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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案例

第六节 案例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诉鹤岗造纸厂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被告:鹤岗造纸厂
  1994年5-6月份,鹤岗造纸厂在“三同时”没有落实、氧化塘未建的情况下,碱回收设备闲置运行,生产排放出的含有硫化物、氯化物、水中油、挥发酚等化学物质的污水严重超标,排入鹤立河后,致使位于下游引用该河河水灌溉的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十二队、十三队107户4800亩水稻严重减产,直接经济损失239.832万元。此外,鹤岗市造纸厂排放的污水,还使新华农场二库、三库和十二队鱼池3502.5亩水面遭受严重污染,造成死鱼12万余尾,直接经济损失23.828万元。自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新华农场为查明受污染原因,先后请有关专家实地调查和核查,共发生鉴定等费用2.973万元,上述损失共计266.633万元。
  [审判]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鹤岗造纸厂在“三同时”没落实,氧化塘未建的情况下,碱回收设备擅自闲置运行,致使生产出的含有硫化物、氯化物、水中油、挥发酚等化学污染物质的污水严重超标,导致原告107户4800亩水稻,3502.5亩水面严重污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应由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开庭时,虽向法庭提交了位其上游的鹤岗市某联营厂是污染源的证据,但证据不足,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鹤岗市造纸厂赔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经济损失266.633万元;诉讼费23,40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造纸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认定:
  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对原告控诉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里,被告举证否认的是一种牵合的侵权事实,不仅要对原告提出的致害事实举证反驳,也应当对原告举出的财产受损事实承担反驳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举证不能并非必然承担败诉后果。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只有被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人民法院也不能收集到必要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开庭时虽向法庭提交了位其上游的鹤岗市某联营厂是污染源的证据,但经法院调查确认证据不足,故应由被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人员应当对鉴定结论审查后确认。鉴定结论在于确认或否认造纸业污染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只有全部证据确定、可靠,才能保证确认案件事实。由于造纸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特点,以及致害的对象多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因此,确认案件事实,需要多方面专业知识,仅凭某一学科专家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足不够的,往往需要多学科专家的反复调查和审查,还可能由于所依据资料的证据能力不能或操作程序上的不足等原因,其所做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仍需确认。
  本案审理中,对有关造纸污染问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确认,注意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可靠和充分。如按照国家环保部门颁发的标准,对造纸排放污水中PH值含量的检测,抽检污水水样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小时。因此,据超过6个小时的污水水样所检测得出的数据结果是无效的。如果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无效的检测数据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来源是否合法。三是几个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是否一致。四是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鉴定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正确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因果关系推定,仅适用于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事实的因果关系确认。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唯一加害人污染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污染行为混同导致的。而辨别污染源,仅凭传统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是很难完成的。本案审理中发现,造纸污染损害的一般规律,是位于上游的造纸污水排放源,把造纸污水排入下游的河水中,导致河水变质以及引用河水灌溉的农作物减产(绝产)或鱼类等生物大量死亡。因此,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相应地遵照逻辑推理规则是:(1)被告曾排放了造纸污水,(2)在被告排放造纸污水期间,位于其下游的农作物、鱼类受害;(3)农作物、鱼类受害的表状与被告排放污水中所含主要化学成分的理论污染症状相吻合;(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造纸污水排放源,且可排除农药、化肥、病虫害、种子、栽培管理方面以及不可抗力及受害者自身过错的可能致害影响;(5)由此推定,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为确认造纸污染侵权事实找到了根据。
