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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垦局文[1998]22号各分局,各农牧场,总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1998年2月27日
  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垦区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1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中关于国营农场职工属城镇户口及粮食关系的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垦区具有农牧场户口的居民及垦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家属。
  第三条 垦区对居民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是代表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总局出资,逐级审批,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垦区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垦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为民政部门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总局民政部门会同总局财务、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垦区居民生活必需消费和物价水平测算制定,经总局批准后公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垦区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凡具有垦区农牧场户口的居民和垦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依法承担法定的赡养、抚养责任。
  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退休金、劳务性收入,家庭种养殖收入;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房屋及机械的租金收入;家庭成员的存款及存款利息收入、股金、债券等;接受的馈赠;个体劳动或个体经营的收入等;保险理赔收入等。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垦区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或难以核实收入的,按垦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本款规定不包括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离退休金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一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二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如实填写《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居委会、生产队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居委会、生产队或所在单位核实后报所在场民政部门,所在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分局民政部门,由分局民政部门汇总后报总局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颁发《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保障对象所在的居委会、生产队或所在单位统一领取后发给保障对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申请时,须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和保障对象领取的保障金数额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并对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其核查核实工作由保障对象所在的居委会、生产队或所在单位负责,上级民政部门有权检查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居委会、生产队和所在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停发保障金,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每季度上旬发放,垦区各单位(分局和总局各直属单位)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保障金申请有关材料报总局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后的保障金于每季度最后一天拨付至垦区各单位。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总局财务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由总局各级民政部门设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度11月前由总局民政部门向总局财务部门提出下年度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总局领导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按民政部门提供的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拨付各有关基层单位,并相应列入各级决算。每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超支不补,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保障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以保证保障金的及时合理发放。
  第十八条 各级财务、审计部门每年度分别对本级保障金发放的相关环节进行检查和审计,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垦区财务、计划、统计、工商、物价、劳动、教育、社会保险及风险互助、卫生、工会、残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要按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依靠自己的努力和社会的帮助,逐步改善其生活状况,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对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亦须及时如实申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对违者除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外,同时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垦区各单位(分局、农牧场和总局直属单位)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保障金额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并对其负法律责任。总局每年度分两次组织专门人员到基层抽检,对审查不严和虚报、冒领、隐瞒实情的将予以处理。对农牧场查出两起、分局查出四起审查不严和虚报、冒领、隐瞒实情的,将取消其单位保障对象全员半年保障金,其保障金由被查出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的相关数字列入总局《统计年鉴》数字统计。垦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的相关情况列入对分局、农牧场和总局各直属单位经济建设和领导政绩的考核内容。无特殊原因,本单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于全总局平均数的不能评为各级先进单位,其主要领导不能升任或平级调动。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虽低于全总局平均数,但保障对象不能逐年减少的,对其主要领导要给予批评和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保障对象逐年减少比例大的单位,要予以表扬,对单位主要领导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局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应守则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