除,并应向原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歇业,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从业人员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从业人员的意见,经向总局或管理局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八条 企业和劳动者任何一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需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一方应负法律责任。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给予经济补偿。企业或劳动者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确定企业的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月按期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私营企业劳动者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国发[1995]6号和总局局长[1995]第二号令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依照规定的标准,即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7%和3%,按月向农牧场、管理局或总局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到私营企业从业的,按私营企业和劳动者应缴纳的标准缴纳养老金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前后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合并计算计发退休费。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计发退休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的所得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死亡、病假待遇,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死亡、病假待遇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女工生育待遇依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卫生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人员,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在从事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新建企业设计、竣工、投产时的安全卫生设施,应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投产前,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并请总局或管理局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从事的作业进行正确有效的管理,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企业应定期对生产经营场所、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实施体检及采取有利于健康的措施。应当依照国家、省、总局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女工和未成年工采取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厂(矿) 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不得出任厂(矿)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职业病以及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损坏、矿山重大非伤亡事故时,应及时报告总局、管理局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加点报酬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总局或管理局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劳动监察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接受总局或管理局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材料、各种凭证,据实介绍有关情况。违反劳动政策有关规定的,必须在限期内纠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劳动者有权对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和举报,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按国家、省、总局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局劳动局负责解释。管理局、农牧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