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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牡丹江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暂行条例

十六 牡丹江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暂行条例



             十六 牡丹江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暂行条例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岗位责任制的水平,使其朝着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特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机关岗位责任制是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工作管理制度,由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等三部分组成。它是以部门职责范围为基础,以工作岗位为基本单位,用行政立法的手段对每个工作岗位,每个工作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可行使的权力以及完成任务的标准做出的明确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是对国家机关管理原则和工作制度做出的明确规定,也是制定和实行岗位责任制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实行岗位责任制的目的是明确工作人员的职、权、责、利,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消除官僚习气,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本暂行条例在全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实行。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按上级批准的工作任务、职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规定出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职位、权力、责任和奖惩条件。做到任务到人,权力到人,责任到人。
  第七条 责任制的制订,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各级各类工作人员要根据自己的职位,订立个人岗位责任制,经群众讨论修改,逐级审定,然后付诸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第八条 领导干部的责任制,制定时要由本人起草,交下一级讨论,然后再由上级审定。实施时必须对上实行逐级负责,对下采取分级督促的制度。
  第九条 责任制一经确立,各级各类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认真履行。
  第十条 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职责范围。对国家机关和事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职位,明确责任的权力,使职责、权力相统一。职责范围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稳定不变。
  二、当年业务工作。根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结合上级下达的当年主要业务工作和指标,规定出每个人工作人员当年所要完成的任务和指标。
  三、中心工作。根据上级下达或本单位确定的当年重点工作任务,确定每个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任务指标。
  四、共同要求。对工作人员在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学习状况、遵纪守法等方面提出要求。
  制订责任制度必须从工作数量、质量、时限等三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达到任务指标化,考核数据化,无形变有形,抽象变具体,便于执行和考核。
  第十一条 责任制度的基本形式:
  一、按职定责、定权责任制,它的具体内容是:按照部门及职位定职、定责、定权、定指标。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党、政、群机关。
  二、联系经济指标责任制。它的具体内容是:按业务分工包企业,根据产值、利润、销售和产品质量四项指标确定任务,以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依据的责任制。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三、任务包干责任制。它的具体内容是:定人、定任务、定时间,包片、包点同分管工作相结合,根据分管工作和包片、包点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奖惩。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乡镇机关。
  四、技术承包责任制。它的具体内容是:定人、定任务、定合同,包技术指导、包经济指标。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基层科研部门。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考核制度,是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行的重要保障,是兑现奖惩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考核制度必须采取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的方法,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德、勤、能、绩实行全面考核,并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四条 考核制度的订立要根据责任制度提出的数量、质量和时限的要求,坚持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力图从本质上反映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大小,防止主观臆断或以偏盖全。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实行考德、考勤、考能、考绩的全面考核,并以考绩为主,把责任和劳绩结合起来,对工作成绩和工作效率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考核办法实行一级考核一级。即上级考核下级、正职考核副职、考核组织综合平衡。考核结果应以定量计分或估量评议等方法进行准确描述。
  第十七条 考核要坚持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要建立必要的簿、卡,实行月写实、季检查、半年初评、年终总评。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奖惩制度必须体现奖励与惩罚相结合,以奖励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奖惩制度必须建立在严密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并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奖优罚劣,褒功惩过。
  第二十条 奖励条件。凡具备下例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的;
  二、在改革和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工作有明显成果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四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五、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做坚决斗争,在保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一条 奖励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升级、提职、通令嘉奖六种。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将受奖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奖励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任职权限分别确定:
  一、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决定。
  二、升级、提职奖励.由干部主管部门决定。
  三、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决定。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机关行政人员的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升级、提职、通令嘉奖,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市)长的升级奖励,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行政人员的升级奖励,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五元,当地财力允许,还可以多拨些经费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奖励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各级考评办公室( 市直由各部、委、办)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产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它违反国家纪律的。
  违反上述有关条款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八种。
  第二十七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国家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前六种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决定执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行政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报任命机关审批。开除处分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机关行政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给予这些行政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市)长的开除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加以改变,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的考评委员会。岗位责任制的建立与实施,由同级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要对所属单位的岗位责任制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正确地加以指导,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制订和履行岗位责任制,不但要把自身的职责、权力划分好,还要抓好下级的考评工作,实行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
  第三十一条 实行岗位责任制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动群众,使岗位责任制体现群众。
  第三十二条 岗位责任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每年要根据工作任务的变化加以修订,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做到职、权、责、利“四统一”。以保证岗位责任制不断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