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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例

第二节 案例



  一、于平泽陈细凤虐待女儿一案
  1993年4 月30日,农场少儿委员会以被告人于平泽、陈细凤犯虐待罪向法庭提起控诉。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秀云生于1985年6 月10日,系二被告的亲生女儿。二被告系近亲结婚。于秀云出生后,陈细凤即把她留在湖南外祖父母身边。1990年春天随外祖父母来到农场,同二被告人一起生活。于秀云由于不习惯穿棉衣,冬天经常将棉裤尿湿,有时解大便擦不干净,遭到陈细凤的嫌弃,让于秀云单独吃饭、睡觉。有时随于平泽在打更房住。冬天有时被陈细凤撵到房外冻二至三个小时,将双足跟和脚大姆指冻伤溃疡。于秀云1991年冬天放牛时,小腿受外伤感染,行动困难,在生产队领导建议下住了医院。在住院期间于秀云拿了同病房老人的苹果,陈细凤就把于秀云身上掐的斑斑点点的伤痕。二被告人停止了于秀云在幼儿班上学,并让其在寒冷的冬天在大地放牛。有时冷了于秀云就和小牛睡在一起。于平泽曾用带铁钉的灰条抽打于秀云的臀部,留有4 厘米×1 厘米斜条疤痕。后背右肩有被于平泽推倒在火墙上致使受伤面积10厘米乘24厘米纵向疤痕。身上多处留有被于平泽用匕首划伤和被冻伤的疤痕。1993年4 月27日下午6 时许,于平泽将于秀云下身扒光推到水塘里两次,引起民愤。于秀云在4 月30日被农场少委会送进医院治疗。
  法庭认为,二被告人对其亲生女儿经常打骂,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虐待罪。考虑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确保幼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被告犯虐待罪。于平泽被判处拘役3 个月,陈细凤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宣告缓刑3 年。
  二、刘艳辉侵占财产案
  1999年5 月12日,农场二十九队水稻种植户侯亚臣的妻子将准备雇工插秧用的12700 元现金丢失在水稻地里,被雇工刘艳辉拾到后藏匿。侯心急如焚,眼看10公顷地水稻田因无钱雇人而不能插秧,农时不等人,于是侯亚臣到法庭提起诉讼。法庭及时立案,根据《刑法》规定,对刘艳辉涉嫌侵占财产罪予以逮捕。刘艳辉在法律的震慑下,在被逮捕的次日,将钱款全部交出,使失主及时将水稻秧插上。
  三、赵玉臣土地承包拖欠利费案
  1999年2 月21日,原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与被告外来水稻种植户赵玉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公顷种植水稻,承包期10年,每公顷地上交2.1 吨。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购插秧机垫资款5779元,柴油垫资款495元。以上二款,原、被告约定秋天用上交5.5吨水稻折抵。另被告发生支出:义务工213.25元,自养公路148 元,稻种垫资款3608元,利费税22780.80元。收入:交种子款662.40元,拆借3018.40 元。
  当年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为19公顷,1999年夏季,原告以春季丈量土地面积不准为由,给被告增加了3 公顷地的上交粮指标和增加利费5695.20 元。被告不同意按新增面积上交产品及利费,只上交水稻12243 吨,价款13018.51元,其余全部卖掉。
  法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实际种植19公顷,超出合同约定7 公顷,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补交3 公顷地利费的请求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费及其他费用23131.69元,判决后原、被告服从判决。
  四、孙会钊与涂建赔偿一案1997年7 月22日下午1 时许,孙会钊之子孙永刚与刘红、涂建夫妇、崔宗船夫妇、张占金、刘刚等8 人至松花江军川油库码头西侧约100 米处江边游玩。半小时后,大家分散活动,孙永刚与涂建一起在水中玩。下午2 时许,刘刚听到呼救声,并看见在东北方向的江水中,孙永刚半个头已沉入水中。涂建大呼救命。后涂建被普阳农场六队赵永义救上岸。涂建对前来打捞孙永刚的石存海讲:“我落水后,孙永刚来救我,我对他说你别过来,你不会水,我会狗刨,他向上窜了一下就没影了。”涂建还对前来救助的王延臣等人讲:“我当时不让他过来,说你不会水,孙永刚讲,我再走一步就能拽到你了。没想到前面是深坑,他就掉下去了。”下午6 时许,孙永刚的尸体被捞上岸。事后第4 天,孙会钊得知儿子是为救涂建而死后,去找涂建,涂建否认孙永刚是为救他而死。孙会钊便到法庭起诉,并要求以孙永刚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助费1479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96 元、丧葬费2643.50元,合计47037.50元,要求涂建给予部分赔偿。
  法庭认为,原告称其子是为救被告而溺水身亡,虽无直接证据,但能提供证实被告被救上岸后亲口叙述孙永刚为救他而死的间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予以否定,但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全案情况,间接证据已形成链条,对原告所举孙永刚为救被告溺水身亡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夫妇系农场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再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列入损失之内不符合情理。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孙会钊补偿费12000 元。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涂建对二审判决仍不服,提起申诉,经再审,仍维持原判。
            军川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情况统计表
               (1986~2000年)表5-22                           单位: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