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退休退职一、退休退职条件
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规定: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二、审批程序
1998年12月30日以前,国家干部退休由农场人事科审批,工人退休由劳动工资科审批。
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工退休由农场劳动工资科初审后报分局劳动局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由农垦总局审批。
退休退职职工统计表
(1985~2000年)
表4-7
三、退休退职待遇
1978~1997年退休的职工,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标准发放退休费。
1998年退休的职工,按黑垦局文[1998]1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发放退休费。
1999~2000年退休的职工,按国发[1997]26号文件的规定发放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