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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政策法规

第三节 政策法规



  一、晚婚

  1975年后,绥芬河市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晚婚年龄:女子23周岁以上,男子25周岁以上。主管部门对实行晚婚、晚育的青年给予奖励。1982年,市政府14号文件规定:“对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青年,给予增加婚假一周、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等待遇。对不延长婚假者,城镇职工可加发本月工资的30%。农村社员可按月工分的30%加记工分。”1983年又补充规定:“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青年,婚假期间坚持上班者,由本单位发给月工资30%的奖金。”

  新《婚姻法》颁布后,继续提倡、鼓励青年实行晚婚。绥发(84)33号文件重新规定:“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的(男25周岁、女23周岁)初婚青年,延续婚假期间坚持上班者,由单位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50%的奖金。”

  截至1988年,全市女姓晚婚率达71.66%。

绥芬河市历年晚婚实绩表
  表25—5  单位:人



  二、节育

  60年代初,绥芬河地区对节制生育没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只是提倡少生孩子,支持多子女夫妇采取绝育措施。

  1964年,社会主义教育工作队根据中央精神,在基层积极动员计划生育。 绥芬河公社有2名男职工、3名女职工到外地做节育手术。

  1970年后,全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控制人口增长的方针,以晚生、少生为原则,明确要求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生育间隔为 4年。这期间,区里执行一系列节育政策:对实行节育的个人免收避孕药具费和节育手术费,给以休假、工资或工分等方面的照顾。到1976年,全市做男性结扎手术4人,做女性结扎术275人,人工流产280人次,放置节育环817人次,服用避孕药和用临时避孕工具250人。

  中共中央(1978)69号文件下达前,有一些人想抢生一个孩子。全市人口出生数由1977年的334人猛增到1978年的406人,人口自然增长率从1977年的12.6‰增加到17.63‰。

  1978年10月,传达中共中央69号文件。1979年 9月,传达《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0年4月1日,绥芬河市正式执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政策。奖励和照顾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父母及子女,限制和惩罚二胎以上的多胎生育者。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经单位核实,报上级批准,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和一次性鼓励奖金 150元。对已经怀孕准备生二胎或多胎的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全市做人工流产手术173人,其中妊娠前期引产166人,中期引产7人。

  同年 9月10日新《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结婚高峰。签订过晚婚合同的青年也按《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1980年全市青年初婚146人,1981年猛增至367人,造成1981年和1982年出生人数上涨。计划生育部门针对此情况,一方面提倡青年继续实行晚婚,一方面对初婚青年夫妇进行晚育教育。要求婚后使用避孕药具控制早育,到晚育年龄再给生育指标。对经教育仍早育者,给予罚款制裁。到1982年末,全市人口出生数明显下降。

  1982年,取消独生子女奖金。同年颁布《绥芬河市关于鼓励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3年 1月30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下达后,绥芬河市相应下达(83)19号文件,规定“独生子女”和“节育”待遇: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日起到 7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就医(免费单位需经批准);机关企事业单位独生子女托儿费,父母双方单位各报一半;做人工流产职工,由本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10元;做绝育术发给营养补助费20元。

  1984年 4月13日,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下达。同年8月20日下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农村和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二胎的条件。绥芬河市根据《补充规定》实行“开小口,堵大口、刹歪口”的方针,审批生二胎指标。当年全市批准生二胎 4例,其中农村2例。

  1984年9月8日,市委、市政府下发(84)33号文件,进一步完善和巩固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继续提倡“晚婚”、“晚育”,“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并要求“各基层单位的干部健全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同时对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干部制定奖罚规定。

  1979年至1988年,全市城乡 1 244户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其中绝大多数享受政府对独生子女的待遇。个别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没有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托儿费、药费等。至1988年共批准二胎324例。

1979—1988年绥芬河市计划生育实绩表
  表25—6  单位:人


  说明:此表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与《绥芬河市国民经济统计年鉴》口径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