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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案例

第六节 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胡百胜投机倒把、脱逃案
  被告人胡百胜,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进口部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33号,因本案于1995年1月1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2月16日脱逃,1995年3月14再次被收容审查,1995年7月18日被逮捕。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胡百胜在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进口部负责农药、化肥的进口代理业务。1993年3月,胡百胜在去美国考察期间,与美国达西公司总裁徐昌东相识。经徐介绍,胡百胜又与中化日本有限公司(简称中化日公司)社长王振雄取得了联系。1994年2月23日,外贸公司下发了《进出口合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必须由公司总经理授权的各业务部经理,按照授权范围对外签约,否则所签合同无效。
  同年4月初,由徐昌东做中介,胡百胜与王振雄通过传真分别代表买方外贸公司、卖方香港晨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美国产磷酸二铵化肥5万吨的94HNK0012US号合同。合同签订后,胡百胜在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向香港汇丰银行开具了信用证。信用证发出后,外贸公司进口部经理王秀均得知此事,便向外贸公司总经理刘兴仁作了汇报。刘因已过农时,决定不做此笔生意,遂要求银行将信用证追回。由于银行在开信用证时将有效日期打错,致使该信用证自动作废,此合同未能履行。
  1994年5月初,被告人胡百胜见国内化肥价格上涨,便产生盗用公司名义,私自进口化肥在国内销售,从中牟利之念。6月9日,胡百胜以外贸公司名义,与中化日公司签订了进口5.5万吨美国磷酸二铵化肥的94HNK0014US号合同(简称5.5万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16美元,目的港为大连或烟台,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结算。同月15日,胡百胜又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中化日公司签订了进口1万吨美国产磷酸二铵化肥的94HNK0014US(A)号合同(简称1万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16美元,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结算。同年7月27日,胡百胜再次以外贸公司名义与华润日本公司签订了进口1.5万吨美国磷酸二铵化肥(简称化肥)94HNK0019US号合同(简称1.5万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16美元,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结算。三份合同签订前后及履行期间,外贸公司无人知晓。
  同年5月9日,胡百胜私自填写开证申请书,并将外贸公司进口部业务章上的“进口专用章”五个字用白纸遮盖,变造成外贸公司公章,加盖在开证申请书上,以外贸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提出了开证申请。该行于当日向中化日公司发出了1万吨化肥的信用证。同月18日,胡百胜采取偷盖外贸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手段,与哈尔滨万兴商贸公司(简称万兴公司)签订了1万吨化肥的购销合同。同年6月26日,中化日公司将1万吨化肥的发票、装船通知、提单等单据交给胡百胜。胡百胜收单后,通过烟台开发区百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塑料公司)经理徐新平,找到烟台市供销国际经贸总公司(简称烟台国贸公司)总经理李文忠,三人商定,由烟台国贸公司办理港口代理,包括通关、商检、灌装和发运等事宜;由烟台塑料公司提供化肥包装;由徐、李二人负责购买进口许可证、配额证明和免税证明。同年8月7日,1万吨合同的化肥运抵烟台港口。实际到货数量9,453.238吨。徐新平找到一份过期的进口许可证,李文忠用该许可证报关,交了关税抵押金。海关放行后,胡百胜将9,453.238吨化肥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北垦经济贸易公司(简称北垦公司);将4,003吨化肥以每吨2,040元的价格卖给烟台国贸公司。同年12月,徐新平通过吉林省农资公司郭铁成(现下落不明),以102.5万元买到了一套进口单位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进口化肥数量1万吨的进口许可证、配额证明和免税证明,李文忠用该手续撤回了关税抵押金。胡百胜国内销售化肥9453,238吨,应收货款18,859,209.81元,扣除付中化日公司货款17,577,486.88元,支付港口代理、商检等费用1,930,041.43元,经营亏损648,318.5元。
