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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案例

第六节 案例



  [案例一]
           行政机关处理相对人的财物应符合
                 法律规定
  原告八五一一农场
  被告省林业厅
  被告宝清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宝清县林业局
  第三人宝清县宝密林场
  第三人密山市林业局
  [案情]
  宝清县与密山市珠山林场施业区森林资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省林业厅派员于1998年4月17日,与宝清县、密山市林业局三方签署了《省林业厅关于解决密山市、宝清县珠山施业区森林资源权属问题的裁决意见》。同年7月17日,省林业厅下发了黑林资政函(1998)102号函《关于珠山施业区权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此区域内的7446公顷林地的林木资源划归了宝清县。1998年12月1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按省林业厅通知函给宝清县宝密林场发了《林权证》。1999年1月18日,省林业厅在给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的黑林资政函(99)13号《关于珠山地区森林资源权属和八五一一农场毁林开垦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让宝清县政府向八五一一农场收取还林费。宝清县政府于1999年4月6日发宝政函(99)2号,令八五一一农场交纳还林费754040.73元。八五一一农场认为历史上从57年起归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被划出,即向省政府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答复是划给密山市与宝清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和解决珠山地区问题,不涉及八五一一农场资源权属和经营管理。八五一一农场在省勘界领导小组答复后,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遂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不答辩,也不出庭。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省林业厅下发的黑林资政(1998)102号函和黑林资政(99)13号函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具体权利义务实质内容的决定,是针对因行政区域改变后林地及林木资源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作出的规定,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人林业厅违反《森林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规定,属越权行政,宝清县政府以省林业厅的函发给宝密林场的林权证确认的范围与发放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省林业厅发的函件和宝清县政府发的林权证及责令农场还林费的函。
  [评析]
  一、宝清县人民政府为宝密林场发的《林权证》事实不清,将农场的耕地、草地、荒地、连队,全确认为林地、林木是错误的。
  二、省林业厅以指令性文件,让宝清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三、省林业厅在知道此区域内的林地、土地有争议、且争议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的情况下,给宝清县政府下达指令发证函,是越权行政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规定,农场对场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省林业厅确认应发证给宝清县林场的林地范围侵害了八五一一农场享有的权利,是违反地方法律规定的。
  五、宝清县政府依据省林业厅通知,函示意见发《林权证》,违反了1993年国家林业部1号令,即《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程序违法。
  六、省林业厅、宝清县政府,经两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省林业厅、宝清县政府不出庭,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和依据、视为其所作行政行为无据,即可撤销。
  [案例二]
  曹玉成不服红兴隆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成,宝清县宝清镇建设新村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
  [案情]
  上诉人曹玉成于2000年7月7日驾驶福田农用车从宝清县往饶河县运送蔬菜,在行驶至八五三农场场部时,被正在执行路检的被上诉人单位的清河交警中队截住。清河交警中队的交通警察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手刹车的工作性能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上诉人的车半轴断裂,致使车辆无法继续行驶,上诉人曹玉成要求清河交警中队给予赔偿。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曹玉成提出自己会装半轴,让清河交警中队给买一根新半轴赔偿给自己,清河交警中队表示同意。双方一同坐车来到八五三农场华丰农机配件经销部购买了半轴。在经销部里,上诉人曹玉成拿着一根新半轴同自己车断裂的半轴进行比较,车轴的长短、粗细及型号都一致,曹说:“这根轴对,能安装上。”清河交警中队付了55元的半轴款,并收取了开具的发货票,将上诉人送到坏车的地方,曹玉成将新半轴安装到车上驾车向饶河方向驶去。在行驶20公里左右时,半轴再次断裂,曹玉成将半轴卸下,发现半轴是拧断的,认为清河交警中队赔偿的半轴是次品,便再次找到清河交警中队要求赔偿,清河交警中队不同意再次赔偿。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曹玉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计2l,633.50元。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的清河交警中队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由于检车交警违章操作,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原告提出的赔偿一根新半轴的要求,履行了行政赔偿义务。原告安装好半轴在车辆行驶20公里左右后,半轴再次断裂,原告以被告赔偿的半轴是次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所属的清河交警中队在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由于检车交警违章操作,给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坏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与其同去购买了新半轴赔偿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所购买的半轴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行政赔偿的义务。上诉人安装好半轴在车辆行驶约20公里处,半轴断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买赔偿的半轴是次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赔偿的半轴是不合格产品,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另案起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是原告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因此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只有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被确认违法,对赔偿不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受案审理是正确的。
  二、此案原告应向谁主张赔偿义务需认定。被告公安局在执行公务时将原告的车零件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及时得到了补救,被告给予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给购买赔偿的车半轴是次品,要求赔偿,原告应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力,红兴隆农垦法院的(2001)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让原告另案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
               王曙光不服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案
  原告王曙光,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红星农场一队。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景文,男,北安农垦公安局长。
  [案情]
  1998年11月8日下午,原告王曙光与妻子温淑霞到红星农场查看其承包土地帐目。在查看帐目过程中,王、温两人与统计员赵强发生口角,温淑霞遂将赵强脸部抓伤,并将帐本抢走。11月10日,北安农垦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温淑霞处以拘留五日处罚。处罚裁决书无行政机关印章。在向被拘留人温淑霞交待诉权时,笔录上温淑霞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亲手所签,所摁的手印现无法查明是否系温淑霞本人的。11月13日早晨,拘留所干警发现温淑霞死于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公安分局拘留所。经北安农垦公安局、北安市公安局鉴定为自缢死亡。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安农垦公安局拘留温淑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处罚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六项之规定,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同时也违反了该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关于“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告拘留温淑霞的具体行为无效;原告提出的被拘留人温淑霞在拘留所中的死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89)4号关于《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二款关于“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对温淑霞拘留于拘留所中没有尽到职责,疏于看管而使其自缢死亡,其死亡的结果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行政机关没有尽到职责,疏于看管所致,因此,可减轻其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赔偿方面,被拘留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第980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曙光死亡赔偿金166,920元(8,346元×20年),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3,700元(100元×37年),共计170,620元的30%,即51,186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案法院是否应受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此案应当受理。在温淑霞死亡后,原告王曙光向北安农垦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王曙光又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公安局申诉,申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北安农垦公安局拘留温淑霞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也是恰当的,但是,在拘留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六项之规定,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同时也违反了该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宣布拘留温淑霞时的诉权笔录,以证实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制作送达了决定书,而且也交待了诉权。但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被拘留人本人所签。被告承认了被拘留人温淑霞的签名系公安干警代签,可又提供不出笔录上的手印系被拘留人所摁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拘留时被告已将处罚裁定送达给被拘留人,并交待了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关于“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告拘留温淑霞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
  3、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温淑霞拘留后,在拘留所中没有尽到职责,疏于看管而使其自缢死亡,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89)4号关于《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有责任。但是被拘留人系自缢死亡,其死亡的结果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行政机关没有尽到职责,疏于看管所致,因此,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