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审判
第三节 民事审判
一、婚姻案件审判
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实施,经反复宣传教育,广大妇女的阶级觉悟提高,纷纷起来为摆脱封建婚姻制度而斗争。至1954年,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以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为理由的离婚案件达2084件,平均每年416.8件。
1956年,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改变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婚姻案件的内容也发生变化,包办、买卖婚姻大为减少,而喜新厌旧及因经济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有所增加。审判工作受“左”倾错误影响,不切实际地把婚姻问题同两个阶级,两条道路的斗争联系起来,致使因被告人有“政治问题”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占一定数量。1957年后,因第三者介入造成的离婚诉讼增多,对有错误的一方强调其有资产阶级思想不予支持,忽视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根本问题,使有些案件长期拖延不决,甚至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错误一方的惩罚手段,有的导致人命案发生。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审判停止,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只有少数离婚案件在一段时间里由区、矿人民保卫部处理遗弊甚多。
进入80年代,婚姻案件又出现新情况。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公民的法制观念有所增强,出现了婚事新办、夫妻平等、家庭和睦团结的新气象,这是时代的主流。实行开放搞活政策以后,受国际上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社会道德风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在婚姻问题上发生一些不正常的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只注重对方长相,一见钟情,草率结婚而引起的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只图对方父母有地位、收入多,家庭人口少而结婚,又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因丈夫酗酒、赌博、好逸恶劳,只顾个人挥霍享受而不理家事,招致对方提出离婚;男尊女卑,夫权思想严重,寻衅殴打妻子,使其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1980—1985年,鸡西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5190件,平均每年865件,比50年代的平均每年受案358.3件增长1.41倍,比60年代的266.2件增长2.25倍,比70年代的218件增长2.95倍。
二、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审判
1950年,县人民法院把审理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当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民家庭和睦团结的手段。80年代开始,赡养案件增加的幅度较大,1975—1980年,共受理三养案件187件,平均每年31件,而1981—1985年受理三养案件747件,平均每年受案149.4件,比前6年增长20%。赡养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一是社会风气败坏,一些青年夫妇视老人为累赘,有些多子女互相推脱,致使老人生活得不到保证;二是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增强,一些年老体衰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或主动投诉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邻里、居民委投诉到法院,请求主持公道,依法判令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三、财产权益案件审判
房屋案件1950—1955年,县人民法院审结房屋案件159件,平均每年26.5件。房屋案件中大多数属于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买卖纠纷,少数是在租赁、代管、借用中产生的纠纷。随着国家各项社会改革的实施以及某个时期房屋政策上的失误,房屋案件电出现升降起伏的变化。1956年,在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城镇私有房产也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私房的租赁关系变为公私之间的租赁关系,房产案件逐年下降。1956一1960年审结房产案件62件,比前5年(129件)下降51.9%。1958年“大跃进”中,公民的房产被无偿“平调”,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民间房产纠纷案件也随着减少,1958—1962年只受理32件,比前5年又下降80%。“文化大革命”期间,有相当数量的公民房产被非法没收或侵占,有的以借为名长期占用不予归还,有的竟擅自改建甚至拆除、转卖,有的以集体需要为名与有宽余房屋的住户强行调换,1966—1975年,反映到法院的房产案件仅有47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房产政策得到恢复与落实,房产案件也因之上升。1981—1985年,审结的房产案件上升到213件。审判房产确认纠纷中对土地改革遗留下来的房产确权案件,一般以土地改革确认的产权为准,土地改革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用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依法保护。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保护房主的房产所有权,也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
债务案件 县法院成立初期,债务案件多数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遵照政务院颁布的《新区农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对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债务,利倍于本者,停利还本;利2倍于本者,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1倍者,承认富农之债务继续有效;付利已达本之1倍以上而不足2倍者,得于付利满2倍后解除其债务关系;付利已达2倍者,其超过部分亦不再退回。凡在中途改换新约定的债务关系,在另立新约时将欠付的利息累计在本金之内者,其累计的数无效,仍按债权人原借出的本金清理之。确认借贷关系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者,需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债务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解放后成立的一切借贷关系,包括地主借出者在内,其由双方自由议定的契约继续有效。1950—1959年,审理债务案件655件,平均每年65.5件,仅次于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居第二位。1960年开始,民间债务纠纷案件下降。至1965年,共审理债务案件219件,平均每年36.5件,比前6年下降47.6%。“文化大革命”期间,债务案件无人过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开放、搞活政策的实施,由债务关系引起的纠纷有所上升,1981—1985年,审理债务案件469件,平均每年93.8件,其中1985年高达191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按照互通有无、有借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