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受贿的发生规律特点及肃贪廉政的对策
论贪污受贿的发生规律特点及肃贪廉政的对策
农垦区分院 赵天勇
(一)
人类社会自从产生政府,有了政府公职人员,贪污受贿这种社会现象就出现了。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贪官污吏”之说。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官场中贪官污吏随处可见。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所谓“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翻开世界其他国家的历史,这种凭借职位的权力,贪桩枉法,循私渎职的不法官吏亦是不绝于史册。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这种现象依然存在。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概莫能外。仅举最近20年的例子:如日本的“洛克希德”受贿案;美国的国防部官员受贿案;苏联乌兹别克共和国贪污案(赃款总额达20亿卢布);勃列日涅夫的女婿丘尔诺夫贪污案、捷克斯洛伐克的巴比斯基贪污案(贪污额达21亿美元,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斯洛伐克政府总理佐洛特卡和外交部长卡佩克均因牵连此案被免除党内外职务);南斯拉夫联邦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前领导人米兰科·雷诺维察无偿侵占乌姆疗养地案(涉及此案的约500名官员被迫辞职);日本近期揭露的涉嫌连续两届政府首相中曾根康弘和竹下登等76名政府要人的“利库路特”股票受贿案等都是举世瞩目、罕见的丑闻。
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和地区,如南朝鲜、台湾、新加坡、香港等,70年代初中期以来,贪污受贿案件连续不断。南朝鲜前总统金斗焕及其亲族在其任总统期间,依仗权势,侵吞大量国家资财。其胞兄金基焕是个警察,利用家族关系控制渔业市场,非法获利410万美元,被判处四年徒刑、罚款l50万美元。其胞弟金敬焕、岳丈李圭东也因贪污受贿被关进监狱。其本人下台后,在人民群众的一致反对声中发表了“谢罪演说”,仅退回国库的被其侵占的政治资金就达140亿元。台湾当局在选举大规模舞弊和执法人员的贪污腐败已成为公开的秘密。据台湾法务部统计,“民国”76年到77年就有司法人员1358人受到惩处。目前台北市仍有6名市议员因索贿被关在狱中受审。新加坡70年代初期先后有几名部长、次长级人物因贪污受贿锒铛入狱。香港原负责主管反贪污的英国皇家警察队是贪污受贿最为严重的部门之一。总警司葛柏涉嫌贪污案件,案发后潜逃回英国,舆论哗然。为打击气焰日盛的贪污受贿活动,当局认为警察队已不适于担负反贪污受贿任务,于1974年2月另起“炉灶”,成立了“肃贪倡廉”的专门机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简称廉政公署)在其他发展中国家贪污受贿现象也相当普遍,有的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本人就带头贪污受贿。菲律宾前总统马克斯任职期间,其夫妇巧立名目,贪污勒索近百亿美元,其中匿名存放在瑞士银行的就达l3—15亿美元。
前中非帝国皇帝博卡贪占国家资产不计其数,任意挥霍,加冕时皇冠竟用纯金铸成,价值几千万美元。
贪污受贿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概括起来至少有四条:
首先是降低政府的威信和效能。一国的政府无论其国体、政体的性质如何,作为社会的管理机关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一般地说,它是社会正义、法律和秩序的象征和维护者。政府不廉洁,政府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就会使社会正义和法律出现倾斜,造成是非不分,正邪易位,法制衰微。人民对政府的政治上会产生不信任,政府的威信和效能将随之降低。
其次是导致社会的经济秩序发生混乱。政府官员拿了赃款,就会丧失原则,执法不公,产生倾向性,使经济运行失去公平调节。平等的竞争和合理计划安排将遭到破坏,引起经济秩序混乱,产生分配不公,使少数行贿受贿者获益,多数奉公守法的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受到损害,其结果是严重地动摇社会的经济基础。
第三,是造成社会公德沦丧,不正之风盛行。政府官员为主导社会方向的社会高层集团。其行为理应成为社会其他成员遵纪守法的楷模,其身不正,贪污腐败,必然是给社会带个坏头,引起社会价值观发生逆转,使社会道德沦丧,腐败之风盛行。而这种腐败风气反过来又会影响和促使政府官员层的进一步贪污腐化,形成恶性循环。
最后,人们政治上对政府的不信任,会发展成为强烈不满和直接对抗,加之经济秩序混乱,道德沦丧,社会就会脱出稳定结构,处于动荡之中,严重时将会导致政府垮台,社会动乱,甚至国家灭亡。这在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中都不乏其例。
正因为贪污受贿有如此巨大的危害,所以当前世界各国政府都在积极采取各种廉政措施,消除贪污受贿现象,以取得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研究机构也都纷纷地探讨、研究有关贪污受贿违法犯罪现象生产的原因、规律、特点,以及肃贪廉政的对策。
(二)
