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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 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
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
          《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案件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纪律约束机制,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垦区检察机关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一条 监察部门和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条 负责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和处理违纪案件;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完成上级院监察部门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违纪案件。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监察工作人员,受理本院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材料,并负责调查处理违纪案件。
  第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接受行为人自述或公民、法人揭发、检举、控告应制  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上级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下级院正、副检察长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七条 下级院的监察部门或专(兼)职监察人员,受上级院监察部门领导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上级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参与和直接调查处理基层院管辖的重大或有影响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九条 经初查证实,有违法违纪行为,填写“违法违纪发案报告表”上报备案。
  第十条 需要立案调查处理的,由案件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查核实材料,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制作立案决定书,同时报上级院监察部门备案:
  (一)下级院检察机关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提出报本院检察长批准;
  (二)检察机关所属的业务科(室)及其负责人或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员、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人员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三)其它检察人员,需要立案调查的,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四)监察工作人员需要立案的,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指派专人调查。
  第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监察部门案件承办人要制定调查方案,方案包括:调查人组成、应查明的问题和线索、方法、步骤、措施、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上级院监察部门,有权直接立案调查下级院管辖的重大或疑难复杂的违法违纪案件,也可以指令下级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应制作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错误性质、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认识和意见、所在单位(业务科室)意见、承办人处理意见、承办人签字或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检举、控告失实的,承办人应填写撤案报告,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并报上级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材料同被调查人见面,允许其申辨,如申辨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在见面材料上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后填写违纪违法案件备案表,公安司法机关审结后,填写检察人员犯罪及处理情况报告表,报上级院备案。
  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查结。重大复杂案件可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因特殊原因届满仍不能结案的,应及时向上级监察部门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纪人员的处罚,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
  第二十一条 对需给助检员以下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先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或监察部门名义下达。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给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提交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下达。讨论决定笔录入会人员签字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处分决定向本人宣布:由受处分人签字,受处分人书面或口头意见连同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立卷应归档存查。
  第二十四条 案件做出结论后,处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并报上级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同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