            卢祥利、高文忠诉八五三农场土地
               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卢祥利
  原告:高文忠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1988年初,八五三农场实行家庭农场土地承包时,—分场七队职工高明成(系原告卢祥利之夫,高文忠之父,现已死亡)与八五三农场一分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面积1319亩,承包期限12年。1989年七队职工因队干部承包土地面积不实,以黑地谋私,集体上访告状,引起了农场的重视,决定查处,并在1990年1月1号文件中明确提出,少数人种多数人地的原则不变,不允许超占资源,并要逐步实行两费自理。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包地大户自动放弃了承包。1990年高明成也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1990年9月,农场组织人员对七队包地户的土地面积重新丈量,丈量高明成承包的土地时,农场未通知高明成到场,丈量结果为高明成实际承包土地面积1610亩(9号地1154亩,21号地456亩)。年底结算时,农场对所有承包户超占的耕地补扣了承包费,高明成被补扣24,597元。高明成对重新丈量的面积有异议,不断地上访,要求农场退还多扣的承包费和少算的出口大豆款,并赔偿损失。高明成1997年去世后,其继承人卢祥利、高文忠继续主张权利。1988年农场统计表中记载的高明成上交大豆数量142.034吨,农场只计算了138.085吨,少算3.949吨,价值3,712.06元。关于大豆差价款4,214.72元,5.32吨水洗出口大豆款5,000.80元及账面差额440元,被告认可,同意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上访和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发生复印费101元。
  原告诉称,1988年2月2日,原告家庭成员高明成与被告下属一分场七队签订了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12年,违约方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1990年春,一分场七队无故撕毁合同,强行收回土地,违反合同多扣承包费、拒付出口大豆款等。请求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二、退回多扣的承包费24,597元;三、给付超额出口大豆差价款4,214.72元;四、给付5.32吨水洗出口大豆款5,000.80元;五、退还账面差额440元;六、给付1988年漏算的出口大豆款3,712.06元;七、二至六项的利息45,921.96元(从1991年1月至2000年6月,月利率9厘6);八、承担差旅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一年后,因职工集体上访,反映七队干部以地谋私,农场责成一分场于1989年秋天对七队承包土地进行丈量,结果七队承包的土地都有黑地。1990年初在农场要纠正黑地问题的情况下,高明成无意继续承包,自动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强行收回土地。对承包户土地重新丈量后,都按实种面积补收了1988、1989年的承包费,增收高明成24,597元是合理的。大豆差价款4,214.72元、5.32吨水洗出口大豆款5,000.80元及账面差额440元同意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理,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审判]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称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收回土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从1990年春以后未再耕种其承包的土地,视为自动放弃履行承包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在丈量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时,未通知原告方到场,属单方行为,且原告对被告重新丈量的面积有异议,故对重新丈量的面积不予认定,被告补扣的承包费24,597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上交大豆被告漏算3.949吨,价值3,712.0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大豆差价款4,214.72元,5.32吨水洗大豆款5,000.80元,账面差额440元和差旅费1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漏算大豆款3,712.06元、大豆差价款4,214.72元、水洗大豆款5,000.80元、账面差额440元、承包费24,597元及利息41,548.44元(1991年至2000年6月30日,月利率9厘6);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万元及复印费1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共计14,240元,被告负担6,240元,原告负担7,82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96,034.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被告方是否单方撕毁合同;2、被告增收原告承包费24,597元是否有依据。
  1、1988年初,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319亩,期限12年。1989年,部分职工反映队干部承包土地面积不实,以黑地谋私问题,农场决定重新丈量土地,不允许超占资源,并要逐步实行两费自理。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承包户见无利可图,自动放弃了承包。1990年原告也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收回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2、1990年秋,农场在丈量土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丈量的结果有异议,农场属单方行为,原告对重新丈量的承包面积不认可,农场增收原告承包费依据不充分。原告请求退还增收的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保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均服从判决。
