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劳动保险
第七节 劳动保险
第七节 劳动保险
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根据黑发险字〔1993〕3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农场的实际,农场制定了企业职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规定:
1.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500元;
2.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1 000元。
(2)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2 000元。经省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3.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
(1)遗属居住本场内的每人每月65元。
(2)遗属居住在乡镇和农村的每人每月60元。
(3)建国前参加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遗属救济费每人每月75元。
(4)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1937年7月 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80元。
(5)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鳏寡孤独者,每月救济费75元。
(6)非职工(户口在场内)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费250元。
4.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以职工生前填写的劳动保险卡为准,但对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5.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下月起改变其救济费或抚恤费的数额。
6.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抚恤金或救济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抚恤金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
7.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含改变供养关系者),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
8.职工死亡后,对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9.以前享受按月支付的抚恤金、救济费和其他补贴同时废止。
2000年根据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0〕24号)规定,农场相应的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1.对企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按黑劳发 〔1997〕213号文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按月发给由死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配偶数 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50%,抚恤金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00%。
2.遗属居住在场内的每人每月从65元调整到95元。
3.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从60元调整到90元。
4.建国前参加工作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 建国前参加工作并享受退休后照发原有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20元。
5.职工、离退体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遗属救济在原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6.调整后的遗属救济标准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