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
垦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垦局发[1998]5号各分局,各农牧场,总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垦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1998年4月6日
附:
黑龙江垦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垦区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投资行为,强化贷款回收,全面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是指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的工作。技术改造是指对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其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国有经济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管理的规定和政策,紧紧围绕总局党委确定的经济发展思路和奋斗目标,从垦区财力实际情况出发,着力调整投资结构,集中资金有重点的投放,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突出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项目建设程序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后各个阶段的工作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即为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总局下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准备;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建设单位根据中长期规划、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在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及设计单位编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应附有贷款银行分行一级以上的贷款意向书。
下列项目可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500万元以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住宅建设(含商品房建设);
(三)5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中小学校建设和大中专院校的单项工程。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按项目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农业项目和500万元以下的加工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编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有关出资单位出具意向性承诺,其中,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应附有贷款银行分行一级以上的评估意见,项目建设所需的配套条件(煤、电、水、运输、原料等)必须基本落实,要附有关部门的书面承诺。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由总局委托工程咨询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后审批或上报。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由分局组织评估论证。
第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应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控制指标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压低建设规模和工程投资。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根据项目审批管理权限由初设审批单位会同投资方进行。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九条 项目审批权限。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分局负责审批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局负责审批总投资在500~1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00万元以上项目先由工程咨询部门组织专家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再由总局审查后向上级呈文报批。利用外资项目及需总局配置资金的项目均须报总局审批或呈报。
第十条 项目审批分工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利用国家基金拨款、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农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农业银行商品粮大县专项贷款、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100亿斤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的子项目)由各级计委办理审批(其中国家基金拨款的管理与审批,按农业部农计发[1997]9号文件执行,总局另行发文)。利用农业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农业发展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企业自有资金进行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委办理审批。
(二)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建委提出初审意见,送计委或经委汇签后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超出可研报告批复10%以上的项目,由计委或经委重新审批可研报告。
(三)开工报告的审批:开工报告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项目所在地审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并提出审计意见,到各级计委办理投资许可证,然后到建设局办理审批开工报告。
(四)事业单位利用基金拨款建设的非生产性项目,基金拨款投资一次核定,包干使用不再追加投资。生产性项目建设工期在3年以内的,实行概算包干,不再审批调整概算。但由于无法预测的外部条件变化而造成的概算超支,先由建设局提出审查意见,经计委或经委审批。超概算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五)白酒厂、啤酒厂、乳品厂、浸油厂、各种招待所、俱乐部、办公楼、培训中心、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投资多少,资金来源如何,均由总局办理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各项目单位申请总局安排或由总局审批的项目,要达到规定要求程度,按项目审批程序,先报送项目单位所在分局计委或经委,分局根据生产力和社会发展布局,由分局审查同意后行文报总局计委或经委。
(二)分局呈文中,应提出对项目的初审意见,说明分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总局审批和承办的内容。
(三)较大项目应由分局计委或经委会同项目单位到总局计委或经委汇报,重大项目应由总局计委或经委会同分局领导、项目单位向总局领导直接汇报;局直项目可直接向总局计委或经委申报。各单位不得越级申报项目,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一百亿斤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使用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由总局统贷统还,由总局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由总局对分局或总局直属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的基金拨款(含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使用专项基金拨款的,对投放生产性项目的部分回收进行周转使用,有关规定按黑垦局文[1993]99号、黑垦局文[1993]111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内各类贷款。建设单位用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纳入总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自有资金。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建设投资必须经财务和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和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为赤字的,不得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资产负债率在90%以上,不得进行公益性、福利性建设。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利用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总局统一对上级签订贷款合同后,总局分别对分局和直属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利用国外商业性贷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与外资方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内横向联合吸收的资金,按自有资金投资管理,根据情况分别纳入各自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其它资金的管理。以职工集资、以资带劳、捐款等形式筹集的职工个人资金,属于股份制参股入股的,按职工个人投资管理,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属于单位向职工借款的,须纳入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计划管理,按照银行现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加息不得超过20%。
第十九条 借款回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总局统贷统还和直贷担保的国内贷款、有偿使用的专项基金以及外资,根据年度借款回收计划及项目借款合同,分别由总局财务处及总局计委所属投资办、农业开发办、外资办向借款单位发送“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
(二)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的回收由借款单位将本息直接汇入总局各专项账户。对到期未还的政策性贷款转为逾期商业性贷款计息。
(三)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15日前计付利息。建设期利息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挂账。对逾期不支付利息的按银行规定交滞纳金。
(四)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年度借款合同制定年度还款计划,及时与各级银行及财务部门沟通,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条 借款回收措施
(一)建立贷款偿还及回收责任制。将项目还款目标列入分局、农场(项目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中,对不能按时还贷款的分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能评为先进和享受其它奖励。总局、分局计划财务部门将回收贷款指标分解落实到人,实行回收责任制。
(二)计划控制。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再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停止总局安排的各项拨、贷款投资。
(三)控购控制。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下一年度停止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购商品的审批,收缴高级小汽车。
(四)收贷挂钩。为确保总局借款回收计划的实施,总局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将采取两种“收贷挂钩”方式:一是以分局或集团性企业为单位,二是对既有老债务又有在建项目的单位实行“收贷挂钩”。对还款较好的分局或集团、项目单位,积极予以进一步的支持;对贷款不能按时回收的,根据情况从其当年贷款中扣收。
(五)依法收贷。对不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的借款单位,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借款。各级在实施前要精心组织,加强法律咨询,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执法部门的代委专业服务。
(六)协调收贷。借款单位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总局有权协调各业务部门从借款单位的任何拨、贷款中抵扣。
