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金管理
第二节 现金管理
第二节 现金管理
1957年 3月14日,双鸭山市人民委员会根据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和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货币收支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制定了《双鸭山市对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理暂行办法》。市人民银行依据省、市人民委员会制定的现金管理规定,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现金管理工作进行大检查,对套购商品和购买原材料时签发空头支票、用储蓄存单、存折相互转让代替货币进行流通等严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问题,进行了批评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1963至1965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双鸭山市金融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切实加强了现金管理工作。规定凡是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必须随时送存银行,金额超过30元以上的交易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收支较大的单位,事先编报现金收支计划,在使用现金时,实行“五不准”,即: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预收、不准预付货款。在工资基金方面,与劳动部门密切协作,对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制度。1962年全市职工工资总额 5 011万元,较上年减少16.6%,银行在严格控制货币投放,加强现金管理上取得了明显效果。
1977年,国家重申了现金管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金融部门对现金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并重新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1985年,市工商银行根据国务院〔1985〕78号文件《关于控制消费基金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具体规定》等精神,结合全市各单位执行现金管理情况,对355户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发现45.9%的单位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市政府对存在问题严重的12个单位给予了行政、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