             包亚洲诉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畜牧
             公司饲养结核牛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亚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畜牧公司。
  1997年6月24日,包亚洲从红五月农场畜牧公司接牛58头(该牛原由佟显堂饲养),6月29日接牛6头,11月26日接牛8头,合计72头,均为结核牛,总价值116,100元。包亚洲从佟显堂处接牛时,包与佟达成协议,包替佟还饲养费6,750元和欠款16,847.90元。自1997年7月18日至12月17日,公司为包垫付各种费用250,815.01元(其中包括72头牛款116,100元,包借粮油款3,125元,公司交包使用的物品22,870.67元,替包还佟饲养费6,750元);包交公司奶款55,094.48元,购牛款10,500元,淘汰牛款20,000元,共计85,594.48元。1997年底包欠公司165,220.53元(250,818.01—85,594.48)。1998年1月15日,公司与包亚洲签订了饲养结核牛合同,约定公司为包提供养牛场所,公司将72头结核牛转卖给包饲养,包欠公司的16万余元分五年还清。该牛不准出售,如需要淘汰由公司收回统一处理。鲜奶上交九队奶站。饲养结核牛目的是为了培育健康犊牛。自1998年1月至10月,公司又为包垫付各种费用38,878.28元(其中包括包个人借款2,000元,替包还佟欠款16,847.90元,还王正勇豆款7,000元);包交公司购牛款30,000元、淘汰牛款13,500元、奶运费272元,共计43,772元。包在养牛期间向公司交奶款55,094.48元,自己占用奶款50,981.10元;产犊牛9头;经公司同意处理淘汰母牛30头、小公牛9头,得款50,700元,交公司33,500元,自己占用17,200元;死亡10头牛。1998年10月15日,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理由是饲养结核牛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包同意终止合同,将剩余的32头牛交回公司,公司将32头牛淘汰得款23,000元;公司收回交包使用的物品22,398.67元,接收包新购置的物品8,770元。包投入人工费33,750元、饲料费53,800元,合计87,550元。以上事实有凭证、账页、证言佐证在卷。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饲养结核牛采取的隔离措施达不到要求,让原告承包饲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知道隔离条件达不到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应负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养结核牛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在饲养奶牛期间所取得的奶款、牛犊系从物,应随主物一并返还,双方在饲养奶牛期间的投入系双方所受到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签订合同前属雇用关系,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养结核牛合同无效;二、原告向被告返还奶款50,997.40元,牛款15,200元,丢失1头奶牛折价1,162元,物品损坏价值472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牛抵押金及交牛款40,500元;三、原告欠被告面、油及借款5,125元,代佟显堂还款6,750元、16,847.90元,代王正勇还款7,000元,合计35,722.90元给付被告;四、双方损失合计144,712.24元,原告承担28,942.45元,被告承担115,769.7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857.55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3,196.35元。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负担2,778元。
  宣判后,包亚洲不服上诉,认为双方的投入不应算作双方的损失,新购物品8,770元漏算,牛没有丢失,代佟显堂还款不合理,代王正勇还款7,000元是豆饼款,属上诉人投入,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损失责任认定“二八”开显失公平,请求改判“四六”开。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达不到隔离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签订饲养结核牛合同,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公司明知提供的养牛场地达不到隔离条件,仍让包亚洲饲养,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包亚洲知道其饲养的牛有结核病,仍愿意在达不到隔离标准的条件下饲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包亚洲返还公司奶牛及饲养期间所得的奶款、淘汰牛款;偿还公司为其垫付的生活用款;包亚洲替佟显堂偿还饲养费和奶款是包与佟自愿达成的协议,公司已替包垫付,包应偿还公司;还王正勇的豆饼款系公司垫付的饲料,不应由包偿还公司。公司应返还包亚洲购牛款、投入的饲养费用及交奶运费;给付新购置物品价款。双方的损失为双方的投入减去收益,公司承担70%,包亚洲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1999)九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包亚洲返还畜牧公司奶款50,981.10元、淘汰牛款17,200元;三、畜牧公司返还包亚洲购牛款40,500元、人工及饲料费87,550元、交奶运费272元,给付新购置物品价款8,298元(8,770—472);四、包亚洲偿还畜牧公司借款2,000元、粮油款3,125元及替包还佟显堂欠款23,597.90元;五、畜牧公司损失137,576.14元,包亚洲损失23,597.90元,双方损失161,74.04元,公司承担70%为112,821.83元,包亚洲承担30%为48,352.21元,包亚洲为公司承担损失24,754.31元(48,352.21—23,597.90)。综合以上二至五项,畜牧公司应付给包亚洲14,961.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是因上诉人包亚洲承包饲养被上诉人红五月农场畜牧公司的结核奶牛引起的纠纷。结核病是一种传染病,奶牛患了结核病,一般情况下是应该淘汰的。如需要继续饲养,必须达到隔离的条件。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奶牛达不到隔离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无异议。被上诉人明知提供的养牛场所达不到隔离的条件,仍让上诉人饲养,对造成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知道其饲养的奶牛患有结核病,仍愿意在达不到隔离标准的条件下饲养,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损失为各自的投入错误。双方的损失应为各自的投入减去收益,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双方对二审判决均无异议。
