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大庆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大庆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卫生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集体食堂、招待所、宾馆、旅馆餐厅) ,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具体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必须保持25米以外距离。
(二)应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经营易腐食品要有冷藏设备;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作业场所,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厂房(店)建设、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要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运输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装载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要有盖垫及防尘设施,严禁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及杂物同车装运;装卸食品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做到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炊具、用具用后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与便后必须洗手,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把手洗净,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清洁的售货工具,做到工具售货,货款分开;禁止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穿戴工作衣、帽离开工作场第六条国营、集体屠宰厂(场)和个体屠宰户,广房、设备、检疫和病害肉处理等卫生要求,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各项规定。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胖听、生锈及没有限期销售标志雕削价罐头类食品;
(十一)带粪便、带污血、带毛、带污物、带病灶的肉类和血肠、血豆腐;
(十二)未熟透的肉类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商业、粮食、轻工、供销、蔬菜、农工商、牧工商等主管部门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进行卫生管理、检查、检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无检验设备的食品企业可以委托单位检验,产品要做到批次化验、合格出厂。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责任制,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进行奖励的条件之一。
宾馆、招待所、旅馆餐厅和大型会议应实行分餐制。
第十条凡申请领取或变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核,并对产品进行检验,符合卫生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一条一签发卫生许可证,国营、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食品加工业,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商贩、个体食杂店和个体饮食行业,由区卫生防疫站负责。
卫生许可证一年复查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随时进行复查或换发。
第十二条签发卫生许可证,按《黑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外地生产的食品,应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需要时,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又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允许的,禁止调运和销售。索证的范围和种类,按《黑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有产品品名、厂名、商标、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和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制品、书籍、报纸和有毒的橡胶制品作包装材料。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十七条对已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业期间均要随身携带健康证。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患有其它防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都要学习卫生知识,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者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电台、电视台、报社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包装材料等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无证明者,一律不予广告。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工程,不准施工,建成后不准投产或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改造;无法改造或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
第三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集市贸易应划行归市,分类出售。经营食品区域要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出售非直接入口食品,要设置售货台和防雨防晒棚等卫生设施;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密闭售货车或售货箱。禁止露天加工、销售食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和出售下列食品:
(一)未经兽医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虫肉制品等;
(二)皮油和熟制的蟹、虾、拉蛄、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四)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五)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
(七)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添加食用色素的糖葫芦、干豆腐、凉粉;
(十一)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1/3的水果;
(十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市场的环境、摊床、食品容器和从业人员等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严格把关,防止腐败变质等伪劣食品未经兽医检疫的肉类食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农牧渔业部门要设兽医检疫站,配备专职兽医检疫员,负责市场畜禽及其肉制品的卫生检疫、检验。凡上市的畜禽及其肉制品必须由市场兽医检疫站进行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或加盖滚花印戳,不合格的禁止销售,或交商业部门按规定收购、处理,处理不了的,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验收费,收费标准由农牧渔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检验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上市的各类食品,要经常采样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或予以没收。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关向疫区集市贸易市场。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检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各区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各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设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省食品卫生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证件,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卫生局批准,发给证件。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持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才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按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采样品的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送样品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对贯彻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食品卫,圭监督机构可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之一项、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同时罚款20元至500元,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罚款5元至50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中之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之一项规定的,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业改进并罚款50元至3000元,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罚款20元至100元。
(三)对产品长期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限期内不改的和造成食品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的,责令停业改进并罚款100元至5000元,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罚款50元至200元。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致人死亡或残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改进无效,不能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对抗不改、私自进行生产经营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罚款100呒至8万元。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毁证据,制造伪证的;阻挠、殴打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公务和对他们及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故意将昆虫、老鼠及其它污秽物加入食品中或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以及抗拒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从严处罚。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处罚批准权限:
(一)限期改进,罚款2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 200元以下,由食品卫生检查员直接处理;限期改进,罚款 1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000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5天以内,罚款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停业整改超过7天,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罚款5000以上 3万元以下,吊销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付罚款,逾期15天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受罚单位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罚单位自逾期 3日起,每日缴纳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的上缴和使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