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暂行办法
大庆市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暂行办法
大庆市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暂行办法
庆政发【1988】62号
(1986年9月23日)
为加强对基本建设规模的宏观控制,管好用好资金,严肃财经纪律,根据黑审联(1986)第5 号文件转发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审基字第79号《关于开展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审计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全民所有制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生产、非生产项目(含新建、扩建,续建、翻建)的自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同财政拨款、拨改贷、建行贷款和合资的资金来源,都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办理资金来源审计通知单。
第二条 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计通知单一式5份,计划部门1份,作为安排基建计划的依据;建设银行1份,作为拨付基建存款的依据;城建部门1份,作为办理施工合同的依据,建设单位和审计部门各存查1份。
第三条依据国发(1978) 246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和(79)财企字第 346号《财政部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范围如下:
(一)市财政部门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搞基本建设只能建职工福利设施,如职工住宅、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税后留利中按比例分成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四)实行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按上级规定留用的包干节余资金中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五)按国家和省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留用并允许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不包括部、省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拨款、贷款和企事业单位在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五条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遵循下列原则:
(一)无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不予审计;
(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不合理的,不予审计;
(三)资金有来源,但建设银行无存款的,不予审计;
(四)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或有关资料不全的,不予审计;
(五)横向联合投资的项目,对方资金没转存的,不予审计;
(六)地方和上级有关部门联合集资的项目,没有正式文件的,不予审计;
(七)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各种罚没款收入不准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八)银行的贷款,全国性和地方性投资信托公司(包括各类银行信托部)的信托资金,各类租赁公司的租赁金和债务收入等,不准作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支出。
第六条凡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存入建设银行,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存入其他专业性银行的自有资金,不准用于基本建设。
第七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含地方财政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必须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未存入建设银行的自筹基建存款户的资金,不准用作自筹基建投资。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计划部门确定基建预备项目之后,持下列文件到市审计局办理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通知单。
(一)申请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计划;
(二)基本建设合法性文件(设计文件);
(三)建设银行的存款单;
(四)有关的资金报表、帐目;
(五)经城建局核准的工程概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申请年度基建计划时,必须持有建行存款单和审计通知单,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审计,主要采取送达审计方式。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审计,采取送达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第十一惫审计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审计。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一)所有由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建筑税 (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教育部门的教学用房,卫生部门的医疗用房,环境保护项目,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 130号文件中规定的免征建筑项目不缴纳建筑税) ,随同资金一并存入建行;违者,处以总投资额20%罚款,上缴市财政局。
(二)禁止以翻建名义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搞基本建设。对以各种名义弄虚作假的项目,从严处理。
(三)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随意扩大基建规模,和动用生产资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的,审计部门有权作出停止施工,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拨款、贷款等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组织实施;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