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豆长期贸易合同
大豆长期贸易合同
NO:1980——4
根据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和日本国日绵实业株式会社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三江荒原,
建设现代化农场的基本协议书》的规定,中国黑龙江省建三江国营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
应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六年四月为止,供应日本国日绵实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乙方)
足以偿还甲方向乙方贷款本利所需数量的中国黄大豆。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签订本合同。
一、商品名称:中国黄大豆(东北产)
二、数量:约60,000公吨
各年度交货数量如下:第一年度(1981年11月~1982年4 月)10,000 公吨~14,000 公
吨第二年度(1982年11月~1983年4 月)10,000 公吨~14,000 公吨第三年度(1983年11月
~1984年4 月)
10,000 公吨~14,000 公吨第四年度(1984年11月~1985年4 月)10,000 公吨~14,
000 公吨第五年度(1985年11月~1986年4 月)10,000 公吨~14,000 公吨上述供货均系各
年度当年生产之大豆,由最后一个年度结算总数量。
每年交货期从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以复数交货月(两个月)为一期,原则上连续分四
期交货,每期约3 ,000 吨左右,各交货期数量和具体价格由甲方委托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
公司与乙方提前一个月或两个月,如双方同意还可以提前通过电报或当面洽商。每期、每批所
商定的交货数量和价格将分别签订合同附件,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甲方委托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甲方向乙方交货等有关事宜,但合同
规定的卖方责任仍属于甲方。
三、价格确定原则
以日元计价。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洽谈期前与日本成交之一般大豆价格(具有
代表性的价格)作为该合同价格;如果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日本的合同价格为美元计
价时,则应按成交当日的日本东京银行公布的该交货月的美元/日T /TRATE 元折合比例的中
间价换算成日元。如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日本当时无成交价,或者虽有成交价,但由
于国际价格已发生了激变,双方均认为不宜作为该合同价格时(单方认为适宜无效)则由该总
公司与乙方根据国际市场价格结合中国黄大豆品质特点友好协商决定。
四、规格:水分15%,杂质1%,不完善粒9%(均最高)。
五、包装:散装,最高有5%以用过的及/或修补过的麻袋,毛计净。
六、付款办法:乙方应于本合同规定装运月份开始的二十五天以前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
直接开出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
割的、单到开证行付款的即期日元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在装船后十五天在中国到期。信用证
应注明合同号。信用证金额应包括数量加5%,信用证中装船数量和金额允许增减5%,由甲方选
择。
七、装、卸口岸: 1. 装港:大连/秦皇岛由甲方选择; 2. 卸港:日本港口由乙方选择。
八、装船条件:全数以FOB条件。
1.甲方所交的货物在船面交货,入舱、理舱费用由乙方负担。
2.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于船只抵达装货口岸两星期前将船名、船籍、予计抵港日
期、装载量等以电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决定。如果乙方所派船只未能按期抵达装货口
岸而发生的货物仓栈租等费用由乙方负担。
3.装船时间的计算,装货数量按每个舱口,每一个晴天工作日,秦皇岛为260 吨,大连为
280 吨计算。雨天、星期日、假日除外。至于装船时间和速遣费、滞期费的计算及结算办法,
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公布的“关于外籍船在中国港口装卸速遣费
与延期费计算暂行办法”办理。
4.甲方于出口货物装妥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合同号、品名、数量、发票金额、船名以电报通
知乙方。
5.甲方有权多交或少交相当于每批准备装船数量的5%,其差额按合同价格结算。
九、单据:甲方应向支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
1.发票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三份,副本四份;
3.出口商品的质量及重量检验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十、保险:保险由乙方自理。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责任概由乙方负责。
十一、商品检验:货物的品质及重量鉴定均以装船口岸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及重量
检验证书为交货依据(检验费用由甲方负担),但乙方有权在货物到达日本口岸后予以复验
(复验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发现品质、重量与规定不符时,乙方可以凭日本商品检验机构出
具的检验报告在船到日本口岸后三十天内向甲方提出索赔;但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品质、重量
上的自然变化或属于保险或属于船方责任范围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
十二、人力不可抗拒: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甲方得延期交货或部分延期交货,但要
以电报通知乙方并提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有关事故情由的证明文件。
在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清除以后,应立即继续执行合同。如果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延长到该年
度交货期以后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的执行问题。
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所引起的还债迟滞的利息,应由甲方负担。
十三、仲裁: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如不能解决,得提请仲裁。仲裁地点在被告所在国进行。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
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如在日本,由日本国际商事仲
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规章进行仲裁。仲裁人的人选,不限于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
人名单,但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日本国国籍的人员和双方所同意的第三国国籍的人员。
仲裁裁决为最后决定,签订合同双方都应服从。仲裁费用,除上述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应由
败诉一方负担。双方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同意,给予对方为执行仲裁工作和人员来往提供一切
便利条件,并且保证其安全。
十四、本合同于一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日
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黑龙江省建三江国营农场管理局
日本国日绵实业株式会社
一九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