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执行情况1987~2000年共受理执行案件340件,执行300件,执行回款400万元。1998年以前案件比较少,而且审执不分,基本上是谁办的案件谁去执行,或到一阶段或到年终,集中一段时间搞一次或几次突击执行,没执行完的就推到下年再执行,既不立案,也不订卷立卷,执行工作处于无序状态。自1999年起上级要求审执分开,要求执行案件单独立案,整体执行过程要与审判程序一样,从立案开始到执行结束,都要记录在卷,执行完了要立卷归档,自此执行工作才走上正规化、规范化程序管理。1999年受理各类案件243件。法庭针对执行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自审、执分开时起,就抽出一名审判员刘汉生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随着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多,执行难度增大,2002年为强化执行工作的领导和力度,分工副庭长伞学库抓执行工作,人员增加到3人。当年受理执行案件101件,执结75件,受理旧存案件107件,执结90件,司法拘留21人。2003年法庭内部工作调整,又分工刘汉生负责执行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执行人员从原来的3人增加到4人,使执行工作不断出现新局面。2003年受理各类案件116件,执结99件,执结率83.9%。执行员刘汉生承办35件,执结31件,执结率90%,执行回现金13.87万余元,拘留2人。2005年受理案件203件,执结182件,执结率90.1%,执结金额120万元。1999年至2005年共受理执行案件650件,执结539件,平均执结率83%,执结金额600余万元,司法拘留61人(次)。
各类案件审结一览表
(1987~2005年)
表6-23 单位:件
2002年7月法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现场。
典型案例
一、吴艳红与王民双离婚案
原告吴艳红,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个体业主,住七星农场场直六委。
被告王民双,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东北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七星农场场直六委。
吴艳红、王民双于198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子一女。1988年从集贤来建三江做买卖,开始摆地摊。因夫妻二人经营有道,买卖很红火,生意越做越大,几年下来积累了丰厚资金,并逐步形成了自己的产业。1997年购买了原农场综合加工厂开发的住宅楼门市和住宅,开办了建三江有名的“军用品大世界”商店。为了扩大经营,双方协商开发东北亚商贸城。1998年开始筹建,王民双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有时夜不归宿,双方矛盾尖锐,于1999年7月21日在七星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和好,两个月后的1999年10月10日又在七星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王民双仍常不回家,吴艳红到邮局将王民双的手机电话调出,发现其经常与其他女人通话,认为王民双有婚外恋,同年12月24日向法庭起诉与王民双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财产分割,吴艳红主张不管是登记离婚前还是复婚后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即重新分割。理由是:虽然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但双方复婚了,复婚后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王民双坚决不同意重新分割,理由是:双方申请登记离婚时已协议分割了财产,虽然后来又复婚了,但时间很短,只有两个月,而这两个月中东北亚仍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未创造利润,所以坚决不同意再次分割财产。因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1000多万元),双方的态度又如此坚决,且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又很难确认。为慎之又慎,法庭庭长孟庆祝与主审法官秦景秋赴哈市与农垦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进行沟通,也没有明确财产的属性问题,因此法庭处理难度相当大。最后法庭认为本案只有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反复调解,一次不行两次,两次不行三次,树立一个信念,就是本案必须调解结案,在法庭经过八次审理,庭上庭下、庭内庭外不下十次的调解,终于感动了双方当事人,在维持了原申请登记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础上,王民双同意再给吴艳红315万元,东北亚商厦及商业门市归王民双所有,债务664万元,其中欠吴艳红亲属的15万元由吴艳红偿还,其余债务由王民双偿还。使本案从1999年12月24日立案到2001年3月28日结案,历时1年零4个月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结案。
二、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与施连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
被告施连成
1999年8月12日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与施连成签订了一份“寒地日光节能温室”合同,价款6.5万元,从2000年开始付款,每年12月20日付1.63万元,4年付清。七星农场负责日光节能温室的路、井、渠、供电线路。当年8月底七星农场将温室交给施连成,2001年施连成给七星农场8000元,尚欠4.07万元。后经七星农场多次派人向其索款,施连成拒付。七星农场于2003年6月向七星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人民币4.07万元,施连成认为七星农场违约在先,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修路,打井义务,所以不能付款。由于七星农场违约,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七星农场未按合同约定打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施连成本可以拒收温室或要求七星农场继续履行义务,但施连成却怠于行使权利,既不要求七星农场继续履行义务,又不还按约定付款。到2001年11月才向索款人提出主张,这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丧失了胜诉权。施连成以此为由拒付温室款40750元,于法无据,请求赔偿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法庭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判决施连成给付七星农场日光温室款4.07万元,施连成的违约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因七星农场放弃权利而未予追究。宣判后,七星农场和施连成均没有上诉。
三、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与张成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被告张成岐
1996年张成岐因其兄张献岐从老家来到大兴农场十六队种植水稻10公顷,合同户名为张成岐,张成岐与其兄张献岐各种5公顷,张成岐自1996年到1998年连续三年种水稻,其间大兴农场16队为其垫付物资款4795元,肥料款2391元,水稻插秧机一台(5200元),机井折旧4500元及利息。1997年5月14日张成岐入账的水稻收入10222.80元,到起诉时张成岐账面反映累计欠大兴农场9576.30元。被告认为根本不欠大兴农场钱,已用水稻抵水稻插秧机款5200元,还差4500元机井折旧费,在引进种植户时十六队领导说不收折旧费。
法庭审理认为,第一、张成岐虽然只种了5公顷地。另一半是其兄张献岐种植,但承包合同是张成岐签的,大兴农场向张成岐主张全部(10公顷)权利合法。第二、张成岐赊购插秧机欠款5200元,已用水稻折抵,交给时任队长曹军,被曹军挪做他用,未给张成岐入账,责任不在张成岐,大兴农场不应再向张成岐主张权利。第三、张成岐主张十六队领导在引进时说不收水井折旧费,因十六队是大兴农场的分支机构,他的一切活动包括决策必须有大兴农场的委托或追认。十六队领导在引进时说不收水井折旧费,事先未经农场同意,事后农场亦未认可,属越权行为,其行为对大兴农场不发生效力,张成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协商不成,故法庭依法判决张成岐给付大兴农场水井折旧款4375.36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不上诉。因张成岐在大兴农场起诉时,已在七星农场十七队种地,故本案由七星法庭管辖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