               王志文诉查哈阳农场农药污染损害
                   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志文,男,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新立五队。
  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简称查哈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王志文诉称,原告因受过药害,在承租合同签订前,曾问过查哈阳农场稻花香分场四队队长毛士坤是否喷过普施特类长效农药,毛肯定说:“没喷过”。原告又问查哈阳农场稻花香分场场长张继生,张说:“老王,你放心种吧,稻花香分场队长的素质不像太平湖分场那样。”原告于2000年4月4日承租四队土地64垧,并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该地按农场统一规划种植甜菜。但四队没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改为62.7垧,为了解决盖国明2,000元下岗费问题,将1.3垧改签为盖国明,实际还是由原告耕种。原告种植的64垧甜菜,由于受磺酰脲类除草剂残留农药的危害,近乎绝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20号地33垧少收入171,807元,21号地31垧少收入186,630元;2、两块地多投入种子、化肥、人工管理费等11,917元;3、多镇压一遍费用768元;4、多铲二遍费用60,000元;5、夹犁灭草一遍4,480元;6、甜菜叶子少收入7,680元;7、重复倒运小菜费用945元;8、卖甜菜差价款15,438元;9、索赔差旅费2,261元;10、索赔电话费1,444.52元;11、误工费6,600元;12、因卖车减少收入20,000元;13、承租的水稻田未种减少收入40,000元;14、借款增加利息15,200元。扣除被告同意赔偿的116,700元,还应赔偿428,4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志文种植甜菜62.7垧的承租合同,盖国明种植甜菜1.3垧的承租合同,盖国明妻子魏秀霞的证言,四队会计张秀荣的证言,以此证明王志文原先承租土地64垧,四队为了解决盖国明的下岗费问题,从王志文的64垧中划出1.3垧给盖国明,后重新签订了合同,盖国明的1.3垧仍由王志文种植,秋天王志文给盖国明2000元下岗费,王志文实际种植甜菜64垧。
  2、2000年9月29日测产采点明细表,主要内容:



  3、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袁长喜、高汉伟、李云财、李波、李云宝、王成宝、张俭的证言,残留在地里的油磺隆除草剂农药袋,录像带一盒,以此证明原告承租的两块地均受药害。
  4、甜菜收购款结算凭证,甜菜验收证,收购甜菜发票,张彦彬的证言,以此证明天成制糖公司收购甜菜价格每吨先期252元,后又补15元即267元,后期为270元,北方糖业公司280元;小菜扣杂18%,小菜价格150元/吨,小菜收入2,554.20元。
  5、原告代理人询问高汉伟、张俭、高永安、王和国、刘利岩、李云宝、李云财、李波的笔录,张北方、刘红杰、于洪阳、刘立俊、丛果军、林长秋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多投入种子、化肥及多铲两遍、多镇压一遍、多犁一遍。
  6、原告代理人询问邢庆华笔录,胡秀丰证言,以此证明倒运小菜费用。
  7、原告代理人询问张以臣笔录,赵重福、张彦彬、薄志武、刘杰、张春、王和梅、李从学、刘臣、李宝珍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甜菜叶子又黄又小,每垧地只卖了20—40元不等,正常的每垧应卖150—200元。
  8、祝建民、李庆玲、张金玲、初玉梅、孙继文、刘怀山、赵金福、邹丽莲、韩莹、杨桂荣证言及借条,以此证明原告为种植甜菜借款76,000元,月息2分。
  9、高汉伟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为了还债把机动车低价卖掉。
  10、车票61张,合计金额2,248.50元,其中出租汽车票6张,金额94元,以此证明原告上访及诉讼期间的差旅费。
  11、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用户高汉学(王志文的女婿)电话收费单据11张,合计金额1,444.52元,以此证明上访期间,在女儿家住,所发生的上访、诉讼电话费用。
  12、1997年1月1日,王志文与金边分场五队签订的承租水田16.5垧合同,以此证明因甜菜受药害,无钱耕种水田而造成损失。
  13、查场办发(1996)22号、查场发(1998)50号文件,内容为禁止使用普施特、广灭灵、油磺隆、绿磺隆、豆磺隆等长残效除草剂,使用者对后茬作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罚款,以此证明使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被告调查时使用者不可能实事求是说真话。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土地62.7垧,有承租合同为证。对原告20号南段31.7垧已经进行了妥善处理。21号南段的31垧,经调查1998年的种植户,证实没有喷施过油磺隆农药,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不能完全作为是否受药害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查场发(2000)78号文件,《关于对稻花香分场王志文等人甜菜种植减产原因的处理意见》,2000年10月31日理赔王志文、盖国明等8人种植甜菜减产明细表,赔偿王志文20号南段31.7垧,盖国明1.3垧,以此证明21号南段未受药害,20号南段受药害已进行了赔偿。
  2、2000年7月25日王志文《关于甜菜受油磺隆药害索赔问题的请示》,以此证明王志文也曾认为专家只用肉眼得出的结论不真实。
