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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运用

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运用


            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施卉
  刑法的原则,是指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而且是刑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前的刑法中,对刑法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并未在法律条件文中专门载明,而且由刑法理论分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和规定予以归纳阐明的。而这次修改后所制定的新刑法较前有了很大的进展,把我国刑法适用中的基本原则,明确写进法律条文中。根据新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在适应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新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以上这条法律规定,再明确不过地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和刑罚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确定等,均应当由刑法逐步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能定罪量刑。
  修改后新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的规定。我国的原刑法也基本上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制定的,但是,当时考虑到刑法分则只有103条,明文规定需要追究的刑事行为不够完全,可能有些犯罪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可以采用类推办法,规定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次修改刑法,使刑法分则的条文从原来的l03条增到340条,对各种犯罪都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原刑法虽然规定了类推,而实际办案中使用类推的极少。现在既有必要也有条件取消类推的规定。因此,新刑法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的适用。这是我国修改后新刑法的一大完善和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的成熟和健全。
  罪刑法定,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使之成为思潮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的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意大利的贝长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1789年《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以后,法国在1791年制定的刑法典,l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变为法律制度。至今,欧美诸国的刑法几乎没有不沿用这一原则的,其影响所及已经超出欧美传人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罪刑法定的思想在清末传人中国。第二次大战后,罪刑法定逐渐扩展为国际性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就其阶级本质来讲,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它的精神实质是对封建罪刑擅断的彻底否定,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
  这次修改刑法,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类推制度,这是刑法观念上的转变与更新。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任何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哪怕这种行为事先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脱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作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多变复杂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不放过任何危害无产阶级统治的行为。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便是这一认识最鲜明的体现。在这种认识指导下,我们的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力图绝对保证国家充分运用刑法这一统治工具。因此对被认为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有碍于无产阶级统治的、束缚手脚的罪刑法定当然不能被刑法所确认。但是,中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经验和刑法研究的理性思考告诉我们,用类推的方式企图不放过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极难实现的理想主义目标。“惩罚并非万能”,这也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唯一最佳选择。企图以否定罪刑法定肯定类推制度,这一以“不变”来应社会行为的“万变”,其结果很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刑事司法权滥用等负面效应发生,这是与依法治国根本对立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人们理智地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依法治国,确定罪刑法定,我们虽然容忍了一些事先无法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暂时不受刑罚制裁,但付出了这样的代价,所换来的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依法治国和法制国家的确立,是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与信誉。这是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定的犯罪行为与法未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将会受到有力的抑制,直至减少到最低限度。由此人们对刑法的功能的认识,已不再将专政作为刑法的唯一功能,而且注意到刑法的功能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二者必须趋向平衡。因此,刑法立法不能只从国家本位出发,必须十分关注人权的保护。可以这样说,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意义至少有:l.可以有力地促进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们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可以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行使不超越罪刑法定所界定的范围;3.可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官员用法只能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4.可以有力地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民主性,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的目标。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新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修改和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理解这一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对一切公民犯罪,司法机关都应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务高低、功劳大小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定罪平等。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犯罪分子定罪同时,只考虑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不考虑其家庭出身、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因素。
  (三)量刑平等。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时候,刑罚适用和裁量标准应当统一,不得因人而异。
  (四)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地位而加重或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不论出身、职位、资格、功劳等,在依法定罪、量刑上一律平等,绝不允许有不受刑法约束的特殊公民,绝对不允许某些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同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无论被控告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如何,都不能妄加罪名,给予处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或罪刑等价主义,就是指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基本要求是,法定刑相对于具体犯罪的罪状而言的适度与协调。即某种犯罪的法定刑的严厉程度与该罪社会危害性相结合,并且用较轻刑罚即可有效预防该罪的,就不用较重的法定刑,同时使各类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之间保持平衡状态。我国刑法无论总则还是分则,都突出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一)刑法总则确定的刑罚体系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我国刑法总则按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在这一体系各种刑罚方法间互相区别,彼此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各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运用。
  (二)在刑罚具体运用上突出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确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比如,对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教唆行为、防卫过当、累犯、自首的处罚规定,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刑法分则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使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刑罚的轻重”,一是指法定刑的轻重,从总体来讲对刑罚的投入量,要与犯罪的总量相适应。就量刑具体情节而言,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要保持罪与刑的相对平衡,不能轻重悬殊,二是指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要与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分子应负的刑事责任保持平衡,不得轻重倒置。“罪行”,是指刑法和其他法律中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法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所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和谴责的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按量刑原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根据罪行大小,刑事责任轻重等各种法定因素确定刑罚,不能随意加重、减轻,也不能随意从重、从轻。同时还要注意克服重定性轻量刑的倾向,更要注意防止将罪刑相适应绝对化、机械化。
  四、刑法基本原则的运用
  执行刑法,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好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整个刑法并指导刑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是把握刑法精髓的核心内容。贯彻好了这三项原则,就能够在保护公民权利时理直气壮,在惩罚犯罪时准确有力,从而切实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罚当其罪,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
  不折不扣地贯彻好刑法基本原则,在观念上要求社会各界,主要是司法人员彻底摒弃头脑中所固有的“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的传统思维方式,牢固树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先进思想,并以此指导自己的办案思路,规范自己的分析判断。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三项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性进步,既有利于人权保障,又使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规定得更加科学。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内容:排斥习惯性、禁止类推、刑法无溯及力、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要求以对一切行为的判断和处理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得作出任何变通或弥补。对于确有社会危害后果且情严重的行为,如果法律一时还缺乏明确规定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等,司法机关可以在及时总结情况后,按程序层报立法机关,以求得支持。这样,既能从根本上即立法上解决问题,又有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
  不折不扣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到办案工作中,就是要在罪刑法定的思想指导下,“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包括定罪上的平等、量刑上的平等和行刑上的平等,它排斥任何特权和人情的干扰,不允许法外施恩、挟私报复。由于新刑法规定内容具有“罪之法定”、“责之法定”、“刑之法定”。即行为性质、刑事责任、量刑幅度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点,从而为依法定罪、依法量刑、依法行刑提供了严密细致又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人立法上堵死了司法擅断、自由裁定的方便之门,这些内容与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原则相配套,从实体上排斥司法擅断,从程序上禁止刑词逼供,从而有助于完整地实现刑事法律严厉惩治犯罪,有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思想,推动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实践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不折不扣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关键在人,在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因此,司法人员的观念更新,业务学习特别是对立法精神的把握显得至关重要。我们要相信通过广大执法人员的不断努力,刑法规定的各基本原则一定能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