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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流动资金

第二节 流动资金


  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支出,由于不同历史时间的不同需要,对于流动资金的拨款规定先后变动多次。
  1951年,呼玛县根据企业正常生产、营业及材料、商品储备、生产、流动各过程定额所需周转金计算核定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定额。因生产或营业季节性资金周转不足的,其资金补助部分由银行信贷和经理基金补充。
  1952年,呼玛县地方国营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除向银行贷款外,主要由县财政拨款解决。
  1953至1954年,呼玛县地方国营企业应增加的流动资金,银行信贷只解决20%至30%,其余以主管部门为单位,从超计划利润中抵拨,地方财政拨款对象是新办的企业。
  1955年起,呼玛县取消定额信贷,地方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定额统由地方财政拨款。
  1958年,呼玛县定额流动资金由地方财政、银行分别供应。
  1959年起,呼玛县各国营企业及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一律由人民银行采取贷款方式统一供应。这一办法执行到1961年6月底。
  1961年7月1日起,呼玛县除超定额流动资金部分仍由人民银行发放外,对于定额流动资金部分改为大部分由县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款,小部分由银行放款的供应办法。工业、交通企业所需定额流动资金经过县计委审定后,80%由县财政拨款,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20%由县财政拨给人民银行,由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贷款。
  1962年1月1日起,呼玛县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银行不再参与20%的定额贷款。定额流动资金增加额由县财政补足,企业多余的流动资金交回县财政。同时隶属国家商业部的商业企业,也停止实行全额信贷办法,其流动资金一部分由国家财政核拨自有资金,另一部分由银行贷款解决。财政核拨流动资金的比例为:零售企业按照商品资金的20%核给,其余企业由国家财政核拨30%的定额流动资金。呼玛县其他商业如木材公司、水产公司、果品公司、盐业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新华书店、农机公司等,通过清产核资后,亦停止实行全额信贷办法,其流动资金的供应,比照国家商业部系统的商业企业的办法办理。
  1966年起,呼玛县对国营工业企业仍实行在核定流动资金占用总额计划的范围内,由县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的办法。
  1970年4月,区划变动,呼玛县、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整建制划归大兴安岭地区,流动资金拨款仍执行地区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的办法。
  1972年起,大兴安岭地区对国营企业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对国营工交企业、商办工业、农牧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和城市公用企业,在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后,除自有流动资金外,其不足部分由国家财政拨给;对物资供销部门、农副产品收购单位、粮食企业及商业企业经营煤炭、石油、化肥、农药等商品及二级批发站等实行资金计划供应的企业,其流动资金亦由财政拨款。
  1979至1982年间,全区工商企业增加的流动资金82%来源于银行贷款供应,18%来源于财政拨付。
  1992年7月1日起,全区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所需流动资金由银行按照信贷政策供应,地方财政不再增拨流动资金。以往地、县(区)财政部门已经拨给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不予收回。对地方、部门用自筹资金建设的企业,必须自筹30%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才给予贷款。承包企业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至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否则银行不予贷款。虽然工业、商业、粮食、供销企业和农林企业经营特点上有差异,但大的原则基本一致。
  1996年4月,全区执行国家拨补流动资金的企业仅限于国有大型林业企业,其他企业不得比照,由银行按照信贷政策供应的办法。
  1997至2001年,按国家规定,全区国有大型林业企业增补流动资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保持企业营运资金,国家不再拨补。
  
  流动资金统计表
  4—14  (1969—1992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