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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国司法

第二节 民国司法



                 第二节 民国司法
  本县自没置后,上自厅府,下至县署,均管理司法事务。民国元年(1912)县设置审检所,不久裁撤,仍由县署办理,设承审员承理民刑案件。民国十二年(1923)十一月,遵奉吉林省令,公布《修正县知事案理诉讼暂行办法》规定,另立司法公署办理审判。县知事(县长)执行检察官职务。自此,司法与行政正式划分。城市及大县设立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处,以上均为初级法院。省城及相当省级之大都会,成立高等法院,内设地方厅,处理各县上诉及本级法院未决之案。
  本县因人口稀少,只设承审处以办理县内民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