(七)实行实物抵押制。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债权人(总局)按有关规定除追加罚息外,将根据贷款单位情况,有权收购粮食及其它产品作为实物抵押。债权人按市场价代债务方销售粮食及其它产品,其销售款项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八)总局有关部门将定期公布借款回收情况,写出分析报告,分送总局领导、组织、人事、纪检等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各级有关领导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对长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企业,总局业务部门有权建议组织部门对其法人代表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垦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总局计委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以总局文件下达。工业技术改造投资计划由经委编制,征同级计委汇签后以总局文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包括总局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新增生产能力(使用效益)、在建项目总规模、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自有资金投资计划。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分局向总局申请年度自有资金投资规模指标,经总局综合平衡,列入总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指标,由总局直接下达,其它项目由总局根据国家下达给垦区的总规模下达到各分局,由分局分解下达到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占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但须列入年度计划,实行总额控制。
(一)用自有资金进行的中小学和师范学校建设;
(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业机械购置;
(四)五万元以下简易建设及单台设备购置;
(五)防病改水工程;
(六)职工个人出资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呈报。各分局及直属单位要在每年8月上旬前,将下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议报总局计委或经委。
第二十六条 建立投资项目库制度
为搞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避免盲目决策,总局、分局和企业都要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各级计划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工业经济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依项目优劣存入本部门项目库,未入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总局计委或经委每年根据项目储备情况下达下一年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强化跟踪问效工作。在建项目实行报表制:一般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和国家重点项目(100亿斤商品粮基地项目)实行月报表,年末实行年报制度,报表要有详细的说明。已建成投产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实行定期报告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每季向总局上报产品生产能力、市场销售、效益和偿还贷款情况的报告,各分局计委或经委每季将全分局综合汇总的情况形成报告报总局计委或经委,报告要有说明有分析。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采取招标制。项目招标具体内容按《黑龙江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项目的检查验收。总局、分局、农场将定期对在建及竣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按项目管理权限,属总局投资项目,验收分为农场(项目企业)自验,分局初验和总局终验三个层次,由项目单位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决算,竣工决算要及时报主管财务部门。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各项资金来源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违纪问题,并附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各单项工程的预验收证明;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后评估管理。项目单位都要开展项目竣工投产后评价管理工作,根据项目建设实施结果和生产经营情况,在全面分析、总结的基础上,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其它有关的建设要求,重点对项目决策、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及贷款偿还等进行评价。一般项目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项目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按管理权限上报总局、分局。项目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总局、分局依据项目单位《项目后评估报告》,选择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七章 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垦区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二条 设立项目法人。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要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不予审批可研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办理有关手续。新建项目如在原企业下建设分厂或技改项目,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但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厂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组织和职责。按新企新制要求,新建设项目要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董事会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年度投资计划及落实年度资金、提出项目开工报告、解决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制定生产经营方针、负责按时偿还债务、聘任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项目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用。项目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聘任条件,应是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总经理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期间,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编制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等)提交董事会审查。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还贷及偿还其它债务计划。
(三)组织工程建设实施,控制投资,工期和质量,负责生产准备及培训有关人员,项目试生产和单位工程预验收。
(四)拟定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及工资福利方案,组织项目后评价及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项目和项目总经理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项目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内容: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等。根据对建设项目考核结论,由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三十七条 实行项目建设责任制。属总局重点投资项目,由总局与分局及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包投资、包工期、包生产能力、包效益、包偿还贷款。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
第八章 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各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及来源。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明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资本金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企业折旧资金及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从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社会个人合法所有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可以用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资本金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四十条 投资项目要落实资本金才能报批建设。各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说明项目建设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资本金认缴进度等有关内容,要附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文件以及国家承认的验资证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须附资产评估证明等有关材料。否则,总局不予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出资比例。一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比例要达到30%以上,具体比例由总局计委或经委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向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
第四十二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使用。主要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根据批准认缴资本金额及建设进度,投资者应将资本金按分年到位数量存入主要贷款银行。投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能挪作它用和抽回。
第四十三条 加强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为使项目建设有足够的资本金,以减少项目建设的债务,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要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进行监督。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总局不发放投资许可证。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缓建有关项目。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四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或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决策并建设实施的项目,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分别予以撤换或解聘,同时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建设项目,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制裁,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总局两年内不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四十七条 咨询论证和设计单位要对项目评估、设计的公证性、科学性负责。项目实施后,因评估、设计原因出现重大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扣回项目咨询论证费和设计费外,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并追究评估、设计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总局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