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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保福利

第三节 劳保福利



                   第三节 劳保福利
  农场的劳保福利待遇按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执行。同时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要求,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文件,与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接轨,步入统一的劳动保险福利制度。农场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医疗待遇
  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职工仍实行公费医疗待遇,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职工家属享受公费半费医疗待遇。从1996年开始,农场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通过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支付。根据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按比例报销医药费。大病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左右,超过限额部分则由个人支付。
  二、女职工生育待遇
  根据国务院1988年 7月21日第9号令和劳动部1988年9月4日劳险字[1988]2号文件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产假15到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产假4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检查及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按职工患病有关规定处理。
  三、职工退休 退职待遇
  现行的退休、退职待遇,仍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办理退休手续:(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由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退休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领取退休金,即: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76号文件对退休职工待遇又有补充规定,即:1949年10月到1952年底参加工作满30年以上者,可加发 20%退休金;1953年到1957年底参加工作满30年以上者,可加发 10%退休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5%退休金。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一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因工致残退休的,在原基础上均增加5%退休金。
  不够退休条件退职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0%发给。
  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到2000年底,离退休养老金实行了垦区分局级统筹,农场按收缴计划上缴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实行了社会化发放。全场 1 028名离退休人员,可按月足额到银行或邮局领取养老金。在外地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也可持卡到当地银行领取退休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丧葬 救济 抚恤待遇
  1987年11月省劳动局下发了黑劳险字[1987]207号文件。1988年4月省农垦总局黑垦局办发[1988]30号文件转发了207号文件,对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进行了改革。从1988年4月起执行新的规定。职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费 300元,并一次性发给救济金400元(因工死亡为800元),对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3元(因工死亡为25元)。
  此后黑龙江省劳动局又两次提高了死亡职工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从1999年开始,农场执行的标准为:(一)企业职工(含退休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二)一次性发给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1 000元;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2 000元;(三)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死亡后遗属救济费每人每月加发10元。职工遗属鳏寡孤独者,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10元。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的遗属,由企业按月支付抚恤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75元。以上所发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均发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五、职工探亲假待遇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农场职工均享受探亲假待遇。具体规定是:(一)探望配偶的,每年一次,每次30天,发给工资,车船费全部报销;(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一次,每次20天,如两年合用可给假45天,发给工资,车船费全部报销;(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4年一次,每次20天,发给工资,车船费超出本人标准工资30%以上部分报销。上述假期指与亲人团聚时间,另根据实际需要给路程假。
  六、职工工伤待遇
  农场职工因工负伤待遇,按1953年 1月26日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执行。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从1997年10月30日以后,执行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即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具体规定是: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实行工伤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 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七、下岗职工待遇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场工商运建服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由于受市场经济制约等多种原,使部分职工从企业中分离出来。
  1992年以来,毛纺厂、机械厂、粮油加工厂、砖厂、工程公司、货运站、供暖队等企业相继停产或转制,因此有 1 055名职工下岗。农场采取积极措施,安置下岗人员,实现再就业。先后安置下岗职工 200多名,同时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济的下岗职工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扶持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截至2000年末,已有 400余名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实现了再就业,如种市场田、搞养殖或个体修理、开出租车等等。对没有就业的 500余名下岗职工,由农场“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1998年起,国家财政为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下拨生活费、养老金、失业金及医疗保险金。由于上级政策协调原因,财政下拨款只到位一部分。此项费用农场实行专款专用,专门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中企业承担部分。至2000年末,农场逐步解决了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