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牡丹江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十四 牡丹江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十四 牡丹江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我市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管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的机动车辆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治理,加强对噪声的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才能进行设计和施工。其中防治噪声与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市区及城镇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时间,昼间从五时至二十一时;夜间从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
第六条 牡丹江市区及城镇各类区域的地带范围标准划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行驶时,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公安、交通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噪声,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尽量减少撞击声,制动时不产生尖叫,否则不准行驶。
第十条 一切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所配喇叭,最高声级要低于105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夜间行车一律禁止鸣喇叭;
2、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或地区内行驶, 需要鸣喇叭时,一次按鸣时间不准超过一秒,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3、在城区内,不准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响器的机动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装和使用装有广播喇叭的宣传车,如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环保局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均需安装有效的消音、消烟装置,以达到减少污染、控制噪声的目的。
第十四条 最大加速行驶噪声级超过 86分贝(A)的所有链轨和拖拉机及简易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市区环路(即光华路、东四条路、新安街、西三条路)以内行驶,属于季节性的运送菜的拖拉机,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凡进入市区和专用线调车的铁路机车,除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使用风笛每次鸣放不超过三秒,连续鸣放不超过三次。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噪声指工矿企业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凡能产生噪声、震动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必须装有消音和防震设备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新制造的各种生产设备,其操作运行中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设备产品的噪声标准。在销售产品样本中须注明噪声指标。未定设备产品噪声标准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检查鉴定、定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制生产时间或令其关、停、并、转,直至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施工噪声指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产生噪声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域(疗养院、医院、高级宾馆等)和居民、文教区域进行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作业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人们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低音扬声器: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2、体育场举行的比赛活动和机关、学校、工厂的课(工)间操;
3、火车站、交通岗点等必要的作业;
4、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安装使用广播喇叭和音响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商店、饭店、旅店、影剧院、俱乐部、公园和各种修理部一律不准对外安装喇叭,已安装的一律拆除。各种形式的露天舞场、剧场等安装的音响设备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否则必须拆除。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 凡违反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的,由公安、交通和环保部门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等处分。
2、违反第十五条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3、违反第十七、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实行超标罚款,限期治理。
4、 违反第十八条者,限期解决,到期仍未达到标准者,视其情节轻重,限令停产或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5、 违反第四、第十九条者。即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确定其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和搬迁的单位,未能按期完成或拒不执行的。视其造成危害的大小,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酌情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由环保部门视不同情况,处以罚款或收缴其音响器材。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噪声和尾气的检查和测试,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和尾气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噪声和尾气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对各工厂产生噪声的设备,每年进行一次噪声检测或不定期抽检,检测合格的单位和设备,由环保部门发给噪声合格证,方可运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牡丹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及各县(市)环境监测站按《环境噪声监测规范》进行的监测为准。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交通局监督实施。本暂行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由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牡丹江市公安局、牡丹江市交通局《关于控制城市机动车辆及广播喇叭噪声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