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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劳动管理制度

第四节 劳动管理制度


一、劳动纪律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劳动纪律的管理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的八小时工作制、考勤制度等,对于家庭农场和实行承包租赁、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来说,已经不切合实际。但对电厂、药厂等工业单位,还仍具有作用。尽管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但企业发展仍离不开严格的劳动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好本职工作所需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仍然是加强劳动纪律的重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仍然是企业职工行为的准则。
  违犯劳动纪律造成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解除劳动合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上述处罚方式分别给予处分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挥霍浪费国家和企业资财,损公肥私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不钻研业务本领,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经常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不服从单位和领导分配和调动指挥的,消极怠工,完不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
  (七)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二、劳动保险
  劳动保险工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完善和健全。管局(分局)对于国家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执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能不断探索解决,使全局劳动保险制度健康发展。
  (一)加强劳动保险工作机构
  1985年,按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整顿和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建立健全了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确定伤病职工休假、复工、定残等。由卫生部门牵头,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1990年,按照国家规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改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局。
  (二)确保劳动保险待遇的落实兑现
  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实行了一系列的保险制度,如:病假待遇、医疗待遇、职业病待遇、失业待遇、死亡待遇等,这些待遇,基本原则都是保障职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这些待遇中有的是国家或企业全部负担,有的是国家或企业负担大部分,个人负担小部分。具体内容有:
  1、病假待遇:根据黑劳险[1993]34号文件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停工治疗六个月以上的发给疾病救济费: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模、部队军以上战斗英雄、获省以上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病休工资照发。
  从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以承包租赁为由,对患病职工,不发病假工资,由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时有发生;也有家庭农场,除了上缴费用外,其它一切费用自负,也就不负担病假工资。
  2、医疗待遇: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待遇,至今仍未宣布作废,新的全国统一的医疗待遇法规至今没有出台,在此期间国家允许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自己的政策。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医疗待遇存在不少弊端,浪费严重;各企、事业单位医疗费居高不下,连年超支,负担过重,纷纷进行改革。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下,企业和个人分别负担,企业负担大头,个人负担小头,初步扭转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浪费严重、单位负担过重的局面。
  3、职业病待遇:目前全局发现的职业病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矿企业的“尘肺”病,另一种是畜牧行业的“炭疽”、“布氏杆菌”病。对矽肺病处于一期病状的,可调整轻工种或脱产休养,一年之内工资照发;对于二、三期矽肺病状的可退休享受退休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按80%计发;需人扶助的按90%计发。退休后定期检查的检查费、医疗费以及往返路费由单位报销。
  4、企业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及事业单位历次调整,增加离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费情况。
  (1)企业离休、退休、退职费计发办法



  (2)1985年工资改革后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历次调整增加离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费情况:
  1985年5月起,每人增加生活补贴17元。
  1988年1月起,每人增加生活补贴5元。
  1989年10月起,提高离退休费;扩大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计发基数;给长期未升过级的离退休人员提高生活待遇;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增发待遇。
  1991年10月起,工资改革补贴。
  1992年1月起,增加10%的离退休金。
  1993年10月起,增加离退休金。
  1994年7月起,加发生活补贴费。
  1995年7月起,增加基本养老金。
  1996年7月起,增加基本养老金。
  1999年7月起,提高基本养老金。
  (3)1985年工资改革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历次调整增加离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费情况。
  1985年5月起,增发生活补贴费。
  1985年1月、7月起,增发教师、幼教、医院护士的教护龄津贴。
  1986年1月起,教护龄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
  1986年10月起,退休费补贴。
  1987年10月起,中小学教师工资增加10%计入退休费基数。
  1988年1月起,增发生活费补贴。
  1989年10月起,提高离退休费;扩大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计发基数;给长期未升过级的离退休人员提高生活待遇;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先提高待遇,再增加离退休费。
  1989年12月起,增加女职工卫生补助费。
  1991年1月起,工资改革补贴。
  1991年1月起,离休人员生活补贴。
  1991年5月起,粮价补贴。
  1992年1月起,调整工龄津贴。
  1992年1月起,增发生活费补贴。
  1992年3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1993年10月起,增发书报费、洗理费。
  1993年10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1995年10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1997年7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1997年10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1998年1月起,调整女职工卫生用品补助费标准。
  1998年1月起,增发职务补贴。
  1999年1月起,调整职务补贴标准。
  1999年7月起,增加离退休费。
  5、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待遇
  1997年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联合下发黑劳发[1997]21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就有关职工负伤治疗、工伤津贴及评定伤残等级等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1)职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需住院治疗的,伙食补贴费每日10元,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按因工出差报销。
  (2)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停工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
  (4)工伤职工医疗期满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发伤残待遇,伤残待遇分为1~10级,1~4级分别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90%、85%、75%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享受以下待遇: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70%的离岗休养补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6、企业职工因工全残护理费标准
  黑劳险字[1992]220号和农总劳发[1993]22号文件规定,经过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全残职工发给护理费,标准是完全依赖者每人每月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者每人每月85元,部分依赖者每人每月70元。
  不能自行翻身、大、小便严重失禁者可增加20元。
  7、生育待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同时还享受晚婚、双生、难产产假待遇、以及不满7个月小产产假待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依据1999年12月18日省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职工依法结婚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
  8、职工探亲假待遇。
  根据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精神,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配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假期规定为,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一次,假期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亲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职工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工资照发,往返路费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本人自理,超出部分单位负担。
  9、职工死亡待遇
  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及黑劳险字[1994]90号文件,对企业职工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救济费标准作了详细规定。
  民优发[1986]6号、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黑民优[1994]120号、黑人联字[1994]39号、劳险函字[1990]1号、黑人联字[1995]13号、黑人联字[1995]13号等文件,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