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大庆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大庆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专卖管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生产和销售,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如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和种曲的生产、运输和销售,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在大庆市行政区划内所有生产、经营、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大庆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五条凡在大庆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酒类生产企业 (包括用自产粮、野生植物和农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作坊) ,都必须经市经济委员会、酒类专卖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计量局、卫生防疫站联合审查,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防疫站发给卫生许可证,标准计量局发给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税务局发给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经审批取得生产资格的酒厂、车间、作坊在开始生产和停产前,要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七条 不论酒厂性质、原料来源如何,所生产的酒类都纳入专卖管理,按计划组织生产。工商之间要签定产销合同,完成合同后的剩余产品,酒厂可以自销,并要努力扩大省外市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不得生产和经销曲种,各酒厂也不准向未经批准的酒厂提供和出售曲种。
第三章 酒类质量管理
第九条各酒厂生产酒类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出厂产品必须包装完整,有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和检验人员标志。
第十条各类瓶装酒要有商标或注册商标;没有商标的,糖酒公司不准收购,零售单位不准销售。试销产品要有工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
第十一条所有酒类产品,要有理化检验合格证,要有尝评记分表和色,香、味合格证。酒精含量要符合比价单确定的度数;否则,不予批价,不准销售。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单位要对半成品进行化验,对成品进行理化检验。检验人员要由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员担任。其他人员出示的检验报告无效。
第十三条 市优质酒必须有标志。优质酒必须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酒类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酒类的卫生管理,由市卫生防疫站监督检验。生产单位的原菌要严格管理,定期更新换代。禁止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禁止生产对人体有害的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生产和销售单位所用的容器,管道、蒸镏、冷却器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生产中所用的设备、工具、酒池等必须严格灭菌。
第十六条酿酒用水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汽酒和其他含酒精的饮料,必须使用食用酒精,禁止使用药用酒精和工业用酒精。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酒,必须经过蒸镏精制。
第十七条外进酒类,必须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单。
第五章 酒类销售与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酒类实行有证经营。凡经营酒类业务的单位,必须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经销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酒类经销许可证,一律不准经销、贩运。
第十九条 大庆地区的酒类批发业务,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农村的酒类批发业务,可委托农村供销社经营;其他未经批准者不准经营。
第二十条各零售商店、饭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均不得从外地购进低劣酒,如能购进国家名、优酒,必须事先请示酒类专卖管理局,经批准后,方可采购。
第二十一条各公路检查站和铁路运输部门,要对运往大庆地区的各种酒进行检查,发现未经批准运输的,即行扣押,交酒类专卖管理局处理。
第二十二条酒类的出厂、批发和零售,一律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涨价销售,也不准用折扣、优待、补贴等手段降价竞销。
第二十三条以酒换粮必须粮、酒分别计价。
第六章 酒类税收与利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或经营酒类的企业,要按规定逐月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酒类专卖利润。酒厂以批发价直接销售给省内零售企业或饮食业等单位的酒类,除按规定缴纳税金外,散装白酒按当地批发价缴纳 10%的专卖利润,瓶装白酒缴纳2%的专卖利润,啤酒缴纳3%的专卖利润,乡镇企业以批发价销售的白酒,缴纳8%的专卖利润。销往省外的酒类暂免缴纳专卖利润。
第二十五条 以酒换粮的酒厂,要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酒类专卖利润,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收缴,也可通过当地银行办理结算。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已查封擅自启封的)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没收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以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出据、当地银行划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过去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