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的政府遴选公职人员,一般都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考核,只有具备条件的优秀者才会被选用(西方国家大都通过严格法定程序选举或考试来选择、录用公务员;我国目前为止虽无法定制度,但当上国家机关干部也须经过考核并且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公职人员属于社会的“精英”阶层。国家选用这些“精英,以社会公仆”身份为社会服务。为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国家赋予公职人员一定的“职位”和“权力”,并同时要求他们公正廉洁地为社会和公众服务。然而现实生活中,恰恰是这些“精英”集团中的部分人成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蛀虫。为什么在国家公职人员中会发生贪污受贿现象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历来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为叙述方便,我们不妨称为A理论、B理论、C理论。
A理论,即“阶级斗争论”。这是我国传统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政权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统治和压迫的机器,而政府官员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代表和工具。几千年来,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都是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政府官吏作为剥削阶级进行统治的代表和工具,由于其唯利是图阶级本质所决定和互相勾结压迫被剥削阶级的需要,必须会产生贿赂和侵吞国家资财的行为。尽管剥削阶级国家有时也会做些打击贪官污吏的活动,但这只是为了装璜门面,欺骗劳动人民或者调整内部矛盾。因此,贪污受贿行为是剥削阶级社会的痼疾,是不可克服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公职人员中之所以会产生贪污受贿,也是阶级斗争的反应,是受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蜕化变质的结果。因为阶级斗争影响是长期存在的,所以,贪污受贿行为的出现也是不可避免的。
B理论的核心是“本性”说。该理论的基本思路是:人的本性是趋利的。不仅社会上的大众是如此,就是社会“精英”亦是如此。政府公职人员所以会“公正”地执行公务,是由于外部受到法制、纪律的“矫正”,各种社会的监督以及受道德约束的结果。当法纪松驰,制度上出现漏洞,监督失禁,个人又不能遵守道德情操时,就会发生贪污受贿的行为;或者当利诱足够大,个人的趋利愿望极其强烈。权衡利弊的天平发生倾斜,少数人亦会铤而走险,甚至冒不惜坐牢、杀头之大不韪,干出贪污受贿的事来。
C理论可称为“异化论”。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公职人员是社会秩序与公正的代表,他们中间会出现贪污者,是公职人员队伍自身异化的结果。这种异化有二种途径:其一是在他们成为公职人员前虽然经过严格遴选,但难免不混入“见利忘义”之徒。这些“见利忘义”者一旦有机会,就会摆脱法纪束缚,做出贪污受贿行为;“异化”成公职人员中的败类。其二是国家公职人员由于服务社会需在占据着一定的职位,执掌着一定的权力,时间一长便会发生“蜕变”现象,患上“官场病”。如官僚主义、权力狂、政客作风等,贪污受贿亦是其中病症之一。
上述三种理论,对贪污受贿行为的产生原因论述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贪污受贿作为一种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现象同社会其他违法犯罪现象一样是不可避免的。人类社会只要有政府,有政府公职人员,这种现象大概就会存在下去,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不会消失。由此是否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人们通过努力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贪污受贿行为。但不会最终根除这种行为。社会同贪污受贿这种违法犯罪作斗争将是长期的。
(三)
我们纵观历史,会惊奇地发现: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高峰”总是伴随旧制度、旧体制的瓦解、崩溃和新制度、新体制尚未建立或完善而周期性出现。
由于我国历史上旧制度、旧体制的崩溃一般总是同改朝换代相重合,所以,贪污受贿也总是随着旧王朝临近腐朽的末期而进入“高峰期”。
西周以前,由于缺乏史料记载,我们暂不论及。春秋战国是我国奴隶制崩溃并逐步向封建制过渡的转变时期。由于旧的奴隶主以“礼”为中心的典章制度已动摇崩溃,封建的新制度、新体制尚未完善,贪污受贿在社会上盛行,特别是到了战国末期,这种贪污贿赂之风极为普遍。据史料记载,吕不韦就是通过贿赂秦孝文王的宠姬华阳夫人而使秦始皇的父亲公子异人继承王位的。大诗人屈原也是由于秦国派张仪携巨金出使楚国,外贿令尹子兰、司马子淑,内贿楚王的庞姬郑袖而遭放逐。秦灭六国,造成六国的内部不和,自毁长城,终至灭亡。
其后,秦、汉、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各个朝代末期新王朝建立之初,都曾出现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高峰”。(因篇幅所限,恕不一一具体论及) 蒋介石国民党政权在大陆溃败,逃往台湾前夕,亦是贪污受贿成风,许多人公然携巨额公款匿身逃往国外。
