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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

第三节 司法


  
  一、机构沿革
  1976年以前农场不设司法机关,所发生之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由饶河县人民法院受理。1977年4月经饶河县人民法院批准,在农场建立法庭,隶属饶河县人民法院领导。
  1983年8月农垦系统成立法院,农场法庭隶属红兴隆农垦法院领导。
  法庭工作开始只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着重于民事纠纷调解。1979年对三师军事法前院,饶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根据有关规定做了处理。1983年负责审理民事、经济案件。1985年又增设刑事(自诉)案件。
  1977年法庭庭长盂广玉
  1983年法庭庭长袁国冒
  1985年法庭庭长毕泗云
  二、审理案件
  1、经饶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农场刑事案件



  2、经三师军事法院审理农场刑事案件



  3、经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农场的刑事案件



  4、建庭以来审理的案件:(1)民事



  (2)经济



  自1977年建庭以来共审理民事案件100余件,以婚姻案为多,和好率达50%。由于法庭全体工作人员工作认真负责,1985年管局法院授予农场法庭为“文明庭”和“先进单位”。
  《案例之一》     民事调解
  僻地寻偶草率结婚,互不了解不欢而散
  曹××(女)三十岁,饶河农场二队职工,随兄投亲来场。因边境地区,人口稀少,知音难遇,随年龄增长,急于求偶。1980年3月,一个偶然机会与建三江管局八五九农场二分场十队上海知识青年苏××(男廿九岁)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属大龄青年,因在荒僻之地求偶不易,一拍即合。于1980年3月31日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但个人各住本农场,相距百里之遥,一时难以调在一起生活,几经周折,通过组织联系于1981年10月苏××由八五九农场调入饶河农场六队工作,并分得住房。但女方不愿离开距饶河县城较近的二队,不愿搬迁,共同生活不久,各自发现对方与己无共同生活基础,如苏不愿参加劳动,花钱随便,入不敷出,经常向人借贷、酗酒等等。曹以妇道之尊多次规劝,苏嫌曹嘴碎,动辄打人,双方无法再维持夫妻生活,经生产队调解委员会及饶河农场法庭多次调解无效。于1984年10月21日经法庭调解达成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各自分手。
  《案例》之二
  原告:饶河农场制材厂
  法定代表人:刁德科
  委托代理人:于炳训,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风良,副厂长
  被告:佳木斯市长青乡佳西综合木制品二厂
  法定代表人:穆金宝,生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德,木制品二厂厂长
  上列当事人因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1985年5月2日提出诉讼,本庭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84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杨木梢头板三百立方米,8月30日又订签了松木梢头板一百五十立方米合同。合同明确,被告收货后按期付款,现多次派人催款至今未付,逾达10个月之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对梢头板每次运输的检尺数量及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
  经查;1984年7月23日,8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签订杨木梢头板三百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运费为每立方米70元和松木梢头板150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114元,运费为每立方米70元,由供方负责运输;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方必须于同年10月和11月末履行两份合同,需方在收到货后,分别预付杨木、松木梢头板款2万元和1万7千元”。当合同履行到10月6日时,需方因板材数质问题等原因,单方信告通知供方暂时停运,并派人到供方处查看质量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此后于10月16日最后运出一车梢头板再无任何消息。总计杨木梢头板214,368立方米,每方含运费160元,计34,298.88元;松木梢头板94,734立方米,每方含运费184元,计17,431.06元,总计:51,729.94元。需方早付3万元,运费3,542元,仍欠供方货款183187.94元。
  本庭认为:被告以板材数量不足,质量不好等原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为由拖付货款仅是自己的认识和对经济合同法的不懂而造成的。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情况下,被告本应采取积极态度而拖半年之久无任何行动。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权力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付原告货款18,187.94元;
  二、利息654.75元,原被告各承担327.38元
  三、原告催款所用差旅费887.87元,由原告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202元,活动费248元由被告承担;证人差旅费,由被告单位负责核销;
  五、上款项由被告承担18,965.32元。于1985年6月30日汇入饶河农场公安分局转法庭,开户行饶河县万山红营业所,帐号:538023;逾期一月付违约金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