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资源税类 一、盐税
1950年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盐税是14个税种之一。1973年,国家改革工商税制,将盐税并入工商税中。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即以盐的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以吨盐为单位规定固定征税金额。
大兴安岭地区不是产盐区,仅1975至1977年征收3年。1975年征收0.3万元,1976年征收49.4万元,1977年征收0.4万元。这3年只对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动用国家储备盐征税。
二、农业特产税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呼玛县开始征收原木特产税,征收金额较少,1949至1952年4年共征收2万元。
1989年,大兴安岭地区开征农业特产税。征收的税种有:原木、水产养殖、果用瓜、苗木以及其他特产品。国务院确定原木税率为8%,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5%,所征税款属地方收入。是年全区征收农林特产税2.1万元。
1991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军队利用营房空地种植的农林特产品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大面积种植或养殖农林特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全额征税。
1993,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减免税率规定,对国有森工企业缓征,其它单位林木产品收入按国务院现行政策恢复全额征税;海淡水养殖业收入税率由10%降为8%;瓜果类收入由10%降至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农林特产10%的附加照征;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缓征农林特产税。同时执行省财政厅重新调整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税品种的税率最高为20%,最低为5%。按品种细化,大棚产品收入为5%,木耳为5%,其他林木(包括小径木、杂木杆等)为5%。是年全区征收农林特产税20万元。
1994年1月起,农林特产税改称农业特产税。是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省实施办法,对在本省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视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执行财政部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此政策执行至2000年末)。从1994年起,农业特产税成为大兴安岭地区财政收入的主体税种。是年,全区农业特产税收入9386万元,占财政收入的61.7%,为历史收入之最。
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3—35
注:摘自1994年6月23日省政府第3号令。
1996年,加大对木材加工环节应税未税原料特产税的征收,地区财政局规定,全区各木材加工企业分别按年初林业管理局下达的木材生产成本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计算公式:计税收入等于应税未税原料数量乘木材生产单位成本乘适用税率。同时决定对完成农业特产税征收任务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农业特产税发生新的尾欠,按尾欠税额的5%年终通过预算扣减财力。是年全区征收农业特产税8292万元,占预算的101.2%,超收102万元,为财政收入的49.4%。
1998年,地区财政局制定农业特产税征收措施:及时与银行部门沟通情况;实行封户缴税办法;清查小金库;农业特产税按进度缴库。
2001年,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十五”期间东北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
1987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计征耕地占用税。占用的耕地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4月1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1987年4月1日,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等。
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3—36 (1987年)
单位:元
1988年,执行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工作中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农民建房按乡(镇)批准占地日期计征耕地占用税;将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城乡规划内的空地、林业部门修筑铁路用地列入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各项占用土地逐一核实,全区应征税占地面积1502亩。是年征收耕地占用税122万元,占财政收入1%。
1989年,执行国务院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将耕地占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由对半分成调整为“倒三七”比例分成,即:中央30%,地方70%。
199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规定,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征,预收税款的办法,先缴税后用地。占地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用地时,向财政部门预交税款后,持财政部门开具的预交税款凭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之后,财政部门依据实际批准用地数与纳税人结算税款,多退少补。12月,执行财政部《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对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纳税人在政策减免范围内申报、各级人民政府分级审批的办法。凡占用耕地3亩以下(不含3亩),由县(区)审批后按季度分别报地区和省财政厅备案;3亩以上至30亩以下(不含30亩),由地区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占地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
1991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已到期的铁路线路以外用地中应予征税的建设用地,从1991年开始恢复征税。
1992年5月,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未缴纳税款的,逾期每月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1993年6月,执行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结算办法》,对经土地部门批准的占地税款,按中央30%、省30%、县(区)40%的比例缴库;清理征收的税款,按中央30%、省10%、县(区)60%比例缴库。从是年起,省财政厅对原耕地占用税分成经费使用办法进行调整:地区耕地占用税提取经费比例为5%,县(区)留用1%,分成留用经费最高额不得超过5万元,多余部分全部汇解省财政厅。
1995年11月,执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对占用应税林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其他农用土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对占用渔塘、园地及其它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均征收耕地占用税(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林地是指人工营造的各种林地或经人工采伐、扶育、改造的天然林地,包括在采伐、间伐的林木迹地上种植各种林木,饲养、放养畜禽或动物;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建房或从事非农、林、牧、渔业建设)。林区直接进行林业生产,如采伐施业区内运材道路(不含乡级以上公路)、山上临时工棚、集材场地、设备、工具仓库、油料库、生产用车库和为保护森林资源采取的安全防火措施(包括开辟防火隔离带、建立防火瞭望台、检查站)占用林地,不征耕地占用税。
1999年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2001年3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一年以内经过回填垦复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余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11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大兴安岭地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区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在征税地区拥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但不包括涉外企业和外籍个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幅度差别定额税率,按征收范围确定。大兴安岭地区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和分等税额标准分别是:加格达奇、松岭、新林、呼中四区(包括所属建制镇、林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4角至3元,分为6等,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最高(1等)为3元,最低(6等)为4角;塔河、漠河两县(包括所属建制镇、林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2角至1元5角,分为6,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最高(1等)为1元5角,最低(6等)为2角;呼玛县(包括所属建制镇、林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角5分至5角,分为4等,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最高(1等)为5角,最低(4等)为1角5分。是年10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分开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1989年2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露天摊床、不封闭的集贸市场占地免征土地使用税;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0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经费来源既有财政拨款,又有业务收益或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单位,可按业务收益或管理费收取占财政拨款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对政企合一单位共用的房产等用地,按编委所列行政编制占人员总数40%以上的(含40%),给予减半征税的照顾;1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对其办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既接待武警内部人员又对外营业的,可按对内对外营业收入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税。对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照章征税。
1990年1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批准给予缓征或定期减免税照顾。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霉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税。对监狱内的用地,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1991年1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比照公园免征税。
1992年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在1992年内仍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是年6月,执行财政部规定,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1993年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8年1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9年3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2001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资源税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对石油、天然气和煤炭3种产品征收资源税。大兴安岭地区只有煤炭企业从事资源开发,从1991年起开始征收资源税。是年1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对国家统配煤矿新投产矿井,从投产之日起分别给予如下减税免税照顾: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含30万吨),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收;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至120万吨的(含120万吨),第一、二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年生产能力在120万吨以上的,第一、二、三年免征,第四年减半征收;减免税期满后,个别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审查批准后减税。对开采经国家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矿井的边角残煤者,减半征收资源税。对原煤实行从量定额的方法计税,由应税产品的销售价格改为以应税产品的实际销量作为计税依据,统一以吨为课税计量单位,根据生产单位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税额。
1993年12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取消盐税,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税率,即按应税品种等级及地区的不同实行差别幅度税额,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税单位。大兴安岭地区非统配煤矿煤炭按0.8元/吨征收。鼓励县和县以下小煤矿的生产,由省政府批准,对年产在1000吨(含1000吨)以下的小煤矿免征资源税。此外的小煤矿在实纳税额50%范围内适当减税;对新建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煤,其销售收入用以抵减工程费用的,免征资源税。
1994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煤炭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的办法;对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征税。
1998年7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对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业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大兴安岭地区资源税类收入统计表
3—37 (1949—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