除王朝末期外,历史上各种改革时期,也是贪污受贿“高峰期”。如西汉末年的王莽改制,北宋时期的王安石变法,许多贪官污吏都趁乱聚敛财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社会主义的经济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完善,贪污受贿等各种经济犯罪亦曾泛滥,因此才有“三反五反”、“打老虎”之举。80年代初中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人,产品经济体制与有计划中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产品经济体制与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更迭,应当认为:我国又进入一个贪污受贿的“高峰期”。
这种周期性贪污受贿“高峰期”的反复出现,反映在侍标图表上就形成时起时伏的曲线波动,据笔者统计,在我国历史上竟有20余次贪污受贿的波动“高峰”出现。
从世界范围看,历史上在各个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圈也都发贪污受贿“发生高峰”周期性出现的现象。在西方,罗马帝国奴录制崩溃前夕,封建制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资本主义发展阶级的不同时期多次出现贪污受贿行为“发生高峰”。
周期性现象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对周期我们可以把它划分为二大类:一类叫绝对性周期,或者叫规范性周期。这类周期的特点是严格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或者一定规则重复出现的某种过程。如自然界的潮汐现象、季节周期、元素周期等。另一类相对性周期或者叫不规范周期。这类周期的特点是不严格按着一定的时间或固定的规则重复地出现某种过程。如社会生活中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周期(虽然危机重复出现,但危机的来临并不严格遵循一定时间、且每次危机的规模大小也不相同)、企业生产周期等。贪污受贿“发生高峰”出现周期,即属于相对性周期。
世界进入本世纪70年代中期至目前,显然是处在新的一轮贪污受贿“发生高峰”期间。由于世界性的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逐步一体化,各国间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以往各自独立的政治、经济、文化圈已不存在,贪污受贿也呈国际化。美国参议院1987年曾发表报告说,这一年有300多家美国大公司向外国人行贿。
西欧和日本企业也大规模地向发展中国家行贿。英国《经济学家》周刊曾发表长篇文章,惊呼“必须刹住世界性的行贿受贿风”。由于贸易和投资的国际化,各国经济问的密切联系,就使这种贪污受贿“发生高峰”也成为世界性的了。
产生这种世界性贪污受贿“高潮”的原因有二条:“一是由于占世界各国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正处在向现代化迈进的转变时期,国内经济落后,秩序不稳定,法制不完善,传统的价值观念受到猛烈冲击,给贪污受贿以滋生的土壤。二是国际经济秩序尚未形成,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不平等的贸易体制。许多跨国公司通过行贿来开拓和控制市场。发达国家自身在法制上也存在漏洞,这是不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有大规模贪污受贿行为的又一原因。
因此,对付贪污受贿问题,就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只有各国携手,通过努力进行“综合性的治理”,才能使这场世界性的贪污受贿“高潮”跌入“低谷”。
(四)
贪污受贿行为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
第一,从贪污受贿分子的身份和作案手段上看具有欺骗性的特点。贪污受贿分子的身份上是国家公职人员,这本身就有欺骗性。有的贪污受贿分子有较高的职位和知名度更不易为人们所识破。有的甚至长期伪装成“先进”“模范”人物。如中国最大的贪污共青团团费案的犯罪分子原共青团湖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齐同恩就长期被人们誉为是“忠诚朴实”的“典型”。
他们长期担任公职,熟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有较为丰富的从政经验。因此,他们善于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非法勾当。做案手段上也极具欺骗性。如日本“利库路特”案件中的某些政府要员就是利用法律上对政府官员购买未上市股票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而进行受贿活动的。
第二,从发案时间和作案形式上看,具有隐蔽性的特点。首先是作案与发案具有不同时性。同其他普通刑事违法活动不同,贪污受贿分子进行贪污受贿活动,一时不易察觉,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也不立即表现出来,往往今日作案,几个月,甚至几年以后暴露,潜伏时间长。其次,作案方式有隐蔽性。贪污受贿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采取隐秘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受贿犯罪往往在“两个人”中间进行,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就是指这种情况。极少留有其他证据,也没有现场可勘察。还有的搞“明修栈道,暗渡陈仓”。明面送一盒点心或一条烟,里面夹着大量现钞。揭露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很不易。
