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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劳保福利

第四节 劳保福利



  1978年以前,农场的劳保福利都是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执行。自1978年国务院的104 号文件公布后,黑龙江省于1979年3月17日黑革(1979)8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1978)20号文件精神,省农场,总局系统及其它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可以按两个《执行办法》规定办理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按”四场“现行规定办理”。1982年荣军农场经省劳动局批准,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从此农场的劳保福利待遇正式列入国家统一政策范围之内。农场的劳保福利待遇有以下几项:
  1 、职工因病的医疗待遇,即职工实行免费医疗,职工家属享受半费医疗。职工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女职工生育给产假30天,报独生子女产假为70天,工资照发。
  2、职工退职、退休待遇。即: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令满十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令满十年的;
  本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男年满50周岁,连续工令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以上退休工人,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领取退休金。即: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 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 发给,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令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 发给;连续工令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 发给;连续工令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 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3、职工死亡抚恤救济待遇。
  
  (1)、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职工因公死亡时因公残废退职后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每月按死者本人工资的25% 发给;二人者,按死者本人工资的40% 发给;三人或三人以上者,按死者本人工资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付给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4、探亲待遇
  
  根据国发(1981)36 号文件规定,农场职工享受探亲待遇即“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包括知青),不利用以休假日(指不能利用以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半个白天) 与配偶或父母(养父母) 团聚者,方可享受”。
  探配偶一年一次,每次30天,发给工资,路费全报。探父母,其中未婚一年一次,每次20天,二年一次,每次45天,发给本人工资,路费全报;已婚者,四年一次,每次20天,本人工资照发路费超出本人标准工资的30% 以上的部分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