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审判
第一节 刑事审判
第一节 刑事审判
一、审判反革命案件
1947年,牡丹江地方法院对一贯为匪、持械抢劫、制造凶杀、为害人民、扰乱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土匪、恶霸分子崔登礼、吴殿奎等18名罪犯公判处决。1951年2月,在全国开展“镇反”运动中,全市审理判处一批血债累累、民愤极大的土匪、反动地主、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其中有徐德成、丁德山等11个罪犯。1955年,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后,重点打击一批坚持反动立场,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敌对分子。对其中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愤极大的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的占 28%;对坦白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分子,予以从宽处理。同年, 群众共揭发有各种问题线索 802件;在政策感召下,有 13人到当地派出所交待罪行。1950—1957年,审判反革命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 的4.64%。1958—1965年,受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影响,审判反革命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18.16%。对“文化大革命”期间造成的冤假错案,1977—1980年经过复查予以平反纠正。
二、审判普通刑事案件
解放初期,牡丹江地方法院为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及时惩办一批刑事犯罪分子。在1947—1949年审判的刑事案件中,杀人案件占3.07%;抢劫案件占2.11%;盗窃案件占27.82%;诈骗案件占6.27%;贩毒及吸毒案件占29.05%;其它刑事案件占31.68%。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后,为支持妇女解放,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依法惩办一批残害妇女的犯罪分子。到1954年,受理妇女受严重侮辱、殴打、虐待,甚至被杀害的犯罪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10.24%。1951年12月,本市开展“三反”、“五反”运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依法惩办严重贪污、盗窃公共财产的犯罪案。1954年初,成立经济保护法庭,深入重点工厂企业开展审判工作。至11月末,审判直接危害经济建设的案件206件,其中贪污、盗窃公共财产的占76.21%;犯有“五毒”(行贿、偷税漏税、盗窃国家资财、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和违抗社会主义改造的占5.33%;犯有重大责任事故和破坏生产的占18.46%。1950—1956年,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19%。
1957年后,整个刑事案件大幅度下降,至1965年,审判的刑事案件比1956年前7年下降65.31%;但其中杀人案件却上升48.38%,盗窃案件上升 9.53%,奸污幼女和投机倒把案件均上升一倍多。而三年自然灾害期间,盗窃案件明显上升,占全部刑事案件的41.6%。
“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的刑事案件与1965年前9年比下降 53.35%,其中审理的盗窃案件下降65.28%,但审理的强奸和抢劫案件却分别上升10.28%和3.38倍,奸淫幼女案件上升47.66%。在青少年中,聚众殴斗,伤害致死案件时有发生。
1977年后,由于“文化大革命”无政府主义流毒的影响,刑事犯罪活动突出,人民群众无安全感,治安状况极不正常。1977—1980年,审判的刑事案件中杀人、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占66.1%,平均每年受理人数占全市总人口的0.2‰。1981—1982年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8.2%。
1982年后,贯彻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有关通知和决定,重点加强经济犯罪的审判工作。此间,审判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 17.9%。对特大贪污、诈骗集团首犯尹德利和重大盗窃集团首犯刘明月等均被依法判处死刑。
1983年8月,遵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违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重点打击杀人、强奸、流氓、重大盗窃、引诱妇女卖淫等 7个方面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同年,审判的严重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89.71%。9月25日,在市工人文化宫广场召开10万人参加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公判大会,将杀人、强奸、抢劫、流氓和盗窃集团的首犯、要犯韩郁述等12人公判处决。1984年,继续依法重点打击流窜犯和隐藏较深的犯罪分子。同年,审判的严重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68%;在打击严重刑事案件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1985年,审判的严重刑事案件比上年下降49.81%;占当年全部刑事案件的4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