第三,从贪污受贿分子的年龄和文化结构看,具有中年人占成份大、文化程度较高的特点。根据各种统计资料分析,杀人、伤害、流氓、盗窃等普通刑事违法犯罪案件,从作案人的年龄结构看,青少年居多,近年且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而贪污受贿这类违法犯罪则不同,一般年龄偏高。据某省统计,l982年至1988年7月贪污受贿分子平均年龄为40.6岁,且他们的文化程度亦较高,阅历广、社会经验丰富。作案多为预谋性,往往留有“后路”,并有向智能化发展的趋向。
第四,从贪污受贿分子的政治、社会背景看,具有关系网密,保护层厚的特点。贪污受贿分子因为拥有公职身份,有官场背景,有权力作后盾。且经过多年的经营,因而上下牵连,各种关系结网成络。自古就有“官官相护”说,说情包庇者较多。有的勾结成贪污受贿“集团”,危害国家、危害人民。贪污受贿分子一旦发现问题暴露,往往立即串通一气,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给破案设置重重障碍,万不得已时,甚至搞“舍车保帅”,如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的司机笠原政则负责运送贿赂款在“洛”案被追查高潮中突然自杀。竹下登首相前秘书青衣平也是在“利库路特”股票案查处关键时刻自杀。
日本自1976年以来发生多起重大贪污受贿案自杀事件,使案件中许多重要情节成为“千古之谜”因此,对贪污受贿案不下大决心,花大气力,排除各种干扰阻力,并有高超的侦破技巧,不足以查处清楚。一位外国的反贪污专家曾深有体会地说:“同笔杆子违法犯罪打交道,必须有更高、更复杂的侦破技术。”
(五)
由于贪污受贿具有上述“四个”特点,因此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很高的违法犯罪黑数。犯罪学上的违法犯罪黑数也叫违法犯罪未知数,是指社会上客观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在统计表上反映出来的违法犯罪数,也就是没有被揭露或查处的违法犯罪数。据有关专家用概率论的方法粗略地估算,假定一个时期社会存在贪污受贿违法犯罪活动总量为1,那么,被检举揭发出来的违法犯罪数只有总量的一。有人称之为“一律”。当然这个比率不会很精确,因为研究对象的本身就不可能用精确的数据统计或者表述出来。但它毕竟反映了一种大的轮廓性的规律性现象。一是个平均数,实际生活中查处的贪污受贿违法犯罪案件数总是沿着这个平均数而上下浮动(这正像经济学中商品的价格总是以价值为轴心而上下波动)。
研究贪污受贿的违法犯罪黑数,并尽最大努力缩小它对促进政府廉洁具有重要意义。
据专家们研究,衡量一个政府的廉洁程度(廉洁度)有五项指标:(1)贪污受贿分子数与全体公职人员总数的比率;(2)贪污受贿分子在政府高级领导层官员中所占比例;(3)贪污受贿赃款总额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4)重大集团贪污受贿案与一般贪污受贿案的比率;(5)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的大小。
这五个指标组成一个测定系。
其中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是衡量政府廉洁度的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因为经过测定,很可能一个政府前四项指标的数值都很低,但大量的贪污受贿活动隐蔽在违法犯罪黑数之中,这样的政府不能说是廉洁的。
在实践中,如何科学地测定一个社会的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是个难度很大的问题,目前尚未找到一个较为准确、令人信服的测定办法。在一般情况下,可按照上面提到的一律,推出一个社会的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公式: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已查处贪污受贿违法犯罪数×3)但是在一个社会廉政法规极不健全,管理失控和惩治贪污受贿违法犯罪行为不力的情况下,这种测定数值就会与客观实际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有较大距离的误差。需在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来给予“校正”。
大量资料表明:一个社会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的大小,同这个社会廉政制度的完善程度和反贪污受贿的效果成反比。一个社会的廉政制度越完善,反贪污受贿效果越佳,则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越小,反之,贪污受贿违法犯罪黑数越大。
(六)
面对政府公职人员贪污受贿这个令人困扰的问题,环顾世界各国(地区)都在认真采取措施同贪污受贿行为作斗争。
美国洛克希德飞机公司向外国行贿的丑闻发生后,美国国会于1997年通过了禁止向外国行贿的法律,l978年制定了《廉政法》,与此同时在美国各大公司广泛开展商业道德教育,并在大学设置了商业道德课程。