  被告人胡百胜与华润日本公司签订1.5万吨合同后,经过协商,将付款方式由即期信用证付款改为托收付款(即期付款交单)。同年8月末9月初,胡百胜分两次用人民币27,604,707.98元购买美元3,220,560.1元付给华润日本公司。胡百胜拿到发票和提单等提货手续,即将提单、发票和合同传给了徐新平,并告诉徐帮助购买进口许可证、配额证明和免税证明,又让徐告李文忠,此1.5万吨化肥由烟台国贸公司办理港口代理事宜。此后,胡百胜又将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吴曼丽(现去向不明)介绍给徐新平,让徐找吴去办理购买进口许可证事宜。徐新平用375,000元从吴曼丽处买到一份收货单位为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口化肥1.5万吨的进口许可证,因无免税证明,烟台国贸公司在办理通关手续时,交了关税抵押金(此款在1995年4月10日由烟台国贸公司转为关税和增值税共计4,149,003.35元上缴)。同年9月上旬,化肥运抵烟台港口,实际到货数量14,910吨。胡百胜以每吨单价2,005元的价格将14,910吨化肥全部卖给烟台国贸公司,应收贷款29,894,550元。扣除付华润日本公司款27,604,707.98元,支付港口代理、商检、关税、增值税等费用6,710,528.35元,经营亏损4,420,686.33元。
  被告人胡百胜与中化日公司签订5.5万吨合同后因资金不足无法开出信用证,便与中化日公司协商将付款方式由即期信用证付款改为托收付款。中化日公司要求胡百胜提供进口许可证。胡百胜将哈尔滨市第九中学用于进口日本产旅行车的94—AB—101042号进口许可证复印后,用涂改液涂改了有关文字,粘贴上打好字的纸条,经多次复印处理后,伪造成对外成交和收货单位均为外贸公司,进口化肥6万吨的进口许可证复印件,传真给中化日公司。1994年8月11日,胡百胜与中化日公司通过传真,对合同中支付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即期信用证付款改为托收付款。同日,中化日公司将发票、提单发到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此后,胡百胜因无款赎单,便与中化日公司协商放单。同月28日,胡百胜拿到了发票、提单等提货手续。次日,胡百胜与青岛港兴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港兴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包装协议书》,并将外贸公司印章复印在《包装协议书》上。该协议约定,由港兴公司负责对进口化肥进行包装发运,每吨包装等劳务包干费50.5元。此后,胡百胜又到青岛与港兴公司副总经理孙学进商定,由胡百胜购买进口许可证,港兴公司办理港口代理,同年9月下旬,化肥运抵青岛港口,实际到货数量54,598.13吨(发票确认重量为54,596.199吨),应付中化日公司货款11,792,778.98美元,折合人民币100,400,000余元。化肥到货后,胡百胜在通关手续未办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变造的外贸公司印章传真致函港兴公司,安排发货流向及退款事宜,先后以每吨1,970元的价格卖给太阳城公司14,690吨,以每吨1,98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潍坊开发区化联有限公司(简称潍坊化联公司)170吨;以每吨2,000元价格卖给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简称烟台农资公司)990吨;以每吨2,020元价格卖给港兴公司3,872吨,共计拉走卖出化肥19,722吨,青岛海关发现胡百胜与港兴公司的闯关行为后,将剩余化肥34,876.13吨扣留,同年10月23日,胡百胜与中化日公司签订了货权转交协议书,将34,876.13吨化肥货权移交给中化日公司。该化肥被中国农资总公司统一收购,胡百胜未再经营。胡百胜国内销售化肥19,722吨,应收货款39,077.340元,扣除已付中化日公司提供款28,192,336.15元,尚欠中化日公司货款2,244,559.89元,及支付拆借奖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外,获利3,043,644.27元。
  胡百胜为防止外贸公司发觉其盗用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及为筹款便利未使用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设立的账户,而是盗用外贸公司名义,使用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018400000001公用保证金账户,自19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收预付货款129,865,000元,对外购汇付款73,371,739.86元,退货款56m408.400元,至案发,账户内尚存84,860.14元。
  综上被告人胡百胜盗用外贸公司名义,三次共非法进口化肥78,961,368吨,经营额17,055,238.49美元,折合人民币14,550余万元,在国内非法倒卖化肥44,085,238吨,经营额87,831,099.81元,经营亏损2,025,360.56元。至案发,胡百胜尚欠中化日公司货款381,062.88美元,欠烟台国贸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款323,055.32元未能归还;港兴公司、太阳城公司、北垦公司共欠胡百胜货款2,585,902.86元,加上留存于公用保证金账户的84,860.01元,胡百胜尚有货款2,670,762.87元未能收回。
  被告人胡百胜于1995年1月14日因投机倒把被收容审查,羁押于黑龙江省农垦看守所。同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胡百胜在黑龙江省农垦建行信贷部工作人员李迎春、出租司机刘宝军(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逃离羁押场所,后在同学王可忠、朋友张福山、王殿义、贾东郊、叔叔胡延寿、弟弟胡青、胡伟:妻子干艳萍等人(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先后使用谷生、赵强、胡青、胡伟的名字藏匿于佳木斯市、鹤岗市、北京市。此期间,胡百胜在王艳萍和佳木斯市交通公安局干警刘宜繁(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企图办出国护照外逃美国未逞。1995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供胡百胜脱逃使用的人民币138,347元,存有20美元的活期存折1个;扣押供胡百胜投机倒把使用的“松下”牌传真机1部,“摩托罗拉”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部,卡西欧电子计算器1部;扣押胡百胜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北京01—91901”号日本产“丰田”牌2.8型轿车1辆,“西铁城”牌手表1块。
