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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国营农(牧)场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黑龙江省地方国营农(牧)场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营农(牧)场生产财务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财政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规程(草案)”以及东北地区国营农场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有关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农(牧)场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农业企业。在建设上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在生产上必须贯彻“以粮为纲、农牧并举、多种经营”的方针;在管理上,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和经济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农(牧)场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保护和监督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生产筹集资金并监督合理使用;挖掘企业内部潜在力量,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和商品率。
  第四条 农(牧)场财会人员应全面的树立起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严格执行中央提出的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勤勤恳恳踏踏实实,奉公守法,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必须坚持按政策办事,按计划办事,按制度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营农场、牧场、种畜场、劳改农(牧)场。专、县(市)营农牧场,良种场、种畜场、果树场,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决算
  第六条 农(牧)场财务计划是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附件。必须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和本场的生产计划、成本计划,既要考虑到有利条件,也要考虑到不利因素,实事求是的分别年度、阶段、月份认真、及时编造。
  第七条 财务计划的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编造过程中应充分发动群众反复讨论。计划经批准后,应逐级、逐项落实严肃认真的贯彻执行。
  各项生产定额和有关基础数字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应于计划编制前认真考核制定。
  第八条 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是农(牧)场经营成果以货币形式的反映,是考核农(牧)场经营成绩的重要尺度。应严肃对待,认真及时编报不得弄虚作假。
  结清账簿、整理单据,清查财产是做好决算工作必要的准备工作,应有专人负责,按规定及早进行,以保证决算的真实正确。
  第九条 农(牧)场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包括:年度会计决算报告、财产清查报告及说明书,阶段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及说明书,月份财务收支简要情况报告及说明书,经营成果预计情况报告及说明书。年度财产清查报告及说明书应于年度终后20天内提出;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及说明书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提出;阶段会计决算报告及说明书应于阶段完了15日内提出;月份财务收支情况简要报告及说明书应于月份终了后7日内提出;经营成果预计情况报告及说明书应分别于9月15日和11月15日前提出。
                第三章 成本管理
  第十条 农(牧)场的成本管理,必须坚持专业管理为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成本必须真实,应严格划清生产与基本建设、四项费用、大修理支出、福利基金、企业奖励基金等费用支出的界限,和农业、畜牧、工副业等生产的界限,以及费用发生的期限;应该由谁负担的费用,应该记在谁的名下;应该下期负担的费用,不得记入本期;应该本期负担的费用,不得漏记和少记。严禁乱摊、乱挤成本。
  第十一条 成本的计划管理和定额管理是成本管理的基础,必须加强。成本计划应于年初按上级规定的定额和降低成本指标以及本场的生产计划据实编造,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成本指标不得超过。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成本超支时,需说明理由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修改成本计划。各项定额应在平均先进的基础上充分发动群众制定,并监督认真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活动分析工作是农(牧)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的重要方法。农(牧)场从总场到生产作业小组均应根据生产季节的不同,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工作。从中揭露矛盾、分析原因,研究改进措施。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是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所必须的周转资金,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减少或用于基本建设、四项费用、大修理、福利事业支出。流动资金的核定应以保证农(牧)场生产最低需要为原则(具体办法另定),并每年年中,根据上半年生产计划完成情况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各种原材料、零件及物资的采购,均应编造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查,报场长批准。外地采购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请求批准,并由供销部门指派专人进行。严禁抢购、套购、乱购;严禁分场、生产队或其他部门自作主张擅自采购。
  第十五条 材料、商品的入库、出库,都必须检质检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农牧场各级均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设立仓库并指派专人办理材料、产品的入出库手续,并负责材料、产品入、出库的检质检量和定期盘点工作。
  仓库保管员对所保管财产的安全负直接责任,应根据国家规定,尽职、尽责,努力作好工作。因保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农(牧)场需要的小农具及车马家具等低值及易耗品,应积极设法自制。必须外购时应编报计划,从严掌握。低值易耗品原则上应采取领用一次摊销,年末清点入账的办法。除价值很低、数量很少的材料和用品,可采取购入摊销制外,其他一律不得购入摊销。所有在用的低值及易耗品均应设立卡片,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现金的使用与管理应遵照国家有关货币管理办法办理。并坚持会计不管钱,出纳不管账;管物的不收款,收款的不付货的原则。不得用白条子顶现金;不得坐收坐支;不得签支“空白支票”。