针对里根政府执政期间,联邦政府有l00多名官员被指控有“不道德”或“渎职”行为,布什任总统签署的第一道行政命令就是任命一个由共和党和民主党人共同组成的联邦道德改革委员会,研究如何防止官员以权谋私的不轨行为。布什并于l989年4月向国会提交了一个政府官员道德标准法案。该法案规定,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公开个人资产的实价和收入来源;禁止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索取酬金;禁止在盈利企业的董事会中担任职务等。
在苏联,勃列日涅夫逝世,安德罗波夫接受任总书记即开展了对贪污腐化和纪律松弛的斗争,查处了一大批贪污受贿案件。l985年3月戈尔巴乔夫担任总书记后,亦抓紧了这方面的工作。苏共中央1986年针对同犯罪分子斗争没有取得好转提出批评。对此,苏联最高检查院提出:要继续“根除盗窃、贪污受贿、破坏国家纪律、形形色色的利已舞弊行为方面的努力”。
为防止贪污腐败,加强监督。罗马尼亚于l980年颁布了《党和国家领导干部申报私有贵重物品法》,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干部均要申报自己的不动产,小汽车和贵重物品(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南斯拉夫政府在1985年对政府官员各种待遇标准做出详细规定,于l986年又颁布了《禁止不当收入法》。保加利亚颁布的《关于群众监督委员会和小组组织工作细则》规定,在政府各部门、学校企事业单位普遍建立监督委员会和小组,专门受理各方面的检举材料,举报违法贪污行为。
日本的“洛克希德”受贿案曝光,震动朝野,政府改革了有关政治筹资的法律,报刊和社会舆论也加强了对“金权”政治的监督。西欧各国也都纷纷采取措施同贪污受贿作斗争。
在台湾,面对贪污受贿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李登辉执政后即提出“要端正政风、检肃贪渎”,“以达到安定民心,重建社会秩序的目的”。台湾司法部提出l0条措施改善司法作风,并于最近成立了反贪污专门机构“肃贪处”。部分立法委员会及学者已酝酿提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草案)。
目前在反贪污受贿方面做出成绩比较突出的是香港和新加坡。香港自1974年2月15日成立了反贪污受贿的独立机构廉政公署后,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较为成功地建立起反贪污受贿机制。新加坡政府由于70年代以来始终不懈抓廉政工作,使近年来新国的文官以“高效率、不贪污”闻名于世,受到各国瞩目。
我国针对改革、开放以来,一些人趁机“混水摸鱼”,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日趋严重的状况,在1982年中共中央发出《紧急通知》,号召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人大亦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6 年再次在全国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并取得了较大成效l988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发表了关于讨论“廉政建设”的会议纪要,提出了反贪污受贿的基本方针和措施。
总结各国反贪污受贿的实践,肃贪廉政能取得实效,要取决于以下四点:
第一,政府对贪污受贿抓的是否彻底,特别是国家重要领导人自身廉洁及反贪污受贿的决心如何,对肃贪廉政能否取得成效影响极大。
从新加坡的经验看,为什么新政府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令人称羡的廉洁、效率和成就?据新加坡政府的贪污调查局前官员布格尔说:肃清贪污所以奏效,不是因为下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新政府贪污调查局只有43个探员,负责新国l5万公务员的廉政工作)或是“侦探技术特别进步”,而是政府有决心要扫除贪渎,并证明给人民看。即使是总理李光耀亲手栽培的同行贪污受贿也照样被侦办。70年代初期新国先后几位部长、次长因贪污受贿被法办入狱。政府前发展部长郑章远,被检举受贿几百万元,自知难免入狱受罚,畏罪自杀。有“部长”贪污受罚做“前车之鉴”,足以警戒后来者。所以,抓廉洁必须从政府高层抓起,以身作则,发现贪污受贿的行为,不论是谁,权位多高,都果断查处,绝不容情,做到“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否则,就会造成“上梁不正下梁歪。”
日本政府之所以贪污受贿“丑闻”迭出,根子在执政的自由民主党廉政的“决心不大”,因为自民党头头们本身就不廉洁。日本政府虽在“洛案”曝光后改革了有关政治筹资法律,不过,这次改革只给公司或个人向政府赠款规定了个上限。这种限制不但没有使情况好转,反而使政官们用更隐蔽、曲折的方式筹措政治资金和中饱私囊,终于又酿成牵连两届政府首相的“利库路特”股票受贿“丑闻”。
第二,是否建立完善了反贪污受贿的预防机制。就是建立起互相衔接、配套的廉政立法和制度,阻塞各种体制上和管理上的漏洞,消除能产生贪污受贿等不廉洁现象的土壤和条件,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三,是否形成了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机制。包括加强对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准,实行“心治”,鼓励廉洁奉公,造成“遵纪守法光荣,贪赃枉法可耻”的风气和环境,使每个国家公职人员都能自觉的保持自身的廉洁。
