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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


  (1960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苏两国人民的友谊,互相协助保护森林资源,防止两国边境地区发生火灾及相互蔓延起见,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副部长张克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委派苏联农业部副部长格里高里·加夫里洛维奇·彼得洛夫。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沿中苏两国国境线,中国方面东由图们江、苏联方面东由哈山湖起,西至双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交界处止,两侧各50公里的地区,为双方共同护林防火地区。
  第二条
  在共同护林防火区内:中国在珲春、绥芬河、虎头、黑河、呼玛、连崟、吉拉林和满洲里;苏联在克拉斯肯诺、格罗迭科沃、伊曼、布位戈申斯克、库马拉、加林达、涅尔琴斯克工厂城和后贝加尔,建立共同护林防火联络站。双方联络站设置通信设备。珲春站和克拉斯肯诺站、绥芬河站和格罗迭科沃站、虎头和伊曼站、黑河站和布拉戈维申斯克站、呼玛站和库马拉站、连崟站和加林达站、吉拉林站和涅尔琴斯克工厂城站、满洲里站和贝加尔站,建立直接联系。联络站的工作和联系方法,根据当地条件,由双方有关联络站研究确定。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
  联络站应由当地地方政府或森工和林业机关负责干部领导,如遇必要时,双方联络站的领导人得举行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护林防火地区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问题,并交流这方面的经验。
  联络站领导人可凭本国有关机关发给的证件过境。
  第三条
  为了防止两国边境地区火灾互相蔓延,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条件,连接国境线上或国境线内侧的河流、湖泊、耕地、道路和现有防火线,在本国境内开设防火线。林内防火线的宽度不得少于20米;并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地段,在防火线内开辟道路或生土带,生土带的宽度不得少于6米;无林地区防火线的宽度不得少于50米。开辟防火线工作,自本协定签订日起三年内完成,防火线开设于下列地区:
  中国方面:吉林省从珲春县敬信乡三角山到春化乡三岔河;黑龙江省从东宁县三岔口新村到密山县平阳乡迎面砬子;内蒙古自治区从扎兰诺尔火车站北20公里大河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交界处。
  苏联方面:沿海边区从山索伊(哈山湖以南)到波勒科夫尼差村西10公里处(三岔河);从波尔塔夫卡到图里罗格(兴凯湖畔);赤塔洲从阿尔宫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交界处。
  此外,双方在联防区本国境内的火灾危险较大地区,应根据各自条件于上述期间内开辟补助防火线和隔离带,修筑道路、架设桥梁、设置防火了望台及其它设施,所有防火设施必须在每年春秋防火期以前进行修整。
  第四条
  双方在联防区本国境内,应经常进行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和宣传工作,并且严格控制火源。如在联防区进行烧荒,烧牧场和烧防火线等野外用火时,用火的一方应做好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过联络站将用火提前通知对方。如果缔约一方在本国境内发生火灾,有蔓延到对方领土的危险,或发现对方领土内发生火灾时,亦应由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以便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扑灭火灾措施。
  第五条
  一方境内发生火灾,而该方请求另一方协助救火时,后者应立即组织灭火所必需的人力和物力,派至对方予以协助。
  协助扑火人员,前往对方领土内救火时,在通知对方联络站,并得到该方当地边防机关同意后,立即前往,不必办理一般的越境手续。越境救火人员须有负责人领导,并提前将负责人姓名通知对方,上述负责人对救火人员的行为和火灾扑灭后,全部人员及时返回本国负有全部责任。救火人员过境时,应有缔约双方当地边防机关代表在场。
  前往对方救火的飞机或直升飞机飞越国境之前,必须通知对方联络站征得该方当地防空机关的同意,防空机关收到有关联络站声明时,应即以许可。
  上述越境的飞机或直升飞机如因天气、机械事故等原因,需要在对方机场降落时,该方机场在接到有关通知后,应准许着陆,并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双方对支援救火的越境人员,应配备有组织的领导人,并携带救火所必需的物资,受援助的一方须派代表共同领导救火,并且保证前来救火人员的食、宿及各种生活必须品的供应。前来扑火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由所属国家的社会保障机关按规定发给补助费或抚恤金。
  第七条
  如果缔约的一方因护林防火工作和扑灭火灾,在防火机械、通讯工具、运输工具(火车、汽车、拖拉机、船只、飞机和直升飞机等)或食宿等方面需要对方援助时,另一方应尽力协助解决。受援助的一方,应补偿对方与援助有关的一切开支。
  护林防火工作和扑灭火灾所消耗的材料和燃料以及使用机械工具的费用,根据中苏两国现行的对外贸易价格结算,并且按照中苏两国转帐的办法支付。其它一切开支,按照中苏非贸易帐户结算。所有开支均由中苏两国国家银行办理。
  上述费用,由给予援助一方的地方政府或森工、林业机关结算,另一方在对方结算帐单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不声明作废,协定即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本协定自1960年1月29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