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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劳保福利

第四节 劳保福利



  建场至1978年,农场的劳保福利都是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执行。
  
  1978年,国务院104 号文件公布后,黑龙江省于1979年3 月黑革[1979]84号文件中指出:“根据国务院[1978]20号文件精神,省农场总局及其它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可以按两个《执行办法》规定办理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按四场现行规定办理。”
  农场的劳保福利待遇有以下几项:
  
  1.职工因病的医疗待遇
  
  对职工实行免费医疗,职工家属享受半费医疗,职工按工龄年限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参加工作八年以后,病假工资百分之百,女职工生育产假30天,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报独生子女的产假为70天,工资照发。
  2.职工退职、退休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男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以上退休工人,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领取退休金。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 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 发给;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 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 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3.职工死亡抚恤救济待遇
  
  (1)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职工因公死亡时,因公残废退职后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按死者本人工资的25% 发给;2 人者,按死者本人工资的40%发给;3 人或3 人以上者,按死者本人工资的50% 发给。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后死亡时,或非因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 个月作为丧葬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1 人者,付给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工资6 个月;2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 个月:3 人或3 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4.探亲待遇
  
  根据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农场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包括青工) 不利用以休假日(指不能利用以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半个白天与配偶或父母(养父母) 团聚者,方可享受。”
  探配偶一年一次,每次20天,发给工资,路费全报;探父母其中未婚一年一次,每次20天,二年一次每次45天,发给本人工资,路费全报;已婚者四年一次,每次20天,本人工资照发,路费超出本人标准工资的30% 以上的部分报销。
  1985年,农场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劳动保护:
  
  农业生产队、机务人员执行皮袄、大头鞋;医院和中学的体育教师按原来标准执行,其它工种均不执行了。
  探亲假待遇:工人基本上停止了探亲假。科技人员、教师、军人家属、知识青年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劳保、病假,1986年,场发[1986]3 号文件中规定,劳保:联、独户家庭农场以及专业户按规定由生产队制定劳保计划,并上报场,农场统一安排解决,其一切费用由家庭农场自理。
  全场企业单位的卫生费由医院统一管理使用,医疗费和企业职工利益挂勾,其办法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100%报销;建国前参加工作的90% 报销;建国后至196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及独生子女80%报销;1966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70%报销;家属50%报销。
  享受事业待遇的,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医疗费由本单位管理使用。
  
  企、事业发生非疾病医疗,所用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同时按国家医疗有关规定,属于自费的药品等仍实行自费。
  对于老、弱、病、残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仍执行“保包结合”的办法,每月发给18元生活费,其原则是群众评议,农场批准,费用由农场和家庭农场各付一半,每月发生活费18元,补贴16.50 元,共计34.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