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案例
第五节 案例
陈刚、康怀刚与黑龙江省胜利农场侵犯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刚,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场直住宅区。
原告康怀刚,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五队工人,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场直住宅区。
被告黑龙江省胜利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职务:场长。
1998年春天,杨军、陈刚、康怀刚三人合伙承包被告胜利农场二十队水田300亩,由杨军与胜利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0月,胜利农场规定所交产品必须以承包地所在的单位名称交粮,农场统一到粮库结算。三合伙人以杨军的名义完成了在胜利农场二十队承包300亩水田的租金粮及征购粮任务。为了能将余粮卖上保护价,陈刚征得在胜利农场三十四队任队长的亲属的同意,将价值133,191.3元的水稻以三十四队的名义交到胜利粮库。年底统一结算粮款时,由队长和会计将粮款提取后,给付两原告60,748.14元,余款72,343.16元没有给付。因胜利农场三十四队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在胜利粮库有借款,被胜利粮库直接扣掉10万余元,其中有陈刚粮款12,343.46元。由于胜利粮库扣借款,其他农户的粮款被扣,三十四队队长让会计用陈刚、康怀刚的粮款抵付其他农户的粮款。胜利农场三十四队尚欠陈刚、康怀刚粮款72,343.16元未付。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审判]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合伙人杨军在胜利农场二十队承包300亩水田,认可胜利农场制定的农户在承包地的连队交粮,由连队统一结算的规定。两原告通过亲属关系,以三十四队的名义交征购粮,违反了农场的规定,且三十四队队长无权管理该队以外的事务,两原告以三十四队名义交征购粮后,粮款没有兑现,后果应自负。故对原告陈刚、康怀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刚、康怀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刚、康怀刚不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胜利农场三十四队按照农场的规定,统一到粮库结算并领取了粮款。由于胜利农场三十四队在胜利粮库有借款,其他农户的水稻款被胜利粮库扣还借款,队长便决定用陈刚、康怀刚的水稻款抵付其他农户的水稻款。胜利农场三十四队给付陈刚、康怀刚水稻款60,748.14元,实际占用了二人水稻款72,343.16元。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决定用陈刚、康怀刚的水稻款抵付其他农户水稻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胜利农场应承担返还义务。陈刚、康怀刚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改判: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判决;二、黑龙江省胜利农场返还陈刚、康怀刚水稻款72,343.16元并支付利息10,938.28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财产权纠纷案件,其根本问题在于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单纯的从原告违反农场规定的角度出发,认为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于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与陈刚有亲属关系,陈刚、康怀刚通过三十四队队长以三十四队的名义交征购粮,三十四队队长无权管理本队以外的事务,三十四队队长同意陈刚、康怀刚以三十四队的名义交征购粮,看似三十四队队长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虽然违反了原审被告的规定,但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是按照该农场的规定,持各农户的交粮凭证,以连队的名义统一到胜利粮库结算并提取的粮款,是按照胜利农场的规定履行队长的职责,因此,三十四队队长结算并提取粮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粮款结算后,三十四队队长决定用陈刚、康怀刚的粮款抵付其他农户的粮款的行为,是其对本连队事务的管理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胜利农场三十四队实际占用了陈刚、康怀刚水稻款72,343.16元,应承担返还义务。故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单纯的强调了原告的责任,没有分清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界限。以亲情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确认三十四队队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于前提的错误,导致结果的错误。二审法院从胜利农场三十四队队长行为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评断,严格区分工作关系与亲情关系的界限。没有把建立在亲情关系基础之上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为一谈,而是从行为的性质分析判断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正确的前提,做出正确的判断。
如何认定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石某(代表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某生产队水稻种植户,住该队。
原告刘某、陈某、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均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某队水稻种植户,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垦区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某队工人,住该队。
