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案例
第四节 案例
唐喜明故意杀人案
[案情]
被告人唐喜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人,原系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十队工人,1996年9月10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喜明犯有故意伤害罪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公诉,建三江农垦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唐喜明在胜利农场12队接到其哥哥唐喜田电话称:“我被杨老二(系被害人杨成云,是被告人唐喜明姐姐的前夫)打了。”接完电话后,唐喜明与12队副队长彭世军租车一起来到场部找到唐喜田,三人到董建国家找杨成云,进入董家室内后,被告人唐喜明约被害人杨成云出来,当到门口时,被告人唐喜明听到“喀嚓”一声,到了门外,杨转身用刀顶住唐喜明的腹部说:“我还想杀了你。”唐用左手抓到杨的右手腕,并同时用右手打了杨的头部一拳,唐顺势把刀抢了下来,在抢刀过程中捅了杨一刀,在撕打中唐左手抓住杨的肩膀,右手握刀向杨的腹部连捅三刀,致使杨的心脏、肝脏、十二指肠及腹腔内血管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成云被捅后,跑出十多米倒在地上。被告人唐喜明与彭世军一起将杨送到医院抢救,被告人唐喜明听医生说输血,便来到其朋友于维东家,让于与王建强去医院为杨输血。证人彭世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喜明与被害人在一起撕打,并证实唐手中有刀。被告人唐喜明承认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全部是自己所为。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成云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脏、肝脏、十二指肠及腹腔内血管损伤而死亡。
[审判]
建三江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喜明无视国法,故意用刀将他人刺伤致死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唐喜明能积极组织抢救被害人杨成云,并能如实承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喜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被告人唐喜明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杨成云的哥哥杨成春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建三江农垦法院以(1997)建刑申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杨成春不服,以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量刑畸轻为由,向农垦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农垦中级法院以(1997)垦刑申字第13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1998年4月25日,农垦中级法院在执法检查中,经查阅农垦中级法院(1997)垦刑申字第13号卷宗,发现该案存在问题,遂决定再次对该案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裁定本案由农垦中级法院提审。
农垦中级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喜明持尖刀向杨成云身体要害部位连刺四刀,致被害人杨成云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农垦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喜明持刀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唐喜明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1996)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唐喜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姜某某被控强奸再审宣判无罪案
[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人,原系黑龙江省九三农管局嫩江农场五分场四队会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向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提起公诉,九三农垦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自1980年6月以来,乘本队工人高XX公伤长期在外地治病之机,对高的爱人张XX多次调戏,被张告发,本队领导对其进行教育后,姜犯不但不引以为戒,反而于1982年6月的一天夜间9时许,从后窗进入张家,手持木棒威逼,强行将张XX奸淫。又于1982年8月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张XX到柴垛抱柴之机,将张XX拽到柴垛北侧,再次强行奸淫。定案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的陈述;2、第2次强奸时被撕坏的裤子;3、被告人姜某某的两次陈述。
[审判]
九三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改造,刑满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与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83年8月24日起至1991年8月23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姜某某被投监后,多次以不是强奸而是通奸为由提出申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复查,于1985年5月20日书面通知申诉人姜某某维持原判。姜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省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函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认为姜某某强奸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农垦中级法院认真复查处理。农垦中级法院再次复查,于1982年3月22日再次书面通知姜某某服判息诉。姜某某申诉不止。其多次申诉的主要理由:(一)与张XX是通奸关系,不是强奸;(二)在公安局两次招供,是被刑讯逼供所致。1996年,农垦中级法院根据姜某某的申诉,再次对该案进行复查。经过认真的复查,发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1996年7月17日作出(1996)垦刑监字第4号刑事裁定,指令九三农垦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九三农垦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姜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姜某某强奸两次,是依据被害人张XX的证言,但张在几次证言中所说的情节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二、原审中提取的物证与被指控的物证不符,被害人指控裤子左侧后面被姜撕了个大口子,而提取的裤子没有被撕坏的痕迹。三、原审被告人的两份认罪供述均是在司法人员违背政策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四、在原审中被害人张XX承认与原审被告人1981年11月起有过通奸行为,最后一次在1982年12月6日晚,张XX爱人高XX在其住宅乘姜张二人脱衣息灯时将姜捉住,是张、高夫妻二人事前安排的,上述再审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认定姜某某强奸证据不足。再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从1980年至1982年12月乘被害人张XX的丈夫外出治病期间曾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挑逗,虽经领导对其进行教育,姜不思改悔,反而从198l年11月至1982年12月多次与张XX发生通奸行为。姜的行为属于思想品质、道德败坏问题,农场于83年4月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并装入个人档案,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依强奸罪论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三农垦法院(1983)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无罪。
