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编 军事志第四十五章 军事第一节 建县前的武备和兵事 第一节 建县前的武备和兵事
一、地方武装
富锦县1913年设警察署的同时,县建立了地方武装保卫队,下设分队,于各区之适中地点建立防所,维护地方治安。县保卫队第二分队先驻五区大排屯(今集贤镇丰收大队),1923年迁至集贤镇。1923年五区士绅柏乔(1921年5月任保卫队第二分队队长,1922年8月21日辞职),又抽丁 650人,建立五区地方保卫附团,以补助县警团之不足。县保卫队及各分队是全县统一调动之地方武装,经费、饷金由县财政拨付,区保卫附团属区地方义务武装,经费、饷金由区内农户摊派支付(见后附《保卫附团试办简章》)。
1920年至1930年富锦县保卫队驻防五区情况表
1931年春富锦县保卫团驻防五区情况表
附:富锦县地方保卫附团试办简章(原载于富锦县知事宋云桐1923年著述之《富锦县三月政治报告书》)
第一条:附团为补助警团之不足而设,专以保卫地方治安为宗旨;
第二条:附团之设置,参照保卫团条例编制之;
第三条:附团以县知事为总监督,其团总、保董、甲长、牌长由地方公正绅民推举,请总监督委任之,均系名誉职,不支薪;
第四条:附团以十户为一牌,置牌长一人;十牌为一甲,置甲长一人;五甲为一保,置保长一人;全区置正副团总各一人;
第五条:正户自有地十垧以上抽丁一名,枪一杆;
第六条:附户租种地二十垧抽丁一名,枪一杆;
第七条:正户自有地五、六垧,以两家合抽丁一名,枪一杆,惟以殷实户为度,如穷困无力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附户租种地十垧或十五垧两家合抽丁一名,枪一杆,如十垧以下贫困无力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正户自有地五十垧出丁一名,枪一杆,另外出枪一杆,以备拨给无枪之丁使用,由五十垧以上至一百垧加枪一杆,余类推;
第十条:正户自有地五垧以下与附户租种地五垧以上两家合抽一丁,使大户之枪,贫困无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凡出丁之家有未成年或无次丁及老弱残废者免役;
第十二条:附团枪弹由丁户自备,但有第九条事项之家,应将枪弹移归无枪之丁使用,保董秉公分配;
第十三条:附团防所就一甲区域择适中之地设分防一处;
第十四条:每分防常驻团丁以五十人为限,分配轮流一个月更换一次,其余团丁有事则聚,无事则散,均遵号令;
第十五条:正副团总防所驻于全区适中之地,以资统驶;
第十六条:常驻团丁及预备团丁,均由保董造具花名清册呈由团总汇报总监督;
第十七条:遇有匪警,以鸣枪为号,挨次递传,邻民闻听枪声刻即派兵援助,勿稍迟延,如闻警不至,呈报总监督重办;
第十八条:团丁集合之时,均穿军服,以昭整齐,其服色仿照保卫正团,但不著牙缝,以示区别,并由各丁户自备;
第十九条:防所应需经费仍照前案规定,按本区每地一垧征收大洋四角,由总监督酌量分配,收支款项仍归财务处办理;
第二十条:附团专为防御盗匪保卫地方,不准干预它事,但职员果能实心任事应由总监督核给奖励,以资鼓舞;
第二十一条:附团职员如有办事不力敷衍塞责者,得由总监督量予惩罚,以示儆戒;
第二十二条:本简章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三条:本简章自奉行之日实行。
伪满洲国时期,先实行保甲制,军政合一,保甲所内设保、甲长,同时设自卫团长。每保甲自卫团丁约有50余人。改街村制之后,军政分设,各街村自卫团仍保持原数,隶属于区警察署。
1932年集贤镇自卫团情况
伪满洲国政权倒台后,1945年10月集贤镇“大同盟”建立起一支40余人的地方武装,由徐化民、王树堂统领。1946年 1月12日,富锦县第五区公署成立后,“大同盟”武装队伍改为五区中队,王树堂任队长,孙枝连任指导员。1946年 4月合江省民运工作团在集贤镇建立卫戍司令部,以佳木斯军政干校的20余名学员和工作团50余名警卫队员为骨干,五区区中队经改编后编入卫戍司令部,共三个步兵连,两个骑兵排,350余人。
2、驻军
1928年前富锦县五区境内只有地方武装,未驻正规部队;1929年中苏关系紧张时,依兰镇守使(相当军分区司令员)李杜令富锦驻军罗团派一个连的兵力驻守集贤,1931年“九一八”前撤走。
伪满洲国三江省会佳木斯设立第七军管区,辖三江省各县军事。富锦县五区驻军情况如下:
附录:1923年至1929年桦川县太平镇柳树河子一带
警团兵力驻防情况表
附:桦川县太平镇驻军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