  本院认为,化肥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业生产资料,1988年起,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多次发出通知,决定对化肥实行专营,明确个人不准经营化肥。被告人胡百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个人不准经营化肥,盗用所在公司名义,采取伪造进口许可证、偷盖、变造外贸公司印章的非法手段,骗取了国外客商和国内用户的信任,在一无化肥、二无资金的情况下,以期货交易为名,使用买空卖空的方式,多次非法从国外进口、转手在国内倒卖化肥,系个人行为,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化肥市场的管理,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其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百胜因投机倒把犯罪被收审后,乘监管人员不备,从羁押场所脱逃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其脱逃后为逃避司法机关追捕,又企图出逃国外,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百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百胜及其辩护人所提签订、履行三份进口化肥合同,外贸公司领导知道,是公司行为的理由无据可证,不能认定;被告人胡百胜所提其余辩解理由系为自己开脱罪责,不足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确保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百胜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并处没收被告人胡百胜个人财产:牌号为“北京01—91901”号日本产丰田牌轿车一辆,“西铁城”牌手表一块;
  三、没收被告人胡百胜投机倒把犯罪使用的工具:“摩托罗拉990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一部、日本产“松下”牌“KX—F50”传真机一部、“卡西欧”电子计算器一部;
  四、没收被告人胡百胜供脱逃犯罪使用的资金人民币138,347元,20美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宣判后,被告人胡百胜服判没有提出上诉,至此,这起垦区涉案金额最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宣告审结。
  [案例二]
            被告人葛兴华故意杀人、贪污、诈
               骗、买卖枪支弹药案
  被告人葛兴华,曾用名葛云鹏、郭大伟、顾兴洲,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大厦经贸公司—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二十六委—组,因本案于1992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兴华在任黑龙江省农垦大厦经贸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期间,于1989年5月24日以欺骗手段骗取大连珠海亿达联营油脂厂购大豆款139,050元,贪污公款190,200元。1991年6月9日,被告人葛兴华在武汉市江汉区李宽新家用匕首将李某某及其父李某某、其母刘某某杀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89年5月20日,被告人葛兴华代表黑龙江省农垦大厦贸易公司,与大连珠海亿达联营油脂厂代表高日义签订了由黑龙江省农垦大厦贸易公司长期向大连珠海亿达联营油脂厂供应大豆的协议书。协议中规定,需方在每月25日前把货款汇入供方账户。同月24日,被告人葛兴华在与高日义转款时,捏造虚假事实骗取高日义信任,将货款15万元转至其个人开办的佳市利丰音像器材商店。次日,被告人在未找到大豆货源的情况下,告诉高日义要去广州发货,一星期后回来,并谎称大豆已安排好,回来就发货。此后,被告人葛兴华从该款中转出17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取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汇至广州市12万元。在广州市聚雅商行赖瑞文帮助下,串出人民币109000元据为己有,为黑龙江省农垦大厦付购货款10950元,余款50元转回后,连同账户内所存余款7000元于案发后被追缴。被告人葛兴华将大连珠海亿达联营油脂厂货款139050元据为已有。