  第十八条 债权和债务应及时结算。销售的产品,除向国家产售的粮食可以分批分期结算外,其他应一律就地结算,坚持先交款后出库的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发生商业信用和赊销产品。除省主管部门以外,任何个人或部门均无权调用农 (牧)场的产品或流动资金。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牧)场各项设备,其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并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均视为固定资产;各类大牲畜的基本母畜和幼树,无论其价值大小也一律列为固定资产。各农(牧)场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编造固定资产目录,以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农(牧)场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切实的责任制度和盘点制度,从严管理。由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善以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盘点发现的固定资产短缺,应彻底追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一般应采取“谁用、谁修、谁管”的办法。所有固定资产必须保证原形完整,严禁乱拆、乱卸、乱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拆卸或改建时,须报请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固定资产都必须按资产名称和保管使用单位设置固定资产台账,用以反映每一固定资产的价值及保管,使用、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调换,对外必须由省主管部门签发正式调令,对内必须经场长批准由总场财会部门签发正式调令,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出售、拆除、砍伐、必须经省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批准后执行。固定资产损失,应即时逐级上报。除省主管部门,任何个人或部门均无权调用。经批准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于发生后五5日内一次、如数解缴上级主管部门转缴财政部门,任何部门均不得扣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不需用、租用、借用的固定资产以及林木、道路、桥涵、河堤、水利工程、通讯、输电线路等均不计算固定资产折旧。但使用中发生的维护费用可直接摊入成本。除拖拉机、康拜因、汽车及其他动力设备和房屋计提大修理基金外,其余固定资产只提基本折旧。已提足的固定资产,可不再提基本折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补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一律按年平均折旧法计算。除拖拉机、康拜因、汽车及大型农具需单独计算折旧率外,其他均可根据情况,归并若干类计算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各农(牧)场主管部门拟定,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利润和基金
  第二十六条 农(牧)场经营盈亏的计算与划分,应按如下规定办理。经营盈亏包括:销售盈亏、内部周转盈亏、牲畜评价盈亏和营业外损益四类,农业税应包括在销售盈亏内。
  第二十七条 农(牧)场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应缴的利润,应以主管部门为缴库单位,基本折旧基金应于当年12月10日前一次解缴;应缴的利润应于年度终了后 30天内解缴。企业上缴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利润,是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不得移作他用或拖缴。
  第二十八条 农(牧)场应不断提高产量,降低成本作到经营有利。如因特殊情况经营无利时,年初也可编报亏损计划,并提出定期扭转亏损的措施,经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于年终一次弥补。不报计划的亏损和未经批准的亏损,财政不给弥补,银行不给贷款。遇有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计划外亏损,应由农(牧)场提报详细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专案报省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九条 劳改农(牧)的假定工资收入,抵减犯人生活费和劳改业务费后的差额应视同利润上缴,参加劳动罪犯的假定工资平均每人每年不得低于三百元。长年不能参加劳动的老、残、病犯,可不计算假定工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拟定,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颁发执行。
  第三十条 农(牧)场在完成产品产量计划、产品上交计划、成本计划、利润上缴计划、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后,可提取企业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按国家批准工资总额内的实际工资总额的3.5%计算。如只完成上述五个指标中的一个指标,奖金的提取比例应减少五分之四,依此类推。
  企业奖励基金的提取应以独立经营的农(牧)场总场为计算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企业奖励基金可用于奖励先进职工;职工福利设备购置或房屋建设;“四项费用”补贴;“医药卫生补助金”和“福利补助金”补贴。但不得提高职工工资,提高开支标准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
  第三十二条 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农(牧)场,工资附加费按工资总额的12.5%提取;未实行劳动保险的农(牧)场,按工资总额的9.5%提取;实行劳动保险,但保险基金不上缴上级工会的农(牧)场,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
  第三十三条 工资附加费必须严格管理,按规定开支,不得超支。农(牧)场经营的浴池、理发、洗衣坊等福利事业,应坚持企业经营自给自足。
               第七章 会计凭证、账簿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牧)场的现金收付,往来结算、材料、产品及其他财产收发等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的内容必须完备,数字必须真实,编制必须及时,必须有经办人和领导人签章,不得任意涂改和伪造,并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送交财会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没有经过审查的凭证,不得作为记账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农(牧)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总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日记账,以及固定资产、各种物资、债权债务、业务收入、费用开支等明细账。账簿必须及时登记,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正确、摘要清楚,不得漏记、重记、错记,不得以表代账,以单代账。每项经济业务都应有既定的科目,每个科目应该反映的经济内容都必须按省统一规定严,格执行,不得乱用、乱改、乱设会计科目和账户。农(牧)场的会计科目、账户及账簿样式,损益和成本计算方法,可由各主管部门拟定,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颁发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牧)场的场长及财务主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的指派专人检查本级和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查账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场党委、场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会计凭证、账簿和会计报表是主要的经济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任意销毁。一切账簿,凭证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长期保存,月份、季度会计报告至少保存5年。
