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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首要任务,是全区军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和林业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下设防火办公室,处理森林防火日常工作。防火办公室亦是行署、林管局的职能部门。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相应的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场设立森林防火分指挥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各企业事业及驻外单位均成立森林防火办事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防火外站、了望哨卡等,配备专职人员。并根据所辖森林面积组织足够的专业扑火队伍,保持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
  第六条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群众森林防火组织,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扑火队,做到组织、人员、物资、措施四落实。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及乡、镇、林场都要与毗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消除空白区域,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地方、铁路、部队,要建立路林、军地联防组织。
  第三章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地方实行专员、县长、区长、乡镇长、村长负责制;各级林业部门实行林管局长、林业局长、场长、作业组长对本责任区和施业区森林防火负责制;在林区的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部门、系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教育本单位职工家属严格执行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逐级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检查部署森林防火各项措施落实。
  第九条各级防火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上级领导下、贯彻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制定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3、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4、编制本地区或本责任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维护和管理防火设施设备;5、审批、发放《防火通行证》、《入山作业许可证》、《入山采集证》;6、及时、准确、如实地报告火情,并及时协调、组织力量进行林火扑救;7、配合公安部门调查火因,处理森林火灾案件;8、进行火灾统计,建立档案。
  第十条森林防火电台,是森林防火的主要通讯工具。各地必须按电台管理要求,严加管理。报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电台管理规定,不准任何人使用电台从事非业务性工作,不准与无关电台联系。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检查站、外站及防火执勤人员是贯彻《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的专业人员,要廉洁奉公,文明执勤,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持统一制作的证件佩戴统一制作的标志执行检查任务,认真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进行检查登记,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入山。2、防火检查站的路栏、标牌、杆灯等标志需按上级统一要求制作,醒目清楚。3、防火外站及派驻林内的防火值勤人员,负责对野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火检查,清除无证入山人员。4、各了望哨卡,要认真进行观察了望,发现林火或可疑情况立即报告。5、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在检查、巡护工作中,要认真宣传本办法,对违反办法的人和事,视不同情节,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森林警察的主要职责是预防、扑打林火,保卫森林资源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十三条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负责防、灭火各种物资的准备和供应;医药、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药品和医疗条件。
  第十四条各气象台、站,负责及时提供气象资料和按时发布火险预报;铁路、交通和邮电部门,负责为防、灭火优先提供交通、通讯工具。
  第十五条宣传、文化部门,报社,电台(广播站)、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负责经常性的森要防火宣传教育,达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查清火因,处理火案;政法部门、纪检机关依据法纪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学校或家长负责对学生、子女进行防火知识教育,严禁玩火、弄火。痴、呆、傻人员要由单位或亲属负责监护并签订责任状。
  第十八条广大人民群众,要严格遵守森林防火的各项法规,积极自觉扑救林火,制止、检举和报告违反森林防火法规的人和事。
  第四章林火预防
  第十九条我区春季森林防火期定为三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秋季森林防火期定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特殊年份,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可请示上级提前或延长。
  第二十条要建立森林防火基金,全区按经营面积,每年每公顷提取1.50元做森林防火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以加快森要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逐步完善配套,不断提高控制林火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各机关、厂矿、学校、城镇、街道、乡村、车站、旅店等要积极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到单位包职工,职工包家属,学校包学生,街道包居民,车站、旅店包旅客,使每个人都树立起林区防火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森林防火各项规定。在群众集聚地和各主要交通道口,设置防火宣传栏、宣传板、醒目标语牌。防火期间,报纸、广播、电视要每天发布森林火险预报。火险等级较高时,林区广播要每隔两至三小时播放一次防火警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部门,必须在通往林内的主要道口、山口、渡口及林区较大的乡镇、林场和村屯建立永久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局批准,并配备专职检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防火期内实行入山管理制度,非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入山进行生产作业或从事其它活动。
  1、《防火通行证》是防火期内,为人们在林区提供到达某一地点的交通凭证。防火办事机构对办证人员经防火知识教育后方可发放。《防火通行证》实行两级管理。县、区、局防火指挥部签发的通行证在全地区范围内有效;乡镇、林场签发的通行证在县、区、局内通行有效;建立联防关系的单位,在联防区内有效。2、凡进入林区从事勘测、采矿、森调等野外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办理《入山作业许可证》,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方可入山作业。进入林区从事野外作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配备足够的灭火机具,制定防火措施;对其入山人员进行防、灭火知识教育,指定专人管理火源。3、入山采集山产品人员,必须持有《入山采集证》、《入山采集证》只限于标明的本地域内有效。跨区界采集山产品需到所在县以上防火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入山人员。各单位不得私招滥用自流人员从事各种生产活动;山场承包作业的职工不得将承包项目转包给自流人员,更不准擅自招雇自流人员。无证入山人员,不准在林内活动。单独居住在林内和林缘的住户要令其搬迁;对已形成的自然屯,要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防火期内禁止入山狩猎、捕鱼。进入林区旅游、办事、经商和探亲访友的外来人员,实行谁接待,谁承包其森林防火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加强火源管理。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1、五级风以上的高火险天气,林区必须停止一切室内外用火;林内停止使用割灌机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机具。2、生产性用火,要提前五天报请县、区、林业局防火办事机构审批,办理野外用火手续。实施时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3、行驶在林区的一切机动车辆和生产机具,如火车、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油锯、割灌机等,都要安装防火装置和落实防火措施,并经常检查,保持完整有效,严禁违章作业。4、铁路列车运行在高坡、大岭地段时,要严格执行“三闸”、“三停”制度。要随时检查更换到限闸瓦。5、铁路列车要保持“三炉一灶”的良好状态,在指定地点清炉。炉灰、炉渣,用水浸后方可清除车外。6、铁路沿线容易引起火灾的危险地段,铁路部门要指定兼职巡护人员,并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高火险期要配备专职人员巡视。