  1989年5月末,被告人葛兴华利用受黑龙江省农垦大厦总经理孙良霄指派,携带50万元汇票到广州送购货款之便,于5月30日从建设银行广州第二支行直接支取人民币1,000元,于5月31日在利丰丝织有限公司刘汉林、李山的帮助下,将12万元货款转至该公司,串出人民币12万元,于6月7日在广东省工商经济发展公司赖瑞文的帮助下,将18,950元货款转至广州市天河汽防装修部,将5l,250元货款转至广州市银河经济发展公司,共串出人民币70,200元,总计提串人民币191,200元。此期间,被告人葛兴华以付人民币方式为黑龙江省农垦大厦支出购货款10,094.96元,为黑龙江省农垦大厦请厨师购飞机票支出4,236元。被告人葛兴华不顾单位领导指定其结算完贷款后将余款带回的嘱托,于6月中旬找到广州市海珠青年旅行社导游张元慧,告诉张已将单位公款套出,求张帮助找人办出国护照。当张元慧答不能帮忙后,被告人葛兴华又表示要去佛山买房子居住,在南方学英语,不回北方了,此后被告人葛兴华在张元慧的提议和帮助下,携带套取的黑龙江省农垦大厦购货款176869.04元,潜逃至湖北省武汉市,化名葛云鹏、郭大伟先后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20—533—5—1号李某某家和武汉市长江大酒店服务员张文家,直至1991年6月6日,此期间,被告人葛兴华大肆挥霍套取的公款,同时,还购买了大量的英语教学录音,录像磁带,并花钱聘请了英语教师学习英语,又于1989年未,出资人民币8万元求广州电视台文艺部宁肖周为其办理出国护照,于1990年6月,出资人民币6万元求武汉市个体户姜自强为其办理出国护照,准备携款出逃,后因出国护照没办成而未能得逞。
  1991年6月初,被告人葛兴华因李某某介绍的姜自强拿走人民币6万元,出国护照没办成而对李某某心怀不满,便于同月9日6时许,乘在李某某家居住之机,持匕首向李某某胸、腹部连刺6刀,向李父胸部、腹部和左腿部连刺5刀,向李母胸部、腹部和左肘部连刺4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母均因被刺破肺、肝脏,急性大失血休克,当即死亡。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葛兴华在自己的非法企图未得到满足时即持刀连杀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利用受指派为本单位送货款的职务之便非法套取巨额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购买手枪及子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葛兴华杀人手段残忍,连杀多人后果严重,且庭审中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予严惩;其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作案后携款潜逃,且企图外逃,因挥霍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亦应依法从严惩处;其诈骗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为使非法企图得以实现,非法购买枪支子弹,直接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亦应从重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非法购买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43发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葛兴华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葛兴华的上诉要求不予采纳。该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被告人葛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终身。
  [案例三]
                被告人刘繁柱反革命特务案
  被告人刘繁柱,别名刘长存,化名刘瑞华,男,1943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县。职业代课教员,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金边分场。因本案于1985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繁柱自1982年至1985年期间多次向台湾敌特机关提供我国政治、经济方面的情报,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台湾国民党情报局防联室驻香港站特务于1982年7月23日和同月27日,两次寄给刘繁柱的包裹中夹带密件,在密件中大肆进行反革命宣传,并规定暗语,介绍刘繁柱加入反革命特务组织。被告人刘繁柱于1983年2月27日在肇东结核病院住院期间,按照敌特密件的规定,在回信中以“大人的恩惠使儿难忘”的暗语,表示加入“中央政府地下工作”。并遵照敌特密件的指令,提供了我滨州线,拉哈至肇东铁路沿线的市场物价情报。
  198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繁柱为了表示自己对国民党特务组织的忠诚,随信寄去半身右手空握2寸黑白近照两张,并在信中向特务组织表示:“教诲道理深刻,是儿子感到的厚教。”1983年12月6日,国民党驻香港特务机关,以原规定“祝你工作愉快”的暗语,用密写方法给刘繁柱布置任务。指令其及时了解和反映我党务、军事、政治、经济以及当地社会上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求每三个月去密件一次,并为其规定广播代号和以后继续进行反革命勾联活动的办法。
  198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繁柱按原密件中的规定,以“祝大人在外安好”的暗语,在两页信纸的背面,分别用密写方法向敌特机关提供了我国地方计划生育罚款的情况。
  1984年7月24日,台湾国民党驻香港特务机关在寄给刘繁柱的包裹中夹带密件,其密件除了对刘繁柱热心工作表示钦佩、特加勉慰外,再次给刘繁柱下达具体任务,要求其要详细提供我党、政、军、经济以及社会各种情报。在密件中对我党继续进行大肆污蔑和恶毒攻击。
  198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繁柱又以“祝大人在外安好”的暗语,用密写方法,向敌特机关提供了我农牧渔业部、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嫩江国营农场管理局、查哈阳农场及所属分场的地理位置和隶属关系等情报。
