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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案例

第三节 案例



                 刘兴元轻伤司法鉴定案
  [案情]
  1991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法医室受理一起伤害案件,原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轻伤,建三江农垦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提供的司法鉴定判处被告人王波有罪,王波不服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案件主办人阅卷后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对刘兴元的身体损伤程度提出疑问,因此委托农垦中级法院法医室重新做司法鉴定。
  经查阅卷宗证实,被鉴定人刘兴元于1990年8月7日13时许,因拉车之事与被告人王波发生纠纷,被王用拳头大小石头击中其左颞部,刘当即双手抱头倒地后,又被同案被告人李树林、吕传军等拳打脚踢。伤后两小时送往勤得利农场职工医院治疗。现病史记载被人打伤左头部和胸部,头晕、头痛,左胸部剧痛,当时无昏迷、恶心及呕吐。查体神志清楚,语言流利,生命指征平稳,左颞部压痛(++),未触及凹陷,未见血肿,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存在,眼睑无血肿,左胸部第11肋骨处触痛(++),神经系统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无逆行性遗忘。初诊,(1)、左第11肋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同月9日转院到建三江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查体,双眼睑浮肿,青紫,左侧颞顶部有压痛,头皮有6×6×lcm血肿,其他检查所见同上。诊断:(1)、脑外伤及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于8月21日治愈出院。1990年8月23日建三江农垦法院委托佳木斯市司法医疗鉴定委员会对刘进行损伤鉴定,依据提供的刘被打后有短暂意识丧失、恶心无吐,左颞顶部有鹅卵大头皮血肿等而定为轻伤。
  [分析鉴定]
  1、伤者刘兴元被人用石头击中头部后,一直双手抱头倒地不起,被人踢时还不时“啊啊”的叫唤等说明刘被打伤后仍有自我保护意识,并未昏迷,这一点在其本人主诉的现病史中得到证实。结合该人在勤得利和建三江两地区医院查体中均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头部X线片及脑电图检查均正常等,可认为其损伤为左颞顶部头皮血肿。
  2、根据刘兴元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较局限和突出(6×6×lcm),压痛(++),且未经加压而于两周内自行吸收痊愈等,可否定其为帽状腱膜下血肿,而为头皮下血肿。
  3、伤者刘兴元左胸部之损伤,经多次X光检查,建三江管局中心医院和司法鉴定检查中,均认定其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并无骨折。
  鉴定结论为:
  一、根据上述卷宗材料及分析说明,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伤者刘兴元头、胸部之损伤应定为轻微伤;
  二、根据《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刘兴元头、胸部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至6周。
  二审法院根据此鉴定判决被告人王波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