  3、吴道成、董洪清、谢兰林、毛士坤证言,李庆琰、韩风军、刘杰、王国明纪秀霞证言,以此证明21号南段地没有进行过药物灭草。
  4、“天成制糖甜菜验收证”9份,以此证明交售甜菜扣杂9—11%,甜菜价格252元/吨。
  [审判]
  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王志文、盖国明两份承租土地合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2000年9月29日测卢采点明细表、查场办发(1996)22号、查场发(1998)50号、查场发(2000)78号文件、“天成制糖甜菜验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20号南段受药害、土地租金1,800元/垧、运费20元/吨、装卸费7元/吨、甜菜扣杂10%、后期甜菜价格270元/吨无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有效,应认定原告实际种植甜菜64垧。64垧甜菜均受药害,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未受药害甜菜产量,被告计算的每垧25.23吨正确。关于两块地的实际产量,应按测产的标准莱产量计算,小菜产量的实际收入扣除。甜菜价格应按当年收购的平均价格268.50元[(267+270)÷2]计算。应扣除:1、杂质10%;2、地租费1,800元/垧;3、运杂费27元/吨。修菜费因原告已实际按垧支出,不应再扣除。关于多投入的种子、化肥、人工管理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投入多少种子、化肥、人工是合适的,故不能认定原告多投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多镇压一遍的费用问题,镇压是出苗前的保墒措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镇压几遍是合适的,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多铲两遍的费用问题,原告虽举出一些证言证实原告的地荒,用的人工比一般的地多,但多多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举证不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夹犁灭草费用问题,原告举出刘立俊为其夹犁灭草,费用4,480元的证言,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甜菜叶子收入的问题,因原告的甜菜受药害,甜菜叶子收入也应受到保护,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重复倒运小菜的运费问题,原告举出糖厂收小菜17吨的结算凭证和一些证言证实原告倒运小菜,应按糖厂实际接收小菜的吨数计算倒运费予以赔偿。关于卖小菜差价款问题,在计算赔偿时已按标准菜计算实际产量,故小菜的差价不予赔偿。关于索赔差旅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车票61张,合计金额2,248.50元,其中出租车票94元应予剔除,其余应予保护。关于索赔电话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女儿家电话话费收据,不能认定其中有多少是原告用于索赔的话费,故证据不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了索赔上访、诉讼所误工时,按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赔偿。关于借款增加利息问题,原告举出了借条和出借人的证言,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2000年11月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卖车减少收入问题,原告卖车是为了还借款,借款增加的利息已经给予了赔偿,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租的水稻田未种减少收入的问题,原告未实际投入,请求的是可得利益,要求赔偿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64垧甜菜减少的收入148,104.85元,甜菜叶子收入7,680元;
  二、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夹犁灭草损失4,480元(64垧×70元/垧);
  三、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重复倒运小菜费用560元[17吨÷(1-18%)×27元/吨];
  四、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借款增加的利息损失12,722.40元[76,000元×4.65厘×4倍×9月(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8月30日)];
  五、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误工费1,080元(221元/月+22.5天/月×10天/月×11月);
  六、被告查哈阳农场赔偿原告王志文差旅费2,154.50元;
  七、驳回原告王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农药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承租被告两块地共64垧,其中一块地31.7垧被告承认受到药害,同意赔偿,另一块地认为没有受到药害,不同意赔偿。法院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认定两块地都受到药害,被告都应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应按未受药害甜菜产量减去原告两块地的实际甜菜产量,扣除上交甜菜杂质10%,乘以当年收购甜菜的平均价格;再扣除地租费,上交甜菜的运杂费。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多投入的种子、化肥、人工管理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投入多少种子、化肥、人工是合适的,故不能认定原告多投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多镇压一遍的费用问题,镇压是出苗前的保墒措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镇压几遍是合适的,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多铲两遍的费用问题,原告虽举出一些证言证实原告的地荒,用的人工比一般的地多,但多多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举证不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夹犁灭草费用问题,原告举出刘立俊为其夹犁灭草,费用4,480元的证言,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请求应予支持。