  198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繁柱在查哈阳农场金边分场,用其广播代号,用密写方法,要求敌特机关寄钱,但由于此密信未能寄出,案发后,被我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
  被告人刘繁柱自加入台湾国民党特务组织,先后接受特务活动经费,折合人民币共1000余元。
  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繁柱对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心怀不满,加入反革命特务组织,多次向特务机关提供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情报,坚持与人民为敌。其行为已构成特务罪。鉴于被告人刘繁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86年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繁柱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繁柱进行犯罪活动的工具和特务活动经费人民币1168.19元。黑龙江省侨汇商品供应证30张,侨汇额785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繁柱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四]
               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
               明、孙凤臣,隋友国、张喜鹏、
               王秉龙抢夺枪支、弹药,抢劫、
                   盗窃、杀人案
  被告人苏开君,男,1965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五委四组。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开平,男,1968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五委四组。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开明,男,197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五委四组,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凤臣,男,1971年出生于吉林省怀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十一委四组,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喜鹏,男,1960年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河乡七星河村。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友国,男,1957年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河乡七星河村。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秉龙,男,1965年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德兴村。因本案于1991年9月5日被逮捕。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明商议到双鸭山农场煤矿派出所抢枪给他人当保镖,后三人在七星矿四井家属区盗窃两辆自行车,于当晚21时许到达双鸭山农场炮台山派出所,三人以找人为借口进入值班室,苏开平首先用匕首朝值班所长李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李拔出手枪,苏开君上前欲行抢枪时,苏开明用火药枪朝李的脸部打了一枪,并上前搂住李的颈部,苏开平、苏开君用匕首向李的胸部、腹部连刺26刀。李倒下后,苏开君将枪抢下,苏开平怕李不死,又用匕首割断李的气管及动脉。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匕首切开颈部,刺破肺部、肝脏、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苏开平因与双鸭山矿务局七星煤矿保卫科经济警察李某某有矛盾,产生报复杀人之念。1991年4月17日,被告人苏开平和被告人孙凤臣于当晚23时许,尾随李到七星矿十一委二组居民区无人处,苏开平用“六四式”手枪向李的头部、胸部连射三枪致李死亡。二被告人从李身上翻出人民币300余元被二人均分。
  1991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凤臣发现卖雪糕妇女刘某某的布兜里有钱,产生抢劫之念,当即拽过刘的布兜,刘说“我认识你”,被告人孙凤臣掏出匕首向刘的手、胳膊、胸部、臂部连刺数刀,致刘死亡。被告人孙凤臣抢得人民币10余元,被其挥霍。
  199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苏开平、孙凤臣窜至双鸭山市,苏开平提出抢一辆出租车。21时许,二被告人叫住一辆拉达出租轿车,声称去岭东木器厂,当车开到岭东废品收购站门口时,苏开平用“六四式”手枪逼住司机,孙凤臣从其身上翻出人民币255元,并逼迫司机下车。二被告人因未能起动着车,弃车逃走,所抢得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
  198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苏开明、苏开平在七星矿多种经营公司煤井雷管仓库盗得雷管40枚、炸药7包,价值人民币30.8元,所盗雷管被二人炸鱼用掉。16日23时,被告人苏开平、苏开明再次来到雷管仓库,盗得雷管2230枚,价值人民币780.5元。销赃后获人民币334.5元,被二人均分挥霍。