               第八章 财务制度和财务纪律
  第三十八条 财务制度和财务纪律是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得以正确贯彻,保护社会主义全民财产不受损失,合理节约使用国家资金的重要工具。农(牧)场各级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认真执行,不得违反,并经常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三十九条 模范的遵守财务制度,维护财务纪律,同一切铺张浪费、违法乱纪、弄虚作假、贪污盗窃和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是广大职工的光荣义务,是财会人员的重要职责。人人有权直接向场长或越级向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本单位或个人违反财务纪律情况,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一切不合制度,不合手续的开支,事前有权拒绝支付,事后有权拒绝报销。
  第四十条 农(牧)场对遵守财务纪律、坚持制度、工作积极负责,完成任务有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个人或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务纪律,给工作和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或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务纪律包括:
  (1)故意违反财政法令、报假账、报假决算、无中生有、虚报冒领;
  (2)先上马,后要钱先斩后奏及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和购置,支付四项费用、抵作专项基金支出;
  (3)讲排场、图阔气,不经国家特殊批准购置非生产设备,修建楼、馆、堂、所等非生产建筑;
  (4)支付招待费用(按国家规定招待外宾除外)拿公家东西请客、送礼;
  (5)用产品以物易物,支付预付款和赊销产品;
  (6)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降低收费标准;
  (7)用白条子顶现金,坐收坐支;
  (8)用固定资产以物易物;不经批准擅自减少固定资产;
  (9)财会部门不及时记账、算账、报账,不按规定编报财务计划及会计决算报告;
  (10)财会人员和仓库保管人员调转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如因特殊情况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应事前请示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如不能事前请示时,除特别明显的违反财务纪律行为外(购买小汽车等)经场长批准,财会部门应予办理。但必须同时填报“财政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单”申述理由,由批准场长签发,一式两份,同时分别报给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办财会主管人员办而不报应以失职论处,场长办而不报应以违反财务纪律论处。
                第九章 机构人员及任务
  第四十二条 农(牧)场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不得与供销或其他机构合并。以分场基本核算单位的农(牧)场,总场设财务科(或计财科),分场设核算组(室),生产队设经济核算员;以生产队基本核算单位的农(牧)场,总场设财务科(计财科),生产队核算组;规模较小的农(牧)场,总场设财务室(组),生产队设经济核算员。
  第四十三条 农(牧)场必须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得任意调动或长期离职做其他工作。总场财务科一般应设科长、财务会计、成本会计、材料会计、计划和综合统计、固定资产会计、现金出纳员;分场核算组(室)一般就设财务主管、成本会计、现金出纳、计划统计;生产队经济核算员。劳改农(牧)场财务科(或计财科)应增设狱政会计。
  第四十四条 财务科(或计财科)的主要任务是:
  (1)统一领导全场财务与核算工作,具体贯彻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财务工作的指标,规定,并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场实际情况,拟定有关财务与核算工作的规章制度,开支与收费标准;
  (2)根据上级规定布置、审查,汇总所属单位的生产财务计划,决算、组织全场财务大包干工作;
  (3)指导和组织所属单位的经济核算工作,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进行调查研究,按生产阶段综合分析全场经济活动情况,总结经验教训;
  (4)管理全场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国家资金;
  (5)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上级有关财务、核算工作的规定、要求、指标情况和遵守财务纪律情况。
  第四十五条 核算组(室)的主要任务是:
  (1)在上级财务部门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具体贯彻执行各项有关财务、核算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2)编报本单位的生产财务计划与决算;
  (3)根据上级财务部门的大包干指示,组织对所属单位生产队的财务大包干工作;
  (4)管理本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5)组织本级的经济核算和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第四十六条 经济核算员的主要任务是:
  (1)记录本队人、畜、机各项生产活动情况;
  (2)工人评工记分,考勤以及各项定额完成情况;
  (3)记录领发材料及产品入库情况;
  (4)计算财务包干完成情况;
  (5)工资的计算与发放。
  第四十七条 农(牧)场的场长必须重视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加强领导,经常督促检查。不允许发生削弱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不认真记账、算账、报账,以及违反财务纪律和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农(牧)场财务管理与核算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领导。总场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或调动,必须商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分场和生产队的财务、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商得总场财务主管人员同意;主管财务、成本、材料的会计,调离财务部门改作其他工作时,需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
  财会人员在调动工作或因故长期离职时,必须同接办人办理正式接交手续,并由场长指派专人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不得离职。短期离职时,应该有人代理,必须把工作向代理人交待清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专县(市)农(牧)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各农(牧)场可根据本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和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省人民委员会。
  本办法自1962年1月1日颁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