赵志学诉罗东堂汽车买卖纠纷案
[案情]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东堂,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学,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黑河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
赵志学与罗东堂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1999)北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罗东堂不服,向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农垦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安农垦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解放141汽车一台,车号为黑R50300。原告当即给付车款9,000元,此车由原告委托其子赵宪林同贾树明在锦河农场交通科二保后开回。购车协议原本丢失。1999年1月1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定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1月23日前交给原告正式行驶证,如果行驶证未办完,由被告负责临时行驶证,被扣车、罚款由被告负责,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在1月23日行驶证还没交买方,买方把车退回卖方,一切修车费及机器、变速箱换件、工时费卖方负责,退回买车款11,000元。1999年1月23日,原、被告第三次协议:卖方把风档、年检小票与发票手续拿来,按票子结算,本车同农场延期车同样手续。被告办完此车行驶证的“检验合格至98年10月有效黑R(2)章”后,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出正式发票,拒绝给付办此证的费用,被告因此未将此行驶证给付原告。原告购买该车后,向锦河农场交通科交了1999年1—4月份的公路养路费,于1999年3月9日至4月1日在黑河市铁路筷子厂为自己拉运木材12趟。在黑河市爱辉区明军修理部修车花费5,040元,在该区双旺配件商店购件花费6,673元。原告提出1999年1月12日与安士范签订木材运输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安士范定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另被告办证费计1,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原告在黑河铁路筷子厂干活的证明,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审判]
北安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东堂在原购车时没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又将此车转卖给赵志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应退车返款。被告是在明知该车主不是自己的情况下而对此车转卖,由此发生的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知道被告不是该车车主的情况下,几次看车并最终买下,未履行过户手续,对发生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购车后所花的修车款5,040元与购件款6,673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不出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该车修理后,状态良好使车增值,所花费用按双方过错,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与70%。原告拉运木材,使自己受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办证费1,101元,因买卖行为无效不予支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志学返还被告罗东堂解放141汽车(车号为黑R50300)一辆,被告返还给原告车款11,000元。
二、原告修车费用11,713元,被告偿付70%,即8,199.10元,其余30%即3,513元,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合计17,19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东堂不服,提起上诉,农垦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东堂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1999年1月11日,罗东堂和赵志学签订了第二份汽车买卖协议书,赵志学向法院提供的是协议书复印件,且内容与原件不符,不能成为定案证据。二、罗东堂与赵志学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赵志学购车后进行了营运,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可以补办,罗东堂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垦中级法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1月7日,赵志学与罗东堂签订协议书,内容是,赵志学购买罗东堂的解放CAl41汽车一台,车号为黑R—50300,价格为11,000元。赵志学全额支付了车款,罗东堂将车交付给赵志学。该车是罗东堂从锦河农场办公室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主是锦河农场办公室。1999年1月11日,罗东堂与赵志学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赵志学提供的复印件,其主要内容是:该车1999年的年检由罗东堂帮着办理,罗东堂于1月23日前交给赵志学正式行驶证,如果行驶证23日前未办完,该车被罚款,由罗东堂负责,如果23日行驶证还没交给赵志学,那么退回车款,赵志学将车还给罗东堂,修车费用由罗东堂负责。罗东堂、赵志学与宋恒运在协议书上签字。再审期间,罗东堂提供了宋恒运证言,证实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1999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正式行驶证已给买主,1999年至2000年延期手续已办完,等把风档、年检小票与发票手续拿来,按票结算。此协议签订后,因罗东堂提供不出正式发票。赵志学拒绝付办证费用l,101元,罗东堂也未将行驶证交给赵志学,双方发生纠纷。另查,罗东堂将车交给赵志学后,赵志学向锦河农场交通科交了1999年1—4月份的公路养路费,并于1999年3月9日至4月1日给黑河市铁路筷子厂运送木材12趟。赵志学于1999年1月期间,在黑河市爱辉区双旺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尚欠购件款6,673元。在该区明军修理部将该车大修,尚欠修车款5,040元。农垦中级法院认为,罗东堂与赵志学之间买卖汽车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罗东堂实际交付了汽车,赵志学也支付了车款,买卖合同主要的内容业已履行完毕。双方交易后,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赵志学提供的第二份协议是复印件,罗东堂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在场人宋恒运也证实该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不符。故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赵志学与罗东堂之间汽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赵志学要求返还购车款与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罗东堂要求赵志学支付办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1)垦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0)北锦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志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