第四,是否实行了监督与惩戒紧密结合的体制。在制度上和实践上实现了民众、社会舆论和专门机关相配合的广泛监督体系。但光有监督没有公正严厉的惩戒不行。监督只能使“丑闻”曝光,惩戒才能打击违法犯罪,警戒后来者。如果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多次被检举揭发,而没有得到惩处或者相反地受到庇护,那么,人们就会失去监督的信心。所以,必须完善严厉惩治贪污犯罪的立法,建立起雷厉的反贪污受贿侦破机构,发现贪污受贿立即查办,并将查处结果公之于众,监督才会发生作用。
做到上述四点,一个国家就可能较为成功地遏止贪污受贿行为的大量发生,保持政府机构的廉洁,使政府有较高的权威性,有效地引导社会走向发展与繁荣。
(七)
目前,我国公职人员中存在贪污受贿问题是较为严重的。据检察机关统计,l982至1988年8月全国共立案查处贪污受贿案件l5万余件,平均每年2万余件。同时考虑到社会上还存在着较大的犯罪黑数,实际存在的贪污受贿犯罪活动远不止这个数字。中央对贪污受贿问题十分重视。多年来始终把打击经济犯罪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已取得很大成绩,深得党心、民心。但是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同贪污受贿行为作斗争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一个时期内,我国贪污受贿等违犯罪行为所以会大量发生,有以下几个相关的社会因素:
一是同法制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关。我国当前正处在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的新旧体制转换期。旧体制、旧制度已经打破,而新体制、新制度尚未健全、完善。从历史经验和世界其他国家处在类似发展阶段的情况看,我国显然是处在贪污受贿“发生高峰”期内,但我们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贪污受贿是合理的。
前一阶段,社会有一部分人(包括一些学术界人士)持这样一种意见,即“贪污腐败合理论”。他们认为,“任何社会进步都必须付出代价”,“褒贬现象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在社会经济进步的过程中,人均产值在300美元至1000 美元间是社会腐败时期,同外国一样,要繁荣就得以腐败为代价。这种理论也影响了我们部分领导干部的思想。这种理论貌似有理,其实是错误的,任其泛滥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必须指明:贪污受贿在任何国家,任何历史发展阶段都是社会所不能允许的。历史上之所以会出现社会进步与腐败伴生的现象,是由于这一时期新旧体制交替、制度上有“空子”和“缝隙”钻,管理上“失控”造成的,绝不能把它归咎于“进步”和“繁荣”本身带来的,也决不能“先腐败后治理”或者等待“社会经济文化高度发展了,腐败自然会消失”。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国家的现代化进步过程中腐败要少得多,并控制得较好。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在社会进步过程中,吸取别国经验和教训,使经济、政治体制的变革同健全法制,加强管理同时进行,切实在健全法制和加强管理上下功夫,把贪污受贿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改革开放获得成功。历史上许多改革都失败了,贪污受贿问题没有解决好,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社会道德水准下降以及不良的社会风气影响有关。这几年,我们上上下下忙着搞建设,抓速度,思想政治工作忽视了,放松了思想教育。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传统被丢掉了,指导上有很大失误。社会上刮起一股“腐败合理”、“一切向钱看”、“超前消费”的不良风气。什么“官倒”、“私倒”、“偷税”、“漏税”都出现了。各种名目繁多的“回扣”、“好处费”、“酬谢费”、“红包”等风涌而出,许多公私营企业购进原料,推销产品都靠“回扣”、“好处费”开路,办事给“好处”年节喜事向上级和关系户“送礼进贡”在某些地方成为一种人人皆知的不成文“规矩”。这种非公开的“地下收入”对国家公职人员(党政干部)的腐蚀性极大。谁有实权,谁能“办事”谁得到的“好处”就多。有些人把干部不贪污腐化,不讲摆场,不胡吃海喝的廉洁行为看成是“正统保守”、“土气”,把不廉洁看成“小节”。据有人估算,全国一年公款吃喝达250亿元,相当于全国职工近一个半月的工资总额,有的干部从早到晚在饭馆“陪吃陪喝”。试想这种风气下,干部怎样保持廉洁?这种不良风气,已成为孕育贪污受贿违法犯罪行为的温床。
三是同社会对贪污受贿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有关。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首先是对贪污受贿危害认识不足,处处畸轻。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领导干部对贪污受贿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对贪污受贿分子的处理下不得手。总觉得他们当了多年干部,“教育一下”就可以了,给个处分了事。有时往往以“党政处分”代替刑罚。据l989年4月6日《人民日报》报道,湖南省汉寿县人大主任利用职权盖私房,动用防汛储备木材5立方米,多占土地0.201亩,侵占国家和集体资金2566元,结果经上级批准,仅给其个“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如此处理,焉能制止贪污受贿?
