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险福利
第五节 保险福利
第五节 保险福利
双鸭山的煤矿企业职工自1951年 2月26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之日起就开始实行了劳动保险福利制度。1956年,在中、省直企业及机关、团体、学校和所有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中也都相继实行了劳动保险福利制度。在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审查批准,相继建立了劳动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后,国家委托中华全国总工会管理,双鸭山由市总工会实施,“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企业自行实施,其费用在营业外列支。1978年,劳动保险工作为劳动部门管理,同年 5月,市劳动局增设了劳动福利保险科,并成立了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工矿企业相继建立集体福利事业,职工浴池、理发、托儿所、俱乐部、游艺室,并与干山、大连、兴城、牡丹江、青岛等地疗养院建立长期疗养合同,为因工(公)致病职工恢复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一、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双鸭山市属新兴煤城,建国前的老职工不多,尤其是地方工业发展较晚,所以在“文化大革命”之前,除煤矿有个别老工人退休而外,一般企事业单位没有退休的职工。大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时间是在1978年以后。截至1985年底,全市退休、退职工人共计14 603人,占在职职工总数的8%。其中:中直企业有10 369人,省直企业1 974人,市属企业2 260人。
从1983年 1月起,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退休、退职的退休费,由1978年前的每月低于30元提高到30元;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由每月35元提高到40元;年老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每月20元提高到25元;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退休后工资照发。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原工资外,从1983年 1月起,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其补贴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 1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逐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病假医疗待遇
1949至1956年,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连续病休 6个月以内的按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至100%;连续病休6个月以上的,按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40%至60%。从1956年1月1日起,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除第1个月工资照发外,其他月份,按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70%至90%;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改发本人工资的50%至80%。有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1981年 4月,双鸭山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做了调整,即职工病休 6个月以内的,头两个月工资照发,从第 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工资照发。连续病休满6个月以上的,按其工作年限长短,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70%至80%。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1983年 4月以后,对1948年底以前享受薪津制待遇,现仍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在因工(公)医疗期间,发给本人工资的50%。
职工患病就医时,企业实行免费医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则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以亨受50%的医疗补助费待遇。
职工因工(公)受伤时,可在指定医院免费就医。在住院治疗期间,可享受三分之二的伙食补助费,工资照发。1978年5月以后,对因工(公)受伤致残职工的饮食起居需人扶持者,另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作为生活费用。
三、生育待遇
女职工生育时,可享受产假、生育补助费、检查费、接生费等待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从1979年9月起,对生育l胎后采取绝育手术的从绝育之日起,到子女为14周岁止,每年发给30至4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死亡待遇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或国家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困难补助费或救济金。职工因工(公)死亡的,其待遇高于非因工(公)死亡职工的待遇。职工死亡,除1次领取相当于死者生前6个月、9个月、12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外,可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性发给3个月、4个月或6个月的副食补贴。
1978年,制定《职工因公、因病死亡后,遗属生活救济暂行办法》,将凡因公、因病死亡职工家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改为逐月领取救济费的办法。其标准:家居城市无生活来源的每人每月按10元发给,因公死亡的遗属每人每月按12元发给,但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的月标准工资。
1980年 8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配偶月工资收入在50元以内的,不担负供养遗属,其遗属供养由死者单位或民政部门负责;工资在50元以上的,除留50元作为配偶本人生活费外,其余部分供养遗属,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