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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 再审案件的审理



  再审案件,是指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交付执行,有的甚至已执行完毕,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根据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再审案件的来源有五种: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四、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农垦两级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及时纠正了错误判决,减少了错案。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几条原则:一、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案件经过复查以后,合议庭做出复查结论,经院长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听取案件的复查情况后,认为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如果原案是下级法院审理的,决定由本院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再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三、审判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再审时仍适用第一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或者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四、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在再审中仍可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视为撤销。
  再审案件大体可分为刑事再审案件、民事再审案件、经济再审案件和行政再审案件四大类。
  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情况: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比较完整地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对该法的贯彻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刑事审判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政策,开展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通过刑事审判监督,处理了大量的刑事再审案件,既有1983年“严打”中的普通刑事案件,又有迫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案件,还有一部分“文化大革命”期间反革命案件和在一定历史时期造成的冤、假、错案,维护了垦区安定。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虽然这部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原则性的,但它为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1991年的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用专章共十二条的篇幅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使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更加具体、充实,操作性更强,至此,标志着中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全面设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的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但是提起再审的条件各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项条件:(1)有新的证据,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是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再审案件,最初由务农垦法院设立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建院之初的几年里,民事再审案件数量不多,1990年农垦中级法院成立告诉申诉庭,与刑事审判二庭合并,民事再审案件的申诉、审理由原来的民事审判庭划归到告诉申诉庭审理,避免“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的尴尬局面。自1996年以后,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案件的主要类型是土地承包案件。
  经济再审案件的审判情况:农垦中级法院建院之初就成立了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一审、二审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审判监督案件。1982年《经济合同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就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经过两级仲裁,不服复议仲裁而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受理。1982年《经济合同法》实施以后,只要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论是否经过仲裁,经济审判庭都应受理。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因此经济审判监督工作也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1990年以前,经济再审案件由经济庭负责审理,1990年以后,农垦中级法院及各农垦基层法院的经济再审案件统一归口于告诉申诉庭受理并再审。
  行政再审案件的审判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之前,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行政审判监督工作也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行政审判监督的规定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及其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使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的一些纠纷,能通过法律程序有效地得到解决,保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到2001年末,审监庭通过告诉、申诉,受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申诉再审案件1415件。在审查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工作中,严格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诉诉状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不懂法、不知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在写诉状、举证时进行指导。对一些涉及到垦区政策与百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审判监督庭总是按照“特事特办”原则,积极与各级党委联系,依据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切身利益。对多次上访申诉和无理缠诉的当事人,审判监督庭总是通过讲法,有针对性地做好息诉工作。对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真阅卷、调查研究,用最快的时间结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农垦法院历年审判监督案件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