其次在刑事立法上和刑事政府上对贪污受贿的惩处规定也失之于宽。如对盗窃罪政府规定盗窃达到200元就可以定罪判刑。而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贪污受贿金额达2000元才够定罪处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考虑到是干部犯罪,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危险性,一般对贪污受贿3000元左右的大都做了缓刑处理(据某省统计,对贪污受贿分子处刑的缓刑面达78%)。贪污受贿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属于知法犯法,执法枉法,对其处刑即使不比盗窃罪重,也应同盗窃罪执行相同的标准。如果天平的一端是贪利200,另一端是开除公职,判刑一年,那倒真值得贪污受贿分子认真掂量掂量了。
四是同监督机关功能软化,职责不明有关。各国的经验证明:反贪污受贿除形成一个广泛有效的社会监督外,有一个强有力的反贪污受贿的专门侦破机关是极其必要的。在我国现已有纪委、监察、审计、检察等监督部门,但各监督部门由于受属地党政府机关领导,即监督者受监督对象领导,使监督功能软化。许多案件,必须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点头才能查处。同时各监督部门职能混乱,分工不明确,同是贪污受贿等经济问题,谁都可以立案查处。对简单的案件大家都想查,对重大、有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则互相推诿。有时一个案件移送来移送去,多头插手,“跑风漏气”使贪污受贿分子有充分时间串供毁证,最后使案件不了了之。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贪污受贿这种具有特殊的违法犯罪案件,必须有雷厉的专门侦破机构进行调查侦破,否则难以奏效。
(八)
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外国的反贪污受贿经验,笔者提出以下15项可供选择的廉政措施。
一、造成强大反腐败舆论,净化社会风气。现在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对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深恶痛绝。我们必须正确引导舆论。旗帜鲜明地提倡艰苦奋斗、廉洁奉公的奉献精神,抵制“腐败合理”、“一切向钱看”,“超前消费”等不良风气。明令刹住各种“非法收入”的渠道(收入必须合法并受到监督)。从理论上阐明贪污受贿在任何国家,任何历史发展阶段都是社会所不允许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一种“廉洁光荣、腐败可耻”的社会风气,消除贪污受贿赖以产生的温床。
二、完善廉政立法。现在我国已有了一些关于党政干部廉洁方面的内部政策规定,但缺乏这方面的立法。无法可依,则执法机关和监督部门执法就无所遵循,社会就没有衡量廉贪的标尺。我国正准备实行公务员制度,应在今后有关公务员立法中强化廉政内容。考虑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除政府公务员外,还有大量国有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应由立法机关颁行一部《国家公职人员守则》系统地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权、责、利从政道德、行为规则等做出详细规定,除规定公职人员应具备的奉公守法、秉公办事等基本准则外,还应对具体行为作出规定,要突出廉洁的内容。如不准利用职权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亲友谋取非法利益,不准经商,不准在国营或私营企业兼职,不准以职务身份接受礼品或参加未经批准的宴请,不准接受酬金等。所有公职人员从任职起就须认真学习守则,并保证遵守。
三、高俸养廉。公职人中保持廉洁需要物质条件。古人云:“衣食足而知荣辱”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同时,就在政府机关精简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公职人员的薪金,使之收入处社会中上水平。考察世界各国均采取此种政府,既可养廉,又可吸收国家一流人才进入政府,为国家服务。在目前尚做不到高俸养廉的情况下,应提倡低薪养廉。
四、把廉洁作为任用公职人员的重要尺度。应在国家人员的录用、考核评估、晋职中把廉洁作为重要标尺。廉者升迁,不廉者受贬。
五、明确规定各级公职人员的待遇标准。各级公职人员的待遇标准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条例予以规定,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向全社会公布由社会和公众舆论予以监督,防止公职人员出现特权化。
六、对公职人员实行资产申报和财产公开制度。公职人员在任职前应申报财产,资产收入应公开,由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检查公职人员资产增长,有无非法收入,偷漏税等情况。对经济上突然暴富,资产来源不明的,应以贪污论处。
七、实行互相制约的分权制和回避制。在建立各部门内部实行分权制,特别是掌管人、财、物的实权部门,要建立内部制约,对重大问题由集体做出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营私舞弊。在公职人员选聘上实行近亲回避制。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与近亲发生直接业务联系应回避或者调换工作。
