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案例
第三节 案例
于森申请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于森,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光农场砖厂工人,现住该场场部。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
复议机关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
[案情]
1998年1月1日晚五时左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分局的三名干警对于森实行传讯,于森不承认有盗窃行为,红光分局的三名干警用磁石电话机电击于森的背部,实施逼供。第二天早上,三名干警将于森押往红光农场十二队核实盗窃黄豆一事,十一时左右,于森乘干警不备逃走,在外19小时,使其双手冻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森双手损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于森在1998年1月4日住进红光医院进行治疗。1月19日出院继续治疗。2月6日到海伦市医院治疗。2月13日出院回家治疗。于森在红光医院住院期间,因精神受刺激三次离开医院,延误治疗。1998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1998)绥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分局三名干警因刑讯逼供,分别定罪量刑。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于森残疾赔偿金26.60元,住院医疗费20,517.54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工资2,7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上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宿费1,523.6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再行医疗费1,500.00元,共计56,161.14元。虽然应该赔偿此数额。但是,于森伤残不是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是于森逃跑造成的;于森住院期间不配合医生治疗,两次故意拔下点滴逃出医院使冻伤加重,出现手指坏死,造成接指的后果,于森应付主要过错责任,决定赔偿给于森11,232.23元。于森不服提出复议后,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公安局对于森刑事赔偿决定。于森不服此复议决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审判]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于森双手伤残系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分局干警在行使职务时造成的,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森因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医药费),鉴定费等应予赔偿。于森伤残程度为六级,予以赔偿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八倍的残疾赔偿金(即按一九九九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8,346.00元计算)。于森在治疗期间合理花费医药费3,942.45元、交通费302,50院、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2,212.92元、宿费264.00元、鉴定费300.00元。于森在治疗期间离开医院,系因精神受到刺激所致,于森对此行为不承担责任。于森请求的护指手套费、赡养父母费用、精神失常损失费等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关于于森对绥化农垦公安局赔偿决定不服提请复议的决定》;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关于于森要求刑事赔偿的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赔偿给赔偿请求人于森残疾赔偿金66,768.00元,医疗费7,771.87元(含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宿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300.00元,共计74,839.87元。
[分析]
此案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人于森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如何确认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侵犯公民于森的人身权的,是此案是否构成国家赔偿的最主要的问题。由于有绥化农垦法院的(1998)绥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此问题便迎刃而解。此判决明确地确认了绥化公安局三名干警的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并分别定罪量刑。因此,此案构成国家赔偿,受害人于森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确认国家赔偿法中的上年度,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从中可以看出,这个上年度不是侵权时的上年度,而是作出赔偿时的上年度。因此,本案中按照1999年公布的上年度(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346.00元计算是正确的。
三、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的就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绥化公安局以于森主观上存在故意,使冻伤加重,造成截指的后果,于森应付主要责任为由,将赔偿金额从56,161.14元减至11,232.23元,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根据,赔偿委员会没有给以支持是符合赔偿法律规定的。赔偿委员会依照什么标准给予于森进行赔偿呢?赔偿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仅仅在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了“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医疗费到底包括那些内容呢?赔偿委员会经过仔细研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处理此案,医疗费具体包括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宿费、医药费,这样一来,赔偿的内容具体、明确,而且容易计算,且对双方均作出了准确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