  1990年初,被告人苏开君向苏开平、苏开明提出盗窃“四轮”拖拉机卖钱。3月20日18时,三人来到七星矿服务公司砖厂车库,将三名更夫双手大拇指反绑在身后,抢走两台“小四轮”拖拉机值人民币14,621.24元。
  199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明、隋友国、王秉龙五人开着抢来的“小四轮”拖拉机挂由隋友国借来的拖车,到七星矿农副科一队仓库,盗得二铵化肥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豆种90公斤,价值人民币27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420元,被五人均分挥霍。
  199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明、张喜鹏四人开着一台抢来的“小四轮”拖拉机,来到七星矿农副科一队仓库,盗得二铵化肥950公斤,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35元,销赃后获款人民币950元,被四人均分挥霍。
  1990年4月17日22时许,苏开君、苏开平、隋友国、张喜鹏开“小四轮”拖拉机及借来的拖车去七星矿农副科—队仓库偷化肥,因被矿保卫科发现,五被告人弃车逃走。
  199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明、隋友国、张喜鹏五被告人开着用抢来的拖拉机换来的嘎玛斯汽车,到七星矿农副科一队菜园行窃。苏开明、隋友国二人将更夫用铁丝捆住手,并用破布将更夫嘴堵上,盗得二铵化肥100公斤,尿素100公斤,混合肥料200公斤,油桶4只,柴油70余公斤,拖拉机工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163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缴返回失主。
  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开君实施抢夺公安人员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了抢夺枪支、弹药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暴力手段杀死公安干警,手段残忍,应予严惩;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开平实施抢夺公安人员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了抢夺枪支、弹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实施暴力手段杀死公安干警,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以秘密窃取方法盗窃爆炸物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品罪;持枪,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合法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开明实施抢夺公安人员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了抢夺枪支、弹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实施暴力手段杀死公安干警,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合法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以秘密窃取方法盗窃爆炸物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凤臣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合法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中致人死亡,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又系累犯,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隋友国以暴力手段参与抢劫公私合法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喜鹏以暴力手段参与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以及《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1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开君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开平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苏开明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孙凤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隋友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六、被告人张喜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王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苏开君、苏开明、孙凤臣、隋友国、张喜鹏、王秉龙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该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苏开君、苏开平、苏开明、孙凤臣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五]