八、在政府各部门及国有单位设置专职或兼职廉政工作人员。廉政员负责对所属部门、单位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回收公职人员接受礼品及馈赠;审查公职人员以职务身份参加宴请情况,受理对公职人员贪污受贿问题的揭发和检举;每年对所属部门及单位每个公职人员的廉洁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做出评语报告,经与本人见面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送上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备案,供提职、晋级参考。
九、试行职位定期轮换制。规定非经选举产生的业务类公职人员不得在同一职位任职太久,尤其是权力大的职位,应规定任职期限,定期轮换。防止产生惰性及弄权渎职,同时有利于公职人员获得广泛的阅历,全面熟悉各项业务和得到锻炼。日本和新加坡都有这方面的制度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十、对公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从政道德及修养教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使公职人员不断提高从政道德水准和自我道德修养。通过表彰廉洁样板,谴责腐败典型,实施“心治”,强化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机制。
十一、施行引咎辞职制度。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这种规定或惯例。希腊l988年发生的轰动全国的“考斯科塔斯”案件(希腊克里特银行董事长乔治·考斯科塔斯大肆行贿和贪污巨款,使该行损失2.1亿美元,后潜逃美国)被涉嫌的副首相以下9名内阁成员全部辞职。意大利首都罗马市长波德罗·朱比洛因被报刊揭露其挪用一些中小学校修建小卖部的公款,当日晚便引咎辞职。非洲津巴布韦的两名政府部长因各自倒卖一部进口汽车,被揭露后即引咎辞职。而我国缺乏这种制度,公职人员发生贪污腐经行为往往给个“处分”,依旧“高官稳坐”。这极不利于廉政。因为为官本应廉洁,这是起码条件,丧失这一条件,即失去任职资格。所以应规定,凡不廉洁的国家公职人员或者部门首长因属下出现重大贪污受贿而自己失察的,即应引咎辞职。
十二、强化贪污受贿的专门机构。把反贪污受贿职能委之一个专门机构(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日本的检察机关的搜查本部)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干扰。发现线索,由一个机关一查到底。由于职能明确,可防止各部门互相扯皮、推诿;业务单一,使之有利于改进侦查手段,提高侦破能力和效率,培养出一流的反贪污受贿专家,实现反贪污受贿机关的科学化、专门化、现代化。从我国目前现状看,应将反贪污受贿这一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案件统归检察机关受理、侦查。经查证构成犯罪的可向法院移送起诉,不构成犯罪的查清后分别移交纪检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处分。
十三、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与举报机制。一是建立可行的公开办事制度,增大办事透明度,便于社会监督;二是发挥新闻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各种贪污受贿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三是健全、完善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取信于民,奖励和保护举报人员,激发人民群众揭露、检举贪污受贿违法罪行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十四、从严打击,惩治贪污受贿犯罪。从立法上体现非法经商罪(官倒)等。贿赂罪作为一类罪应细分为:受贿罪、索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具体规定对各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这样有利于执法人员区别各种不同形式的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正确定罪量刑,有效地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对国营集体单位以单位或者法人的名义行贿的应从立法上给以相应的处罚规定。
十五、设立反贪污受贿的研究机构,要建立一门学科,即反贪污受贿学(或叫廉政学)。设置专门研究机构,探索反贪污受贿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有关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规律、危害;作案形式、特点;发展趋向;各种侦查破案方法;反贪污受贿机制的形成及对策。
198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