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排水(雨水和污水)出水口、排水管道、暗沟、明渠、雨水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各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84)80号和建设部(82) 284号文件确定的“节约用水、减少排污量”,和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制定主要街道、居住区、办公区排水设施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进行评比。各单位和居民委要教育职工和居民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职工和居民有责任制止或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条为加强城镇各项排水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不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的地面植树、埋杆或堆压物资。需要临时占、压排水设施时,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压排水设施补偿费。
(三)不准擅自移动市政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需要动迁原有市政排水设施时,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由动迁单位出资补偿。
(四)不准向排水暗沟、明渠、雨水井、检查井直接排放或倾倒污水、原油、基建冲洗灰浆水、石油液化气残液、粪便和垃圾等杂物。
(五)在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规定的排水设施间距范围内,不经批准,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维修管道的设施。
(六)在距雨水井10米以内,禁止堆放垃圾、物料、残土等杂物。
(七)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违章建设工程,一律不准建接排水出户管。
第六条城镇各项工程的施工,必须注意保护排水设施。各种工程管线与排水管线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按照排水专业技术规范和工业建设有关规定的要求,由有关单位会签,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时,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用户要按管理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暂时停排。
第三章 排水建设工程管理
第八条凡排水工程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建设程序进行。属于室外排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或更新,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市计委下达计划;属于市政排水工程,由市城建局组织设计施工,负责管理;属于企业建设的排水工程,由企业组织设计施工,并负责管理。
新建排水管线与市政排水管网接头时的补偿费,参照黑龙江省市政建设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计取。
第九条对没有排水设施或现有排水管网容量满足不了需要、近年市政又没有建设计划的地区和线段,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市政规划要求出资修建、集资联建。凡新建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报送规定的竣工资料。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专用排水管道,要允许市政雨水管道接入。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管道与其它工程管线的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排水专业技术规范规定执行。建设地上、地下工程设施与原有排水设施发生矛盾时,要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和保证特别工业管线通行的原则,依据城市规划和专业技术技求处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修和改善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二)市房产排水出户管道设施,由市、区房产部门管理。
(三)企业自建办公、生活区的雨水、污水管道排水设施,由设施建设和房产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单位向排水设施排水,要每年向产权单位缴纳管理维修费。
第十三条市政排水和各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保持城镇各类排水管道设施通畅、完好,并建立维修养护责任制,经常巡视检查,当设施被堵塞、损坏时,要及时清淘和修复。
第十四条关于向所有排水管网设施排水收费问题,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五条对保护排水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要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市规划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批准私接滥建的排水设施,予以拆除;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未按规定施工或原有排水设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令其限期改建或拆除重建;否则,停止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水。
(三)违反规定向雨水井、检查井或其它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残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原油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限期清除处理。
(四)擅自占、压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用地的,令其无条件拆迁或退回占地,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影响清淘维护、妨碍城镇排水的,强行拆除。
(五)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不听劝阻或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施工机具、材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六)堵塞、损坏或偷窃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通或按价赔偿,并处以赔偿价值2至4倍的罚款。
(七)破坏城镇排水设施,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破坏、堵塞排水设施不按时修复、造成环境污染或经济损失的,由排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清理及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各级排水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尽职尽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排水管理部门收缴的排水设施损害赔偿费和违反本办法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