5、甜菜叶子收入的问题,因原告的甜菜受药害,甜菜叶子收入也应受到保护,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重复倒运小菜的运费问题,原告举出糖厂收小菜17吨的结算凭证和一些证言证实原告倒运小菜,应按糖厂实际接收小菜的吨数计算倒运费予以赔偿。7、卖小菜差价款问题,在计算赔偿时已按标准菜计算实际产量,故小菜的差价不予赔偿。8、索赔差旅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车票61张,合计金额2,248.50元,其中出租车票94元应予剔除,其余应予保护。9、索赔电话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女儿家电话话费收据,不能认定其中有多少是原告用于索赔的话费,故证据不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误工费问题,原告为了索赔上访、诉讼所误工时,按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赔偿。11、借款增加利息问题,原告举出了借条和出借人的证言,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2000年11月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12、卖车减少收入问题,原告卖车是为了还借款,借款增加的利息已经给予了赔偿,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3、承租的水稻田未种减少收入的问题,原告未实际投入,请求的是可得利益,要求赔偿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得到被告赔偿176,781.75元是合理的。
                 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破产案
  [案情]
  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为国有中型企业,始建于1973年8月,隶属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企业共有职工2138人,其中:全民所有制职工1360人,合同制工人343人,混岗集体工83人,离退休人员352人,此外,还有遗孤遗属24人。
  该企业占地面积21.5万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企业主要产品有绵白糖、白砂糖、颗粒粕、食用酒精。1988年经扩建改造,日加工甜菜能力提高到1500吨,榨季产糖能力为3万吨,产酒精8.5万吨,产颗粒粕17.2万吨。企业累计上交利润1,000万元,上交国家税金5,411万元。
  由于企业设备陈旧老化、工艺技术落后,生产过程损失大,能耗高,污染得不到有效治理,加之产品改造不足,产品成本高,效益低,缺乏市场竞争能力。近年来,粮食价格放开后,因甜菜种植区域土质瘠薄,甜菜总产逐年下降,导致收购价格居高不下。同时企业管理不善,生产经营水平日趋下降。截止到2000年8月底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累计亏损达6,010万元,负债率达到185.5%(经资产评估后实际负债率为250%),已严重资不抵债。根据国家经贸委、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有关对制糖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文件(国经贸运行[2000]703号)精神,农垦宝泉岭分局批复宝泉岭糖厂,同意该企业破产。
  [审判]
  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于2000年8月8日向宝泉岭农垦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法院指导该厂补正了有关材料后,宝泉岭农垦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请批,拟受理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破产案件。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连续三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条件,且国务院四部委已批准该糖厂关闭破产,故同意宝泉岭农垦法院对该案管辖。宝泉岭农垦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宣告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破产,然后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并对已知债权人进行了书面通知。同日,该院还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接管了该糖厂。清算组在法院的领导和指导下,经过对资产的接收、保管,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资产评估、变现、债权的清理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清算报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经清算组清算,在宝泉岭糖厂的财产中有6,750万元资产系宝泉岭农业银行抵押资产,且抵押有效;职工房产产权2,867.506元,公有产权占60%;固定资产中有供暖、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福利设施10,596,016元。能纳入宝泉岭糖厂破产财产总额为60,675,559元。
  根据国阅(1999)33号文件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糖行业结构调整部分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703号)及国发[1994]59号和其他法律、政策的规定,宝泉岭糖厂所有破产财产均用于安置职工。所以,清算组制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该糖厂的破产财产除支付必要的破产费用后,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其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0。