7、旅客列车、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防止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8、电业部门要经常检查、保养输电线路,以免垂度不适或脱落引起火灾。9、施工作业燃放炸药,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领取野外用火批准书。10、野外作业单位及集体入山采集人员的驻地,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并有专人管理火源,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责任区单位要组织公安干警、森林警察、基干民兵进行武装搜山,对无证入山人员要立即清除林内,对身份不明人员要送各级收容站收容审查。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局要有计划地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要求,增设防火了望台,站哨;2、增修防火公路,提高林道密度;3、各主要入山道口要设立永久性防火检查站,其它必须路口、河口设置临时性岗卡,以提高了望、巡护、检查能力;4、林内、林缘以及城镇、村屯、林场、仓库、油库、炸药库、贮木场等周围,要开辟宽度不少于150米的防火隔离带;5、购置足够的电台、对讲机、形成通讯网,确保林火管理信息畅通。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等要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在防火期前,进行全面检查维修,除抢险救灾外,不准调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营林部门,在安排造林计划时,应把营造防火林带纳入规划;营造的防火林带亦视为完成造林任务。
  第三十一条要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灭火的研究工作,推广营林用火和计划烧除等先进技术,减少火害,预防隐患。
  第五章林火扑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林火,都要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级防火办事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要立即通知起火单位,制定扑火方案,调动力量及时扑救;同时,要按规定时间如实向上级防火指挥部报告火情,不得隐匿不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负有全权指挥的责任。各企业事业单位、驻军及外驻单位等,要服从指挥和调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拒绝;各单位接到扑火命令后,要立即组织队伍,并由领导亲自带队。群众扑火队伍接到命令后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出发;专业扑火队伍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出发。
  第三十五条火场指挥员要根据上级命令,结合火场实际情况,合理地使用扑火力量,科学地指挥组织扑火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上级批准后,可采取打、防结合和以火攻火的方法。扑火队伍的调整,必须坚持先进入,后离去的原则,并办理火场交接手续,以免火场失控。扑火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众指挥,勇猛顽强,既要完成扑火任务,又要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扑火队伍的生活用火及休息驻地,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林火扑灭后,火场各级指挥员必须立即组织足够的力量,彻底清理火场,防止余火复燃。
  1、清理火场要划分区段,明确任务,分清责任。距火区边缘三十米以内,必须达到“无烟、无热、无气”的要求。2、草地火要看守四十八小时以上;林地火要看守七十二小时以上,方可向上级请求撤离扑火队伍;3、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场报告后,要立即组织验收,办理验收手续;4、火警、火灾由县、区、局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验收;重大和特大森林火灾,由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验收。
  第三十七条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邮电、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及时、畅通,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因扑打林火负伤、致残、牺牲的,属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扑火经费的支付:
  1、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2、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的费用,由火灾肇事者和肇事单位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支付;3、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起火单位与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支付本款第二项费用的,应按照系统责任制,分别报请主管部门解决。
  第六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四十条疏密度在0.3(含0.3)以上的森林和已经郁闭的幼林内发生林火,统称为森林火灾。按过火面积分为:
  1、火警:火烧森林或者林木,面积不足一公顷的;2、一般火灾:火烧森林或者林木,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3、重大火灾:火烧森林或者林木,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4、特大火灾:火烧森林或者林木,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火因、肇事者和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打情况、扑火物资消耗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建立专门档案,逐级按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七章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2、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打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并且有显著成绩的;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且尽力扑打,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4、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5、对森林防火工作有发明创造,并且做出贡献的;6、在基层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或其它行政处分,对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处罚该单位的同时,处罚有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痴、呆、傻人员及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或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被罚款项在包干经费节余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十日内,既不申诉又不缴纳的,逾期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并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造成后果的,处以单位五十元罚款,个人警告或十元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肇事者十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处以单位领导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对捕鱼、狩猎人员,没收其渔具、枪支。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造成后果的,处以主管领导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延误扑火时间或未按规定清理火场,致使小火成灾或余火复燃有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隐匿不报或弄虚作假,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故意损坏防、灭火设施设备的,赔偿其损失,并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过失造成防、灭火设施设备毁坏的,据实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处以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1、发现火情坐视不救、不报的;2、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森林防火人员检查及有意妨碍执行任务的;4、对护林员、揭发人、证人进行诬陷、诽谤或以其它方式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实施经济处罚或没收其物品时,必须签发由防火、财政部门联合制定的罚没票据。否则,被罚人可拒绝处罚,并可向当地防火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各级防火组织或授权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防火部门或授权单位,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执行;涉及法纪者,由执法执纪机关处理。违反本办法所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县、区、局森林防火指挥部。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个人,不能评为年度先进生产者和模范工作者。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及来本地区从事一切生产、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