             罗金生、罗忠允故意杀人、抢劫案
  被告人罗金生,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汉族,系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二队工人,住该队红石工区。1993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忠允,男,1922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二队红石工区。1993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金生、罗忠允于1993年1月1日在其家院内持猎枪杀人、抢劫,致一人死亡,—人轻伤,抢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当晚,被告人罗金生在鹤山农场二队持猎枪、匕首连续杀死13人,杀伤7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金生在鹤山农场二队遇见嫩江县拉哈镇永发村农民董振峰、曲占文。罗见二人带有大量现款和已买好的两头牛,即产生将二人骗至家中杀死、夺财之念。被告人罗金生便谎称自家有牛出卖,将二人骗至远离二队居民区的家中,与其父被告人罗忠允、其子罗某(另案处理)预谋杀死二人劫取财物。被告人罗忠允佯装卖牛,后罗金生让罗某套马车送二人,将二人引至室外,乘二人不备,取出猎枪,向董、曲二人各开一枪。被害人董振峰当即死亡,被害人曲占文受轻伤逃离罗家,被告人罗忠允恐被害人董振峰不死,又持杀猪刀将董的颈部割开,向董颈部左侧刺一刀,致董颈动脉、神经断离。罗金生伙同罗某追杀曲占文未逞返回家中,即感到杀人、抢劫之事将败露,遂让罗忠允、罗某外逃躲避,并扬言“去二队杀一批”。后携带猎枪、二百余发子弹和一把匕首离开家中。
  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金生窜至鹤山农场二队,来到工人张殿学家。开枪击中站在门口的工人毕连军;张的父亲张庆祥从屋内出来,又被罗一枪击中,二人当即死亡。接着,罗又一枪将张妻王惠春打成重伤。此后,罗窜至工人侯朝聚家:将侯引至室外,向侯头部开一枪,又持匕首向侯腹部刺一刀,侯朝聚当即死亡。接着,又持枪将侯的女儿侯春玲打成轻伤。之后,罗窜至工人董玉明家,一枪击中董妻李秀荣头部,又击中董玉明头部一枪。董的儿子董勇、女儿董丽娟上前抢枪,罗又持匕首剌董丽娟腹部一刀,刺中董勇胸、腹部数刀,致董勇重伤。李秀荣、董玉明、董丽娟当即死亡。罗离开董家路遇工人王殿友夫妇,即开一枪,未击中,后又向路过的工人刘永军开一枪,将刘击倒,当即死亡。此后,罗窜至工人陈建国家,向陈妻王玉梅和陈建国务开一枪,击中陈胸部,后又向于右颈和陈胸部各补一刀,二人当即死亡。之后,罗窜至工人王忠玉家,一枪击中王的胸部,王当即死亡。此后,罗窜至工人官士祥家,向官及官妻王秀兰各开一枪,因打官的是一发哑弹,罗又向官胸、腹部连刺两刀,王、官二人当即死亡。之后,罗窜至工人陈立民家,从窗户将枪管捅入室内,一枪击中陈,致陈重伤。罗从陈家出来,路遇工人朱立平,便向朱开一枪,致朱轻微伤。而后窜至工人金田昌家,隔着窗户玻璃向室内开一枪后,欲开门进屋,因门被金田昌拽住,便隔着门板和玻璃向室内连开两枪,其中一枪将金的女儿金丽梅打成轻伤。此后,罗窜至工人徐长岭家,隔着间壁墙玻璃向徐妻王玉贤头部开一枪,王当即死亡。之后,罗窜至工人朱威强家,在朱家院内遇到兽医王世一,便向王开—枪,击中王的左侧胸、臂部,将王打成轻伤。后罗窜至嫩江县双山镇北抢村农民于景河家,企图拿走于的猎枪继续杀人。23时45分,九三农垦公安局干警追至于家,被告人罗金生拿起于的猎枪开枪拒捕、被公安干警击伤,后企图自杀未遂,被捕获归案。
  被告人罗忠允和罗某于当晚持抢劫所得的大量现款外逃,次日晚在讷河市长发乡长发村被捕归案。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金生为夺取他人财物,持枪杀人,抢得巨额财物,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持枪及匕首连杀多人,致13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金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乱杀无辜,手段残忍,致多人死伤,后果严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民愤极大,社会危害极大。
  被告人罗忠允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被告人罗金生的唆使下,制造假象,欺骗被害人,收藏抢劫所得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误认为被害人未死时,为灭口,刺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但由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民愤大,因此,不能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忠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双筒猎枪一支、子弹147发、制弹工具一套、匕首一把、杀猪刀一把、牛两头、马一匹、马车一辆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罗金生、罗忠允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该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被告人罗金生、罗忠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