2000年2月的一天,梁某某到前进农场某队找王某某的亲属赵某某,委托王某某帮助他收购水稻,赊欠三至四天。王某某当即答应。之后,梁某某给王某某送来12000元,作为收水稻装车、检斤用。第二天,王某某在前进农场某队联系了七八车水稻,他对稻农说:“梁某某收你们的水稻,现在没钱,等粮库结完账就给钱,大约三至四天吧。”稻农同意了,因为年前梁某某来该队在王某某的帮助下收了几车水稻,返款挺快。再加上梁某某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这次又是王某某帮助收的。过了七、八天,梁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让人带车去某队拉粮,你让他们把粮拉回就行了,我就不去了。”过了一会儿,来了六台东风汽车,王某某找人给装完车就拉走了。第二天上午,又来了四台东风汽车,拉走了四车水稻。下午,又拉走了三车水稻。总共拉走了十三车水稻,价值十三万多元。收购水稻的明细账都由王某某记着,梁某某并不知道。正如他所说:“具体收谁家的我说不准,因为这批水稻是前进某队的王某某帮我联系收的,我和卖水稻的稻农不接触。”按约定三四天之后,梁某某没有把水稻款送来。卖粮的稻农就都来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领着他们到创业去找梁某某,梁以粮库未结账为由推托,王某某与稻农在创业不走,梁某某筹集了30,000元钱,交给王某某王亲自分付给稻农。大家回去后,又过了十余天,稻农又找王某某要钱,王再次领稻农去创业农场找梁某某,梁以粮库未结账为由拒付粮款。王某某与稻农未走,又住了几天,王某某回某队,让其大舅哥赵某某去催粮款,赵到创业把稻农全劝回去了。又找梁某某索款,梁当即表示“这笔钱已占用了,还不上了”。几天后,梁某某携款潜逃。稻农知此消息后,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边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并将其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梁某某委托王某某替其联系收购水稻,在梁某某收到水稻未付款时,原、被告共同找梁某某催要水稻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选择委托人(即梁某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这种选择一旦选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等11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石某某等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0)建进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承担偿还尚欠上诉人卖水稻款97362.80元。
[评析]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牵涉到的梁某某委托王某某收购水稻,他们之间订立的是一个委托合同,梁为委托人,王为受托人,卖水稻的稻农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调解。王某某帮助梁某某收购水稻是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第三人对委托人虽然不熟悉,但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是亲属,且这次收水稻是受托人帮助收的。因此,在水稻款没有按约定返回时,第三人始终去找受托人索款。受托人领第三人去找委托人催款,第三人是被动的,并不说明第三人选定了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为委托人。第三人的受托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证明第三人选定的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受托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共同找梁某某催要水稻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选择委托人(即梁某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这种选择一旦选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一理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
对舍己救人的行为应给予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孙会钊,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十队干部,住该队。
被告涂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个体运输户,住该农场。
1997年7月22日下午1时许,孙会钊之子孙永刚与刘红、涂建夫妇、崔宗船夫妇、张占金、刘刚等八人到松花江军川油库码头西侧约100米的江边游泳。半小时后,大伙分散活动,其中孙永刚与涂建一起在江里游玩。下午2时许,刘刚听到呼救声,并看见在东北方向的江水中孙永刚半个头已沉入水中,涂建大呼救命。后涂建被普阳农场六队赵永义救上岸,涂建对前来打捞孙永刚的石存海讲:“我落水后,孙永刚来救我,我对他说你别过来,你不会水,我会‘狗刨’,他向上窜了一下就没影了。”涂建还对前来救助的王延臣等人讲:“我当时不让他过来,说你还不会水,孙永刚讲,我再走一步就能拽到你了,没想到前面是深坑,他就掉下去了。”下午6时许,孙永刚的尸体被捞上岸。事后第四天,孙会钊得知儿子是为救涂建而死后找涂建,涂建否认孙永刚是为救他而死。故孙会钊提起诉讼,要求涂建给付孙会钊因孙永刚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14,79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9,596元、丧葬费2,643.50元,合计47,037.50元。
[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称其子是为救被告而溺水身亡,虽无直接证据,但能提供证实被告在被救上岸后亲口叙述孙永刚为救他而死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否定,但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所举孙永刚为救被告溺水身亡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夫妇为农场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再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列入经济损失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会钊要求被孙永刚扶养人生活费29,596元的诉讼请求:涂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会钊补偿费12,000元。
宣判后,涂建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孙永刚溺水身亡不是救上诉人所致为由,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孙永刚救涂建溺水身亡,虽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已形成链条,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救人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判决的关键是如何运用间接证据。
一审法院多次深入到事发地点,并三次开庭审理本案,获取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证实孙永刚是为救涂建而亡。虽对当时的情景没有目击证人,但通过打捞者证实,涂建被救后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均证明孙永刚是为救涂建而亡。二审期间,涂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欲证明涂建救孙永刚而非孙永刚救涂建,但均证明不了这一主张,也证明不了涂被救后所陈述的情况,且其所提供的证言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二审法院驳回了涂建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依据的是间接证据,鉴于该案的特殊性,运用间接证据审理本案,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该案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舍己救人的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