  该破产企业债权人370家,债权总额105,295,179元。按法定程序申报14家,申报金额100,132,118.21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申报债权的14家债权人均派员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该糖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派员列席了会议,与会人员共计38人。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此次会议上获得了全体债权人的通过,宝泉岭农垦法院遂裁定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准予执行。
  清算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结合中央财政下拨的职工安置费用,对全部职工安置都采用货币安置。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采取了货币结合实物的做法。在破产财产中,易变现财产清算组均进行了变现,变现资金除支付清算费用外,其余用于交纳养老保险。不易变现的财产如厂房、铁路线等划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上级主管部门代企业缴纳应交养老保险金的差额。公共福利设施均交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收管理。对宝泉岭糖厂破产,中央财政下拨了4,090万元资金用于职工安置。在职工安置费用发放过程中,法院、清算组及原企业留守人员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结合工龄、地区标准等因素,将国家应兑现给职工的政策全部兑现。其中领取安置费用自谋职业的职工1544人,提前退休职工213人,正常退休职工352人,特困职工在退休前发生活费10人,安置遗孤遗属24人,安置到其他单位工作59人。
  2001年12月25日,清算组向法院提交了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宝泉岭农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糖厂破产程序。
  另外,原糖厂的设备已于2002年1~3月间予以拆除,其中专用设备已就地销毁。
  经过法院和清算组一年零四个月的工作,该企业的破产做到了厂消人散、关门走人、专用设备就地销毁、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债权人无任何意见的规范性破产。
  [评析]
  此次宝泉岭糖厂破产系国家制糖行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性破产,是垦区法院所审理的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的政策性破产。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国家政策,妥善安置职工是此次破产工作中的主要任务。
  该企业成立时间长,历史遗留问题众多,宝泉岭农垦法院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该企业实行规范性破产,实属不易。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
  1、确立强有力的审判组织,选配好清算组组长及清算组成员,从组织上保证法院对清算组的绝对领导。
  宝泉岭农垦法院组成了以经济庭长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从分局机关干部中选任了政策水平高、能力强的分局政研室副主任任清算组长,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均由合议庭从其它破产案件清算组中选出工作能力强,有责任心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员都具有丰富的破产实践经验,在工作中都能摆正与法院的位置,从而从组织上保证了法院对清算组的绝对领导。
  2、上级法院的关心和指导是必要和及时的。
  为了审理好破产案件,农垦中级法院专门成立的破产案件指导小组。按省院规定,破产案件在受理前,需逐案报批。在报批时,农垦中级法院严格把关,条件不成熟,坚决不批准受案,把问题解决在受案前,为以后法院工作奠定的坚实的基础。在破产进行中,农垦中级法院的领导多次亲临破产第一线听汇报,研究解决破产工作的出现的法律问题,对基层法院工作加以指导。在案件审结后,还要求基层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报告案件审理的全部情况。这些做法对提高案件质量起了重要作用。
  3、分局党委和行政的理解与支持是审理破产案件的保障
  破产是系统工程,许多工作,特别是职工安置工作仅靠法院和清算组自身的工作是不够的,需要党委和行政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在宝泉岭糖厂破产案件审理中,分局党委多次例会,听取法院、清算组的汇报,研究、解决破产中出现的政策问题,协调行政部门,支持法院工作。在分局劳动、财务、社保、信访等部门的全力配合下,原糖厂的退休工人、工伤人员、合同工、集体工等人员问题,均得到了妥善解决,保证了社会安定。
  4、审判人员全身心的投入、企业留守人员的配合是搞好破产案件的重要工作方法
  宝泉岭糖厂历史遗留问题多,有的问题历经几任领导,长达数十年。审判人员处理此类问题,如果没有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没有原企业留守人员的配合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在宝泉岭糖厂破产案件中,法院审判人员现场办公,设立群众信访接待室。白天接待信访,晚上与企业留守党委及企业留守的其它人员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企业留守人员面对自己以后工作安置前途不明、破产终结后就要下岗的局面,人心浮动。但法院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工作态度打动了他们,他们纷纷表示站好最后一班岗。事实上他们也说到做到了。在企业留守党委和其他留守人员的配合下,仅2001年5月至6月间,法院和清算组就处理各种遗留问题上百件。
  宝泉岭糖厂的破产案件,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还是财产、债权额度和职工安置人数上,均创宝泉岭农垦法院之最。案件审理难度之大,也从未遇过。在上级法院、各级党委和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债权人的理解和配合下,在法院、清算组、企业留守人员共同努力下,终于尘埃落定。它的顺利审结对以后农垦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