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劳动保险
第五节 劳动保险
1982年以前,农场的劳动保险工作基本上是按1953年劳动部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劳资科设劳动保险干事,负责办理职工的退职退休和其他劳动保险事宜。截止1934年底,全场有离退休职工959人,退职职工21人。
1981年,为正确确定职工的伤残程度,做好伤残职工的处置工作,成立了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韩景彬、张克明、孔祥安先后担任委员会主任。
1982年,场对过去的劳保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一、职工病(伤)假待遇
承包户或承包单位的职工六个月以内的病(伤)待遇由承包户或承包单位自行确定,费用自行负担。
年老体弱无力承包而又不够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医院证明,劳资部门批准,保留公职,病休一年。病休期间按本人工资的40%发给生活费。精神病患者不能承包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生活费。1984年,办理退休102人。
二、生活待遇
1982年,根据计划生育方面的规定,为鼓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规定女职工由休产假56天,改为可以休假18个月,休假期间发给70%的工资。1984年改为休假一年。100%发工资。1985年取消了上述规定。
三、因工致残待遇
1984年12月后,对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丧失多少,补贴多少,最高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70%。1985年,场办理享受补贴人数为39人。
四、医疗待遇
1985年,实行门诊医疗费包干,超支自理,节余留用的原则,门诊医疗费发给个人,具体标准如下:工龄15年以内者每年5.00元,16—25年以内者10.00元,26~30年以内者15.00元,30年以上者25.00元,退休职工每人30.00元。
职工住院、医药费报销80%。
五、老职工待遇
从1985年开始。对家庭农场50岁以上老职工实行包保结合的政策,规定在每人包一公顷地的基础上,按其基本工资的比例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发70%补贴;1949年10月至195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发40%的补贴;1956~1960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发给30%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