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金库
第五节 金库
金库(亦称国库),是国家财政资金的出纳机关。民国时期,镇内财源微薄,不设金库。伪满时期,金库由伪中央银行办理出纳事务。
解放战争时期,东北行政委员会于1947年12月公布《东北金库条例》,从1948年开始实施。新中国成立后,执行政务院颁布的《中央金库条例》。中央金库分总(中央)、分(省)、支(县市)三级。各级金库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行长兼同级金库主任。一切国家财政收入均须由经收机关全部缴纳同级金库。除特别规定者外,不得坐支、抵解或自行保管。金库款的支配权统属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总库除依照财政部支付命令付款外,无权动用库款,分支金库没有总库命令不得付款。各级政府对同级金库负责监督,但无权支配库款。金库间的存款运解、调度权属中央金库。金库收支以人民币为限,对金银、外币须由经收机关向人民银行兑成人民币缴纳。佳木斯金库管理情况详见本书金融编。